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出國時間逾一個月的情況、非緊急之 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 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惟兩造因教育觀念及想法差異,及被上訴人 以欠缺安全感為由限制伊交友,而屢生口角爭執,自107年 起即分房居住,無夫妻正常之性關係,多透過子女傳話或於 通訊軟體聯繫,互動形同陌生人。被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經常無端暴怒,曾在伊睡覺時動手掌摑、持菜刀揚言自 殺,令伊感到恐懼不已,每每返家皆感到焦慮、胸悶等精神 壓力極大時致生之生理現象,因不堪被上訴人施加精神上與 肢體上暴力行徑而於110年1月離家。兩造過往已各對他方提 出共2件民、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與他名男性(下稱A男) 有曖昧訊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下所忍受範圍。兩造於11 0年1月分居前,被上訴人即有擅自離家、將伊踢出家族群組 、多次未告知及未經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攜帶兩名子女離 家;於分居後,被上訴人亦未能積極協力子女與伊會面交往
,對伊關於子女生活安排之詢問不願主動告知,令子女陷入 忠誠議題中為難,兩造情感疏離狀態持續多年,相處互動情 形每況愈下,且均無積極改善之作為與意念,雖曾數次談論 離婚事宜,終因條件未有共識而無法協議離婚,兩造婚姻破 綻已無回復之可能,且兩造均有可歸責性,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 之1規定,請求酌定離婚後兩名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又關 於反請求部分,伊已依被上訴人請求期間所提單據之金額半 數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萬4,226元及9,582 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名子女另有實際花費金額56萬6, 192元,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有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兩名子女 扶養費3萬0,98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 視為均已到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反 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56萬6,192元,及自111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並撤回前 述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6、144頁)。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及⑵命上訴人 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出國時間逾一個月的情況、非緊急 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 人單獨決定。㈣請求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 載方式。㈤上開㈠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因對子女教育觀念及想法差異產生 口角,伊未以欠缺安全感為由限制上訴人交友,無對上訴人 無端暴怒及在上訴人睡覺時動手掌摑之情事,兩造亦非分房 多年,上訴人係因外遇於110年1月搬遷前幾個月始逕自分房 不願與伊同住。上訴人於102年年初即發生第一次外遇,伊 知情後一時想不開,才拿菜刀考慮輕生,然於伊努力振作下 ,願寬恕上訴人第一次外遇,兩造婚姻關係恢復圓滿。嗣伊 於107年4月間在上訴人手機見到其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互傳曖昧訊息;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經常徹夜不歸,伊
透過手機定位功能始發現上訴人經常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之 商務旅店附近,並針對此事提出質問,上訴人為安撫伊,同 意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伊,作為伊照顧家庭之 保障,豈料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再度與丙○○在旅館幽會, 嗣於110年1月間突然搬離兩造住所至今,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就兩造婚姻發生之 重大破綻,應負全部責任,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另伊前因發 現上訴人與丙○○間曖昧訊息而心情不佳,A男發送訊息主動 關心,然伊並無與其發展關係。伊面對上訴人多次要求離婚 ,仍盼上訴人迷途知返,因而藉故敷衍;在上訴人逕自離家 後,仍好言相勸上訴人共同維護家庭生活,但上訴人置之不 理。上訴人若願返家,則兩造有恢復關係之可能,待訴訟結 束,兩造自能如102年上訴人外遇時一樣,完全恢復婚姻關 係之圓滿,若現即判准兩造離婚顯對伊及兩造子女過於苛刻 。退步言,倘法院准許離婚,兩造子女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 部分,兩造有共識參照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調解筆錄辦 理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名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3萬元,上訴人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 千元,伊代墊自110年1月上訴人無故離家起至111年10月止 ,共22個月之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66萬元(15,000×2×22=66 0,000),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扶養費8萬4,226元及9,582元 後,伊代墊之扶養費為56萬6,19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萬6,192元,及自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 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搬出兩造共同住處起,兩造迄今均未同 居(見原審卷第172頁)。
㈢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各3萬元。又自11 0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兩名子女係由被上訴人照顧, 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8萬4,226元及9,582元。 ㈣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交付系爭房地 權狀及個人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告上訴人與丙○○(原名丙○○)妨害家庭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
㈥被上訴人與丙○○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9月12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丙○○給付被上 訴人7萬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當庭點收(見原審卷第165 頁)。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涉 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11 年4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 第333至33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屬有責: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搬出兩造共同住處起,兩造迄今均未 同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間起與丙○○發展婚外情至今,此 為上訴人離家並亟欲離婚之主因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4月底發現上訴人手機與丙○○互傳簡 訊,內容為上訴人:「我很幸福、有妳」、丙○○:「我也是」 、「謝謝你讓我幸福」(原審卷第111頁)。 ⑵被上訴人提出其汽車於107年6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得上訴人與 丙○○前往汽車旅館前在車上之對話,諸如丙○○:「都長蜘蛛 網了」、「那你要給我一個禮拜20次嗎?」、「用你的大棒
棒」等曖昧語言;而於離開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在車上表示 :「我們打死都不能承認發生什麼關係」、丙○○:「反正我們 沒留什麼衛生紙…」等語,有行車紀錄光碟譯文、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68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 35、136、163頁)。
