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清淵
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素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曉穎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許清淵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駁回許清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廖素玲按月給付許清淵期間超過民國113年3月15日(即該項總額逾新臺幣73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廖素玲應再給付許清淵新臺幣38萬9,888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部分,許清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清淵上訴部分,由廖素玲負擔45%,餘由許清淵負擔;關於廖素玲上訴部分,由許清淵負擔27%,餘由廖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許清淵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廖素玲: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2,500元本息;㈡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聲明㈡即按期給付部分,於本院減縮不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因按期給付部分於113年3月前均已到期,且最後一期金額應為1萬2,500元而非1萬7,500元,故將聲明㈡更正為:廖素玲應給付73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09年10月至113年3月共42個月)÷2=73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7,500元,及於115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38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許清淵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蕭逸因提供含有禁 藥成分之藥錠予兩造之女許家齊施用,致許家齊死亡,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下稱刑案),兩造於刑案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臺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下稱附民事件),伊出具授權書,委由廖素玲與蕭逸及其 父母蕭文進、曾麗華(下合稱蕭逸等3人)於108年10月1日 調解成立,蕭逸等3人同意連帶賠償兩造545萬元(含喪葬費 45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其等已於當日給付面額45
萬元之支票,另於108年10月15日給付200萬元,餘款300萬 元則約定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5,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詎廖素玲迄未將代伊受領之喪葬費用45 萬元及109年9月前蕭逸等3人已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半數119萬 2,500元,合計164萬2,500元交付予伊,另蕭逸等3人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分期給付(共75期)之精 神慰撫金係指定匯入廖素玲帳戶,廖素玲亦應於每月15日前 交付半數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廖素 玲給付164萬2,500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7,500元之判決(原審判 命廖素玲給付78萬1,077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7,5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許 清淵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許清 淵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 清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素玲應 再給付許清淵86萬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廖素玲之上訴駁 回。
二、廖素玲則以:就蕭逸等3人尚未實際交付之分期賠償金,因 其等是否如期、如數清償,尚屬未定,許清淵無權逕行請求 伊按月給付尚未收取之賠償金半數。另許清淵自108年10月1 5日起即得陸續請求伊交付已代其向蕭逸等3人收取之金錢, 而伊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㈠許清淵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 應按月給付伊2萬元,至許家齊滿23歲為止,自108年10月15 日回溯5年即103年10月15日算至105年6月30日(即許家齊滿 23歲)止,共計41萬0,323元;㈡許清淵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返還伊代墊之許家齊扶養費,自108年10月15日回溯15年 即93年10月15日算至102年6月30日(即許家齊滿20歲)止, 共計96萬4,444元;㈢兩造共同委任律師處理與蕭逸有關之刑 案一、二審及附民事件,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許清 淵應負擔半數6萬元;㈣許清淵應歸還其已請領許家齊之勞工 退休金、喪葬津貼之半數6萬9,212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素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許清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許清淵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許家齊(於00年0月0日出生) ,嗣於90年11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 離婚;蕭逸於107年3月17日將含有禁藥成分之藥錠無償轉讓
