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被 上訴人 文蜀萍
王 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0二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超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原法院96年度 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請求伊應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扶養費共新 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60萬元,由原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327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下稱系爭108執行程 序),對伊就行政院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臺北業務組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為扣押,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 56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又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伊應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 6月止之扶養費220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2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下稱系爭109執行程序),嗣查封伊 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調解筆錄命伊應每 月給付10萬元之性質為扶養費而非和解金,於伊女兒王婕成 年後,伊已無扶養義務,應扣除王婕部分之給付義務。另雙 方於106年4月22日達成協議(下稱106年協議),僅記載伊 應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及期限,就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伊無拋棄或免除之意思,故伊並未拋棄可抵銷之債權,
伊已匯款100萬元扶養費、3.9萬美元、墊付系爭房地貸款22 7萬6,541元本息,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及執行 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 :系爭108執行程序、109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原審判決系爭 108執行事件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108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109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因系爭108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伊於系爭108執行 程序全未受償,乃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109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執行債權已扣 減上訴人所付100萬元,並無重複聲請情事。 ⒉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同意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可抵充自 106年11月至107年8月共10期之應付金額。上訴人匯款美金3 .9萬元,係支付王婕之學費,依94年2月3日之協議(下稱94 年協議)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為系爭調解筆 錄之生活費以外之費用,不得抵銷本件給付;至於94年協議 第9條,上訴人同意支付王婕在美國及臺灣就學之學雜費等 教育費用,並未將支付學費義務限縮在任何階段,並無附加 條件。伊於105年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105年司執字第131415、123842號),上訴人以其每月代 墊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師大路房屋)貸款5 萬元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嗣雙 方達成106年協議,上訴人同意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撤銷 停止執行裁定,表明願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繼續按月給付10 萬元,是依106年協議,上訴人已同意捨棄該項債權,不得 再主張抵銷;縱認106年協議效力僅及於當時已到期可抵銷 之債權,至少106年4月22日前已繳納貸款本息,應受106年 協議之拘束,僅於106年4月23日以後所繳納貸款本息可對文 蜀萍分擔部分抵銷。
⒊另文蜀萍主張得以下列債權,反抵銷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⑴關於雙方共有美國房產(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 之房屋稅、保險費及修繕費用:該等費用係基於房屋所有權 而生之稅捐及修繕等必要費用,非日常生活費用,上訴人稱 應由其支付之扶養費中支應,應屬無據。歷年來房屋稅、保 險費及修繕費用由文蜀萍負擔,自88年迄111年止,房屋稅 共美金10萬5,271.42元,依臺灣銀行110年9月2日牌告匯率2 7.99,折算新臺幣為294萬6,547元;自98年迄112年止房屋
保險費共美金1萬0,923.93元,折算新臺幣為30萬5,760元; 自90年迄110年止房屋修繕費用共計美金10萬9,610.77元, 折算新臺幣為306萬8,005元;以上費用合計632萬0,312元, 上訴人應分擔一半即316萬0,156元(〈2,946,547元+305,760 元+3,068,005元〉÷2= 3,160,156元),伊等得以上開債權, 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反抵銷之。
⑵關於系爭房地及車位、臺北市○○街0000號店面(下稱○○街店 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下稱○○○○路店面)、 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中國○○市○○區○○路000號4棟 2202室、同址6棟1103室房屋、同區○○○路00號27A等房屋( 下稱○○3間房屋)之出租租金,及○○街店面、○○○○路店面之 出售價金,依94年協議第12條所載,上開不動產應由上訴人 與文蜀萍共有所有權,該車位及店面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然上訴人就租金所得未提出收入明細及證明供結算 ,故上訴人應就歷年來收取之租金負報告義務,結算後伊得 就分得債權主張反抵銷。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售○○○○路 店面、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街店面,依實價登錄資料,○○ 街店面於103年間交易價額為4,000萬元,○○○○路店面因出售 時尚未實施實價登錄制度,致無從得知出售價額,然上訴人 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於扣除房貸餘額後所得淨額,應對文 蜀萍負報告義務,並將其中淨額2分之1給付文蜀萍,文蜀萍 就上開租金及售屋所分得債權主張反抵銷,上訴人卻拒絕提 出相關租金收入明細及售屋所得價金等資料,以供結算伊可 得反抵銷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伊之 主張為真實。