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外遇,心已不在家庭,藉故長期晚 歸乙情,有兩造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通聯紀錄可憑( 本院卷一第343至423頁)。
⑷被上訴人對丙○○提起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於1 08年9月12日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32 號)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丙○○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 並經被上訴人當庭點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偕同丙○○看診,並於109 年10月間贈送Armani品牌物品予丙○○乙情,有慈民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於家中拾獲之取貨單可證(本院卷 一第339、341頁)。
⑹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即與丙○○發展外遇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且上訴人還於109年10月間贈 送丙○○禮物,則被上訴人稱渠等二人間外遇關係延續至今乙 節,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稱外遇實乃上訴人離家並亟 欲離婚之主因,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未告知及未經其同意之狀況下,擅 自攜帶兩名子女離家數日,其在詢問後始知悉,如被上訴人 於109年2月5日擅帶子女離家,並於上訴人詢問「您們回楊 梅嗎?」、「看你們怎麼不在家」後,仍未主動告知自己與 兩名子女之去處;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詢問「你們幾天 沒回家,是上哪去了呢?」,被上訴人才告知「我們在東部 」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一第123頁), 堪信為真正,是可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排除於共同家庭活動 之外,兩造感情已生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 6日未告知上訴人突然離家,固提出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 之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一第241頁),然從該對話內容可 見,當時被上訴人係因面對上訴人外遇及下班後藉故晚歸之 一時性情緒反應。至於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10日突然將上 訴人退出與被上訴人母親及兩造子女間之家族群組云云,並 提出該群組之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一第241頁),然上訴 人自承該群組成立目的為方便被上訴人母親與家人交流兩名 子女教育狀況及互通信息,並支付子女照護費用予被上訴人 母親等(本院卷二第46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將兩
名子女自其母親桃園住處接回臺北與兩造共同居住(原審卷 第97、98頁),且該群組顯示「沒有其他成員」(本院卷一 第24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群組當時已失其目的,故先 後將其母親、上訴人退出該群組,非惡意將上訴人退出該群 組,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屢有情緒激烈行徑 ,多次曾於半夜伊睡覺時查看伊手機後,動手掌摑伊,甚至 於約108年間持菜刀揚言自殺,致伊隨時驚恐會於睡覺或休 息時深遭不測,僅得搬離,並非無故離家等語,並提出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對話譯文,其中被上訴人陳稱:「我印象中 ,我真的半夜去廚房拿菜刀只有一次,而且是對我自己…」 、「只有那一次,only那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及承認有於上訴人睡覺時,拍上訴人肩膀等情(本院 卷一第226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訴人晚上睡覺 時,持菜刀出現在上訴人面前,及曾於半夜上訴人睡覺時拍 打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感到生命安全受 到威脅與危殆而深感驚恐,亦屬有據。
⒌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交付系爭 房地權狀及個人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 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述辦理移轉登記行為構成 偽造文書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 項㈦);另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先位)、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備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敗訴確定(本院卷一第221至223 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夫妻情愛可言。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間對上訴人與丙○○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及對丙○ ○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然被上訴 人於偵查程序中即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有該偵查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原審卷第161、162頁),是被上訴人 之目的是係針對侵害其配偶權之丙○○提起民、刑事訴訟。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手機内存在與A男於107年5月間之曖昧訊 息,A男傳送「今天是一個我愛你的日子」、「寶寶妳還好 嗎」、「給寶寶女王…我會堅持到底守著妳的」、「寶寶晚 安了」、「每天都要告訴妳我愛妳」等,並傳送工作班表告 知休假日期,被上訴人回應稱「害羞」、「早安」、「上班 加油」等互動,雙方間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界線 等語,並提出前揭簡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至27、183至1
86頁,本院卷一第231、232頁),然被上訴人辯稱A男係以 前公司之客戶,前開簡訊是A男單方一相情願,其後續已無 任何回覆,亦無與A男相約見面等語,而觀前開簡訊紀錄, 被上訴人確實後續已無回應,A男亦未再傳送訊息給被上訴 人,且A男係被上訴人工作上之客戶,被上訴人一開始禮貌 性回應,符合社會常情,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與A男間之前 開互動已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範圍。 ⒎綜合上情,上訴人先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並藉故晚歸,被上 訴人發現後,兩造迭有爭執,已使夫妻感情產生裂痕,兩造 復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裂痕,被上訴人甚至在上訴人睡 覺時持刀揚言自殺,逕帶兩名子女離家出遊等活動而未知會 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感到在家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及形同陌生 人,夫妻感情漸行漸遠,上訴人因此於110年1月間搬出兩造 共同住處,兩造分居迄今,除扶養費與子女事宜外,幾乎無 往來,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前述關於系爭房地之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互 信互愛基礎已失,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上訴 人因外遇就婚姻之破綻固應負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睡覺 時持刀及不知會上訴人逕行攜帶兩名子女出遊等,同屬造成 兩造分居原因之一,亦具可歸責性。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即屬有據。
㈢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兩名子女親權, 自屬有據。又原法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名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綜合評估略為:⑴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