予許家齊施用,致許家齊於翌日死亡,蕭逸因而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 造所提附民事件,經許清淵出具授權書,委由廖素玲與蕭逸 等3人於108年10月1日調解成立,約定蕭逸等3人連帶賠償兩 造共545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交付45萬元之支票予廖素 玲,用以給付喪葬費用;於108年10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兩造2 00萬元;餘款300萬元部分,共分86期,自108年11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兩造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每期款項由蕭逸等3人逕 匯入廖素玲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廖素玲已於108 年10月1日收受上開45萬元支票,並於108年10月15日收受蕭 逸等3人給付之200萬元精神慰撫金;蕭逸等3人自108年11月 起至113年3月止,均按期給付3萬5,000,其中108年11月至1 11年11月共37個月、129萬5,000元係給付予廖素玲,111年1 2月至113年3月共16個月、56萬元部分,因本件假執行而由 許清淵收取;許清淵則支出許家齊之喪葬費共42萬7,150元 ,並請領許家齊之勞工退休金2萬3,923元、喪葬津貼11萬4, 5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並有 調解筆錄、系爭協議、許清淵支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授權 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函、存 款交易明細、刑案一審及二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2 、91至97頁,本院卷第297至303、385至40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8、310頁),堪信為真實。四、許清淵主張廖素玲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其自蕭逸 等3人受領之喪葬費45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半數;為廖素玲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許清淵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素玲返還其自蕭逸 等3人受領之喪葬費45萬元,以及迄至113年3月已受領之精 神慰撫金半數192萬7,500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刑案 審理中,對蕭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許清淵並出具授權書, 載明同意全權授權廖素玲辦理對蕭逸之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 訴訟(見原審卷第91頁),廖素玲因而出面與蕭逸等3人於1 08年10月1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蕭逸等3人連帶賠償兩造545 萬元(包含喪葬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蕭逸等3 人當場交付45萬元支票予廖素玲以給付喪葬費用,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於108年10月15日給付200萬元,另自108年11
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共計185萬5,000元 (即上開129萬5,000元+56萬元=185萬5,000元),許清淵並 已支付許家齊之喪葬費用42萬7,1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廖素玲於本院審理中復當庭陳明同意上開喪 葬費45萬元均歸許清淵取得,且不再抗辯許清淵無權受領精 神慰撫金,僅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78、380頁)。從而 ,許清淵主張廖素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依調解成 立內容向蕭逸等3人收取之賠償金即喪葬費45萬元、精神慰 撫金半數192萬7,500元【(200萬元+185萬5,000元)÷2=192 萬7,500元】,應歸伊所有,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廖素玲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⒉至蕭逸等3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應自113年4月起至115年12月止 按期給付之賠償金(即精神慰撫金總額500萬元-上開已給付 之385萬5,000元),許清淵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分期給付部分尚未屆 期,蕭逸等3人是否會如期給付各期款項予廖素玲、廖素玲 能否於將來取得分期款項,均屬未知,自難認廖素玲依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收取之分期賠償金半數應交付予許清淵之義務 已確定發生。從而,許清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廖素玲 自113年4月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1萬7,500元,及於115年12月15日前給付1萬2,500元,尚 難認有據。
㈡廖素玲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廖素玲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 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 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離婚時協議分擔未 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費,該等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 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
②查兩造於90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明文約定許 家齊由兩造共同監護,第3項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給小孩 至23歲(生活費及教育費)」(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即 兩造離婚協議之見證人廖恆益並於原審證稱:上開約定是指 許清淵每月要給廖素玲2萬元,當時約定到小孩23歲,是要 付到許家齊大學畢業,2萬元是要給小孩的教育費還有生活 費,包含廖素玲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 綜上堪認兩造已約定離婚後許清淵應按月給付2萬元予廖素 玲,作為許家齊之扶養費,至許家齊23歲即000年0月00日止 ;廖素玲辯稱上開費用係贍養費(見本院卷第380頁),而 非許家齊之扶養費,與系爭協議明文約定內容不符,難以採 信。又廖素玲之上開債權,係各期相隔期間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蕭逸等3人則係於108年10月1日將45萬元支 票交付廖素玲,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廖素玲之帳 戶,業如前述,堪認許清淵斯時即得請求廖素玲交付其代為 收取之上開賠償金,兩造並均同意以108年10月15日為準判 斷是否合於抵銷適狀(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是廖素玲 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許清淵按月給付2萬元之債權,於108年10 月15日回溯5年部分,係屬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之債務 ,從而,廖素玲應得以許清淵所負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共計41萬0,323元【2萬元 ×(16/31+20個月)=41萬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債務,與其所負本件債務為抵銷。