⒋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載明「自98年1月1日起,至相 對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並未將給 付性質特定為「扶養費」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給付 期限乃至上訴人「退休日止」,非至王婕成年時為止,是將 伊等在該事件中,原本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債權(即請 求內容不限於扶養費),兩造互為退讓合意,減額但延長給 付期限至上訴人退休日止,此為和解互為退讓之結果,係和 解金分期給付之性質。而上訴人事後主張有各項情事變更事 由如:文蜀萍未履行同居、文蜀萍有充分資力無接受扶養之 權利、王婕已成年無接受扶養之權利、同時履行抗辯等,曾 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變更扶養費用等,經原審、 本院裁判駁回,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其主張無理由,故和 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前,上訴人有按和解 內容繼續履行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108執行程 序,嗣109年6月2日再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109執行程序,嗣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 法院裁准停止執行,系爭109執行程序已停止執行等事實,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原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擔保金收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4日函、民事追加 聲明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409至433 、435至451、45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229至2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命伊按月給付10萬元之性質為扶養 費,並非和解金,於王婕成年後,伊已無給付義務,應扣除 王婕部分之給付;於106年協議中,伊無拋棄可抵銷債權之 意思,伊對被上訴人有匯款100萬元、美金3.9萬元、墊付系 爭房地貸款本息等債權,得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扶養費及 執行費用,是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08、109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108執行程序部分: 系爭108執行程序因已終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2 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檢具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健保署109年4月27日函、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09年4月30日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7日 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是系爭108執行程序 既已執行終結,無從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108執行程序 部分,應有違誤。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109執行程序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系爭109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 債權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計22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之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 0萬元,是被上訴人已扣除上開期間上訴人已付之100萬元, 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1月起按月給付10萬元部 分,係重複聲請執行,尚有誤認。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性質為扶養費而非和解金, 女兒王婕成年後,伊已無扶養義務,應扣除王婕部分之給付 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訴請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 文蜀萍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及94年協議, 請求上訴人自95年1月至96年6月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0萬
元合計180萬元,王婕部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94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合計45萬2,236元(包含學費34萬4,236元、校車費3萬5,000 元、補習費7萬3,000元),經原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 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筆錄載明 「…自98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即上訴人)退休日止,每 月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整」,上開應給 付款項並未特定為「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亦未特 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期限至上訴人退休日止, 並非王婕成年時為止,依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原請求上訴人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請求內容不限於金錢給付義務,尚包 含兩造互相撤回全部民、刑事訴訟等和解條件之對待給付) ,經兩造合意互為退讓,減額但延長給付期限至上訴人退休 日止,此為兩造因調解互為退讓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為給付之性質,應為和解金之分期 給付,並非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約定, 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尚未經兩造合意變 更前,上訴人有依約定繼續履行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前對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10萬元一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嗣經該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20頁),可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10萬元,性質上並非扶養費甚明。另上訴人請 求調查之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02號傷害案件、93 年度偵字第4049號家庭暴力傷害事件、93年度偵字第11642 號家庭暴力傷害事件等刑事案件,及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 第639號離婚、96年度家調字第640號報告財產狀況等民事事 件,均與本件無涉,故不贅述。
⒊上訴人主張伊已匯款100萬元、美金3.9萬、墊付系爭房地貸 款,並再匯款150萬元,上開債權得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31415號、第123842號), 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家調字第126 4號、106年家訴字第20號),嗣兩造於106年4月22日簽立10 6年協議,有106年協議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兩造就106年協議所載之105年家調字第1264號、106年家 訴字第20號事件,於各該訴訟事件中,雙方均主張有可行使 抵銷、反抵銷之債權存在,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明,兩造
