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31號
TPHV,111,上,63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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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林煥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育即「新天地公寓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

追 加原 告 陳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原告,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 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第40條規定:「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 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以「新天地公寓管理負責人」(下稱系爭大廈)為原告, 管理負責人陳鴻文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頁 )。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管理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變更為張永育,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上訴人復 於111年10月4日更正名稱為「張永育即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主張:陳鴻文亦 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係以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 ,若認張永育即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 格,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鴻文為訴訟當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77、419至420、472至474頁),並提出陳鴻文之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25頁);嗣於113年3月1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張永育即系爭大廈 管理負責人為先位原告,陳鴻文為備位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0頁)。經查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陳鴻文 於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參與訴訟,則依上說 明,應認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陳鴻文為備位原告,並 不影響陳鴻文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且無礙 於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82號之 1、382號3樓、382號4樓、384號、384號之1、384號3樓、38 4號4樓(下逕稱門號樓層)建物所有人區分所有,系爭土地 則為382號、382號之1、382號3樓、382號4樓建物所有人共 有。上訴人為382號建物所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3 82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 公尺之雨遮、花台、地板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陳鴻文 為備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 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382號建物為伊所有,56年間交屋後未曾移轉 所有權,系爭大廈完工時,建商以花台、欄杆(如附圖二黃 色部分)圍起部分自為382號建物住戶專用,而伊自小居住 在382號建物並使用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未有系爭土地共 有人請求伊拆除,且系爭大廈1樓建物售價高於其他樓層, 即係因系爭大廈1樓住戶得以專用該部分,另系爭土地共有 人向前手購買時,均可見到該等設施,即已知悉仍願買受, 並容許伊繼續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382號建物 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伊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伊以雨遮、花台



、地板等物占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即非無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對於追加備位之訴則 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83、112頁): ㈠系爭大廈為382號、382號之1、382號3樓、382號4樓、384號 、384號之1、384號3樓、384號4樓建物所有人區分所有,並 推選張永育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2年4月6日至1 14年4月5日止。 
 ㈡系爭土地為382號、382號之1、382號3樓、382號4樓建物所有 人共有。 
 ㈢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花台、地板等物 為上訴人設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382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 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 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 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382號建物前方之系爭 土地由伊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聯 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簽訂之申購聯合二村 國民住宅保證金合約(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未有382號建 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專用之約定。又依聯合公司公告 (見原審卷第91頁),亦未有382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1 樓住戶專用之字樣。至該公告固記載「聯合二村國民住宅分 層出售價格表」,其中1樓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 2樓為19萬3,000元,3樓為18萬7,000元,4樓為17萬0,970元 ,則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出售時,不同樓層價格有所不



同,無從由1樓價格較高,即逕推論382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 即由1樓住戶專用。另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見本院 卷第315頁),382號建物前方固有L型花台,惟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林子硯會同本院現場勘驗時表 示:使用執照竣工圖雖有L型花台,但興建時之花台情形伊 無法確定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2頁),況 縱系爭大廈完工時確有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L型花台,亦 不足遽為推論L型花台所圍土地乃由1樓住戶專用。再者,我 國並無將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 之習慣,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對上訴人占有382建物前方之系 爭土地未加異議,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據此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382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由上訴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或共有人。又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有所請求者乃所有人、共有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 。
 ⒊再查,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 考(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見原審卷第101頁),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 地設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對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並對所有權有所妨害 ,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



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雨遮 、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B所示雨遮、花台、地板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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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