③許清淵雖主張扶養費屬家事事件,不得於本件民事事件為抵 銷,且依上開約定有權請求者為許家齊,並非廖素玲,許家 齊成年以後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乃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已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離婚協議之締約當事 人為夫妻雙方,其性質應屬契約,依離婚協議約定本於契約 關係請求履行債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命給付扶養 費性質迥異,自非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協議
係由兩造簽訂,考量許家齊23歲前仍可能因就讀大學而有支 出教育費、生活費之必要,故約定許清淵於許家齊滿23歲前 需按月給付2萬元予廖素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廖素玲自 得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許清淵給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41萬0,323元,並於本件為抵銷;許清淵前揭主張均難認有 理。
④許清淵另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且負擔許家齊 之就學貸款,未積欠本項扶養費,並列舉付款明細(即112 年12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下稱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313至317頁),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記事本、許家齊轉寄 就學貸款電子帳單之電子郵件、臺灣銀行電子繳款通知單、 繳費收據4紙等(見原審卷第203至259頁,本院卷第63至153 、247至253頁),暨援引證人林秀芳之證述為佐。觀諸付款 明細所載:❶附表1編號1即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間 給付款項:廖素玲僅不爭執許清淵曾於105年1月4日、同年3 月3日各匯6,000元予許家齊(即附表1編號1第2、3筆,見本 院卷第321至322頁),其餘部分均有爭執。其中第1筆3,473 元、第4筆6,000元、第5筆5,000元、第6筆2萬5,000元、第8 筆6,000元、第10筆6,000元、第13筆31萬4,527元,均記載 係以現金繳納許家齊之助學貸款或給付許家齊本人,對應之 證據則為許清淵之記事本內頁(即原證9)以及證人林秀芳 之證詞;就此,林秀芳固到庭證稱:許家齊轉寄就學貸款電 子繳費通知單給我後,是由我幫忙處理繳納,原證9記事本 是我寫的,許清淵付了哪些費用我都會記載,我知道許清淵 去找許家齊,也有拿現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然林秀芳自承其自93年、94年開始即為許清淵之女朋友 ,與許清淵同居,一起開餐廳並管理許清淵的財務,許清淵 去找許家齊時其並未在場;可知林秀芳與許清淵之關係密切 、利害與共,且其並未親身見聞許清淵交付現金給許家齊, 僅係聽聞許清淵轉述,另其證稱許清淵會從中華郵政、中國 信託帳戶每月匯款1萬3,000元作為許家齊跟其祖母居住房屋 的房租,其餘會再以轉帳或現金補足2萬元(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頁),惟比對許清淵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見原 審卷第203至251頁),許清淵並非每月固定轉帳1萬3,000元 予許家齊或廖素玲,林秀芳所述顯與卷附證據不符,上開記 事本則為許清淵或林秀芳之單方紀錄,均難以採信。另查, 第7筆6,000元、第9筆1萬2,000元、第11筆1萬2,000元、第1 2筆1萬2,000元,均記載係以轉帳方式給付,比對許清淵提 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並無第7筆即104年3月7 日轉帳6,000元之紀錄,然確有第9筆即104年2月1日匯款1萬
2,000元、第11筆即104年1月2日匯款1萬2,000元、第12筆即 103年11月1日匯款1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紀 錄(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該帳號則與廖素玲不爭執之 編號2所示匯款帳號相符,堪認許清淵確有給付該3筆各1萬2 ,000元之款項。依上所述,許清淵於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 6月30日間給付之款項為4萬8,000元(即第2筆6,000元+第3 筆6,000元+第9筆1萬2,000元+第11筆1萬2,000元+第12筆1萬 2,000元),其餘部分依許清淵所舉證據,均難認其已為給 付。❷附表1編號2即93年10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給付款 項:廖素玲雖不爭執許清淵曾於100年3月3日至102年1月1日 匯款共計26萬9,000元(即編號2小計欄27萬5,000元,扣除 有爭執之第2筆、第4筆現金各3,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22 頁),然編號2所列各筆款項(含兩造不爭執之前揭26萬9,0 00元)之給付期間均在102年1月1日之前,係屬廖素玲經本 院認定得為抵銷期間即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前依 系爭協議所為給付,自無從予以扣除。❸附表2就學貸款部分 :許清淵所列給付日期均在105年6月30日之後,斯時許家齊 已年滿23歲,許清淵未舉證證明其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存在,縱許清淵基於親情考量願為許家齊無償 繳納貸款,亦難認得用以抵償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扶養費, 況依許清淵所提出之證據即電子郵件、電子繳款通知單、收 據等(見本院卷第63至153、247至253頁),至多僅能證明 其曾收到該電子繳款通知單,以及許家齊之部分就學貸款已 繳納,無從證明確係由許清淵繳納,至證人林秀芳之證述則 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認許清淵確已支付此部分費用。 ❹附表2匯款部分:許清淵主張之7筆匯款共10萬2,000元,其 匯款時間均在103年2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間,同前所述,非 屬廖素玲本項抵銷期間即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間 所為給付,亦無從予以扣除。❺是依許清淵所舉證據,僅能 認定其就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6月30日間應按月給付之扶 養費,已給付4萬8,000元(即附表1編號1第2、3筆各6,000 元,第9、11、12筆各1萬2,000元)。故廖素玲本項得為抵 銷之金額應為36萬2,323元(41萬0,323元-4萬8,000元=36萬 2,323元)。