兩名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 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名子女之 意願,惟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尚不足,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 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兩名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具高 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支 持兩名子女發展,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兩名子女具表意能力,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 參考附件密件等語,有訪視報告可按(原審卷第100頁)。 ⒊自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而 被上訴人向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兩名子女受照顧情 形良好,兩造嗣同意兩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出國時間逾一個月的情況、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 訴人單獨決定(本院卷二第183至184、185頁,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3號卷第25、26頁)。爰審酌上情及兩名子女意願 (置於原審卷密封袋內),本件對於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認依循兩造前揭合意,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㈣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 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本院審酌 兩名子女年紀尚幼,為維護其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 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 及兩造與兩名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事件 調解時達成之共識等情(即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該事件卷第26至28頁),酌定 上訴人與兩名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使上 訴人與兩名子女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以謀求兩名子 女之最大福祉。
㈤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 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 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 該費用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所生兩名子女,現年分別為00、00歲,均為無謀生能力 之人,而兩造自110年1月起分居迄今,自110年1月起至111 年10月期間,兩名子女係由被上訴人照顧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之年收 入為140餘萬元至150餘萬元間、被上訴人則為150餘萬元至1 60餘萬元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 審卷第35、39至43頁,本院卷一第59、61、65至67、71至72 頁),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是對於兩名子女之教育、生活等 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0月底期間代墊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查日常飲食、生活用品、娛樂、交通等消費支出,有時難以 取得收據或發票,況兩名子女與共同生活之被上訴人難以區 分彼此之金額,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為各3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 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可取。又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已 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為8萬4,226元及9,582元,共計9萬3, 8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二第145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所代墊自110年1月分居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22 個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扶養費84,226元、9,582元後, 共計56萬6,192元{計算式:(15,000元×22月)×2人-93,808 元=566,192元},並自111年10月5日起(在被上訴人於原審1 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反請求聲明之後,見原審卷 第357、3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請求酌定兩名子 女之親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其與兩名子女按如附表所示 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反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6萬6,192元,及自111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一、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至下午17時30分 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出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其外 出,並將兩造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若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兩造未成年子女因學校、醫療行程 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得順延一週或由兩造另行協議,按上 揭方式補行完成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同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四、農曆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2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暦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21時之會面 交往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21時之會面交往期 間,被上訴人於上述會面交往期間上午10時接送兩造未成 年子女至上訴人臺北住處,當日下午21時至上訴人臺北住 處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返家。
五、特殊節日:自113年起上訴人另得於每年之父親節當日上 午10時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兩造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下午17時前將兩造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之 住處。
六、雙方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五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七、上訴人如無法前往會面交往,應先打電話或傳訊息通知被 上訴人,如未以上開方式聯絡被上訴人,於會面交往該日 時間開始半小時後視為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八、上訴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及其他非會面之會面交往。
九、如學校針對未成年子女之在校學習及生活開設有官方網頁 說明、家長通訊或聯絡群組,雙方均得加入,且加入之一 方應主動告知他方群組之存在及加入方式;除前項取得資 訊外,若雙方有針對未成年子女在校、就學及生活所單獨 取得之其他資訊,均願即時通知他方。
十、前述各項會面交往方式雙方得徵詢兩造未成年子女後,彈 性調整。
十一、兩造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