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協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建重即建重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 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 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 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 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 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 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對本院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5 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就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2,780元,及否准上訴人所主張抵銷 額6,507萬2,453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抵銷債權(修繕 費95萬0,130元+違約金6,03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400萬元)- 本院判決抵銷債權金額(維修費12萬6,296元+違約金5萬1,3
81元)=6,507萬2,453元】聲明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為本院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金額97萬2,780元及否准上 訴人所主張抵銷額6,507萬2,453元,得上訴第三審,惟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應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請求範圍97萬2,78 0元計徵,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6,020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6萬0,20元,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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