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清淵返還代墊之許家齊扶養費96 萬4,444元部分:廖素玲係以許清淵未給付許家齊成年以前 之扶養費,而由其代墊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 清淵給付自108年10月15日回溯15年即93年10月15日算至000 年0月00日(即許家齊滿20歲)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共計96萬4,444元之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惟應負扶 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倘雙方就扶養費原 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約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兩造已就許家齊之扶養費於系爭協議中約 定許清淵應按月分擔2萬元,即應受其拘束。廖素玲縱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清淵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兩造約定之分擔數額即每月2萬元計算,並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本院既已認定廖素玲得依系爭協議請 求許清淵給付前項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無從受更 為有利之認定,自不得併予計算。
⑶律師費用12萬元部分:廖素玲主張其委任律師處理附民事件 及刑案一、二審,共支出律師費12萬元,許清淵應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半數;許清淵則主張其在刑案二審有另 行委任律師,且附民事件調解結果對其不利,其僅需分擔刑 案一審之律師費。經查,證人即楊閔翔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有受兩造委任在刑案擔任一審告訴代理人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由廖素玲到事務所洽談,後來刑事跟附帶民事的 委任狀都有兩造的簽名,調解時許清淵沒有到場,但有依調 解委員要求出具授權書給廖素玲,委任報酬是廖素玲以匯款 方式支付,有開收據給廖素玲,收據是刑案一審及附帶民事 共8萬元,刑案二審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2頁); 並有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分別記載辦理「民事訴訟委任 案件」、「刑事訴訟二審委任案件」、「刑事訴訟委任案件 」,金額各4萬元之收據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 ;許清淵主張其在刑案二審有自行委任律師,廖素玲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堪認許清淵委由廖素玲處理 刑案與附民事件後,廖素玲確曾委任律師擔任刑案一審共同 告訴代理人,並代兩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支付之刑案一 審、附民事件律師費用共8萬元,應屬為處理兩造間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其支出之刑案二審律師費4萬元, 則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 淵償還半數即4萬元,自屬有據,並得據以與本件債務相互 抵銷,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許清淵已請領許家齊之勞工退休金2萬3,923元、喪葬津貼11 萬4,5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19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廖素玲得請求許清淵給 付其中半數即6萬9,212元,亦為許清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0、380頁),廖素玲自得以此部分款項為抵銷。 ㈢依前所述,許清淵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素玲給
付其向蕭逸等3人收取之喪葬費45萬元、精神慰撫金半數192 萬7,500元,共計237萬7,500元,其中164萬2,500元屬起訴 前已到期部分,並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73萬5,000元則屬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 期部分,許清淵已減縮不再請求利息。又廖素玲得依系爭協 議請求許清淵給付扶養費36萬2,3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清淵償還律師費4萬元,另得請求許清淵給付 其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喪葬津貼6萬9,212元。兩造互負債務 ,且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 ,以廖素玲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即應計遲延利息之164萬2,5 00元先行抵銷,經抵銷後,許清淵就該部分尚得請求廖素玲 給付117萬0,965元(164萬2,500元-36萬2,323元-4萬元-6萬 9,212元=117萬0,965元),加計上開73萬5,000元後,其得 請求給付之總額應為190萬5,965元。 五、綜上所述,許清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素玲給 付190萬5,965元,及其中117萬0,965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117萬0,965元本息部分,僅判命廖素玲給付78萬1,07 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38萬,9888元(117萬0,965元-78萬1,0 77元)本息,並就不應准許之113年4月以後按期給付部分, 判命廖素玲如數給付,即有未合,許清淵、廖素玲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原審判命廖素玲 如數給付以及駁回許清淵請求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廖素玲 、許清淵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清淵不得上訴。
廖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