亦不爭執於106年4月22日簽署協議,就雙方可抵銷、反抵銷 之債權已發生(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是兩造於106年4月2 2日簽署106年協議時,就已發生之可抵銷、反抵銷債權,於 訴訟中主張,嗣經雙方協商,互為讓步,兩造就103年4月起 至106年10月止之各筆款項,已進行結算,始簽署106年協議 ,依106年協議第7條約定,上訴人願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繼 續按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就106年4月22日前雙方可 主張抵銷、反抵銷之債權,雙方既已行使權利,自不得再於 本件執行程序中重複行使甚明。
⑵就上訴人已匯款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109執行 程序中扣除106年11月至107年8月共10期之應給付金額,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即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 22期)及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另上訴人已支 付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 可扣抵,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09執行程序,伊對被上訴人 有150萬元債權可行使抵銷權,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21日合 計匯款3萬9,000美金,用以支付王婕之藥學院學費,提 出 匯款水單、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463頁 ),惟上開匯款係106年4月22日簽署106年協議前所發生之 債權,於本件執行程序已不得再行使權利。
⑷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師大路房屋)貸款部分,因兩造 於106年4月22日達成106年協議,故僅就106年4月23日以後 所生之債權,上訴人始得主張有債權存在,而依上訴人提出 之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表格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387至395頁),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迄113年2月 止,共清償系爭房地貸款8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萬6,139元 ,共378萬3,398元(即46,139×82=3,783,398),依兩造不 爭執系爭房地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故文蜀 萍依上開比例應負擔之金額為189萬1,699元(378萬3,398÷2 =189萬1,699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代墊 房屋貸款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共339萬1 ,699元(1,500,000+1,891,699=3,391,699)部分,因已屆 清償期,復無前揭法律規定但書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得與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相抵銷,應屬有據。
⒋就被上訴人主張文蜀萍對上訴人有可反抵銷債權部分: ⑴關於美國房產(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之房屋稅 、保險費及修繕費用:
①就兩造共有美國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房屋,文蜀 萍自106年迄111年止,繳納房屋稅共美金27萬919.36元(見 本院卷一第127至197、357頁),因上訴人為房屋共有人, 文蜀萍自得按2分之1比例請求上訴人支付。依臺灣銀行110 年9月2日牌告匯率27.99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 二第62頁),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即39萬0,731元(27919 .36×27.99÷2=39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文蜀萍主 張對上訴人有代墊房屋稅款39萬0,731元債權存在,應屬可 採。雖上訴人稱稅捐應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中支 應云云;惟房屋稅乃基於房屋所有權而生之稅捐,屬保有房 屋所有權之必要費用,並非一般日常生活費用,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
②文蜀萍主張兩造共有美國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房 屋之保險費及修繕費用,上訴人亦應分擔二分之一云云,惟 上訴人抗辯上開美國房屋長久以來均由文蜀萍居住、使用, 並拒絕伊進入,伊先前欲進入前開美國房屋,即遭文蜀萍對 伊提起家暴訴訟,並提出0000 000000000 Ave Fremont CA 房屋現狀資料、美國法院駁回家暴保護令、雙方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20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考量房屋保險費及修繕費用,均是一般日常使用房屋所 支付之費用,上訴人既未使用上開美國房屋,即無分擔之理 ,故文蜀萍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擔房屋保險費及修繕費用等 ,即無依據。
⑵文蜀萍主張系爭房地及車位、○○街店面、○○○○路店面、新北 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3間房屋出租之租金,及○○街 店面、○○○○路店面出售之價金,應由伊分得二分之一,伊就 上開價金亦有二分之一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出售房屋價金為 106年4月22日前所發生之事,於本件已不得再主張,已說明 如上,而被上訴人就其餘房屋上訴人有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就租金收入有二分之一債權可 反抵銷,尚不足採。
⑶綜上,文蜀萍抗辨其對上訴人有39萬0,731元債權可反抵銷, 應屬有據,其餘主張之債權,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 ,按月給付10萬元共22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 10萬元,計算至113年3月(言詞辯論終結時),合計670萬 元(2,200,000+4,500,000=6,700,000),扣除上訴人可抵
銷之債權300萬0,968元(即3,391,699-390,731(文蜀萍主 張反抵銷債權)=3,000,968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 369萬9,032元(即6,700,000元-3,000,968元=3,699,032元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109執行程序,於超逾36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 月給付10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執行程序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109執行程序,於超逾36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惟其請求撤 銷逾上開範圍之系爭109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另因系爭108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其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屬有據,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已調閱系爭調解筆錄事件、原法院96 年度家調字第639號、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105年度家調 字第1264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3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本院103年度上更 ㈠字第103號等各卷宗參酌,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調解筆錄事 件於97年1月31日早上9點至12點,當天2位調解委員及承審 法官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錄音檔等,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