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雅芳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天龍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鄭天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雅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雅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雅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雅芳(下稱徐雅芳)主張:徐雅芳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天龍(下稱鄭天龍)為母子,鄭天龍於民 國105年間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 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由,向徐雅芳借款,徐雅 芳乃於105年10月4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 5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5年11月7日提領現金13 0萬元交付鄭天龍,及於同日轉匯140萬元,共計貸與鄭天龍 400萬元,惟鄭天龍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求為鄭天龍應給付徐雅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鄭天龍則以:徐雅芳本件主張給付之金額均係贈與鄭天龍之 子即訴外人鄭振威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與鄭天龍無涉,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鄭天龍應給付徐雅芳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1個月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雅芳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徐雅芳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徐雅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天龍應再給 付徐雅芳72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鄭天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鄭天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雅芳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 9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徐雅芳於105年10月4日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同)提領現金30萬元。
㈡徐雅芳於105年10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鄭 振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現金19 0萬元,於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轉帳19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 之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㈢徐雅芳於105年11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鄭天 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存入現金140 萬元,嗣轉帳145萬5,935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㈣徐雅芳於105年11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履保 專戶。
㈤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振威所有, 其前手為譚元善。
㈥
1.107年7月3日由鄭天龍配偶李櫻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同)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2.107年8月3日由李櫻香郵局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3.107年9月2日由李櫻香郵局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4.107年10月3日由李櫻香郵局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5.107年11月4日由李櫻香郵局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6.107年12月4日由鄭振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同)跨行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
7.108年1月3日由鄭振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予徐 雅芳。
8.108年2月10日由鄭振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予 徐雅芳。
9.108年3月5日由鄭振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予徐 雅芳。
五、徐雅芳主張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 鄭天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是,徐雅芳得請求
鄭天龍返還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徐雅芳主張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為鄭天龍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徐 雅芳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依徐雅芳之主張,鄭天龍係以購買系爭房 地為由向其借款,然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鄭振威所有,其前手為譚元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置於本院限閱卷內),足見鄭天龍辯稱其並 無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鄭振威所購買之詞,尚非無據 。至僑馥公司110年11月2日僑馥(110)字第420號函固表示 系爭房地之買方為鄭天龍,賣方為譚元善(見原審卷第121 頁),然僅為外部形式上簽約之當事人記載,與兩造親子內 部間究係其子鄭天龍或其孫鄭振威何人始為真實買受人係屬 兩事,且衡酌倘系爭房地係由鄭天龍所買受而借名登記在鄭 振威名下,鄭振威應無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之必 要,惟由卷內鄭天龍所提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建霖地 政士事務所收據、鄭振威與代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稅費結 算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9頁 至第284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可知鄭振威確有 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與代書討論價款、稅金及貸款等事宜 ,並以買方身分與賣方譚元善之配偶姚雪金進行稅費之結算 ,嗣後更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孫于力簽訂租約,是鄭天龍否
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買受,實非無憑,尚難僅憑僑馥公司上開 函覆之內容,逕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與實際所有權人為 鄭天龍。另證人鄭振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為伊所 有,於105年5月7日伊結婚前,祖母徐雅芳詢問伊有無購屋 意願,也有透過父親鄭天龍詢問伊,當時鄭天龍本身無購買 意願,因徐雅芳有提及會給伊500萬元頭期款,剩下的部分 由伊貸款,伊便打算購入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 300萬元,因贈與稅之問題,遂分別由伊之郵局帳戶、鄭天 龍帳戶及徐雅芳帳戶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由上開3個帳戶 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訂金都是由徐雅芳所支付,徐 雅芳一共幫伊支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 頁),足認鄭天龍辯稱系爭房地為鄭振威所購買,徐雅芳本 件給付之金額均係贈與鄭振威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乙節,確 屬有據。徐雅芳固主張證人鄭振威為鄭天龍之子,2人利害 關係至為攸關,鄭振威所述顯係為配合鄭天龍之抗辯而為虛 偽陳述云云,然考量證人鄭振威雖為鄭天龍之子,亦同時為 徐雅芳之孫,與兩造均為至親,其既願為本件具結作證,衡 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鄭 天龍之必要,且核其所述,除與系爭房地確係登記為其所有 之客觀事實相符外,並審酌105年間,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 年220萬元,徐雅芳主張本件之款項如屬借款,實無須分別 先存入鄭振威、鄭天龍帳戶,再由鄭振威帳戶、鄭天龍帳戶 及徐雅芳帳戶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之必要,且鄭振威身為徐 雅芳之長孫,結婚在即,徐雅芳基於祖孫情誼給與孫輩購屋 頭期款,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堪認證 人鄭振威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提出兩造與其他親友間於108年4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顯示徐雅芳之女即訴外人李玉姑詢問「你有跟媽媽 拿400萬元嗎?有拿400萬某?」,鄭天龍即回覆表示「那是後 來她講一講,算說等於說這條錢用借的,每個月還2萬喔。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據此主張鄭天龍有承認系爭 房地頭期款中有400萬元為徐雅芳借貸予伊,甚至還稱每月 有清償徐雅芳2萬元云云,鄭天龍則辯稱本件除徐雅芳主張 之400萬元借款外,徐雅芳尚有標會取得100萬元用以購買系 爭房地同棟大樓之地下室,鄭天龍上開所述係針對該標會借 得之100萬元,並非承認有向徐雅芳借貸400萬元等語。經細 繹該對話錄音譯文,鄭天龍於對話中多次表達其並無購買系 爭房地之意願,並表示「那是我兒子買的阿,跟我有甚麼關 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則鄭天龍既否認系爭房 地為其所買受,衡情自無可能承認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頭期款之400萬元為其向徐雅芳所借貸;又觀之該對話錄 音譯文,於李玉姑詢問「你有跟媽媽拿400萬元嗎?有拿400 萬某?」,鄭天龍雖表示「那是後來她講一講,算說等於說 這條錢用借的,每個月還2萬喔。」,然徐雅芳立即回稱「 那是還會錢,那是地下室的喔。」(見原審卷第243頁), 徐雅芳並於原審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對話譯文 中提及鄭天龍每月還款2萬元與本件400萬元借款無關,鄭天 龍所還的是另外100萬元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 3頁),足認鄭天龍辯稱其於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表示每月還 款之2萬元,係針對徐雅芳標會借得之100萬元,而非承認有 向徐雅芳借貸400萬元之詞,核屬有據。再者,證人鄭振威 亦證稱因購買系爭房地後,徐雅芳向伊表示要繳會錢,伊為 表示孝心,且系爭房地頭期款係徐雅芳所給與,故伊就同意 讓徐雅芳直接向房客孫于力收取租金2萬元,自107年4月份 起,孫于力將租金以轉帳方式支付予伊後,伊則由自己帳戶 、母親李櫻香帳戶轉帳2萬元予徐雅芳,或委由鄭天龍將現 金2萬元轉交徐雅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是依證人鄭振威上開證述,之所以按月將系爭房地租金2萬 元交予徐雅芳之原因乃係因徐雅芳向其表示需繳納會錢,其 基於感念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徐雅芳所支付,方將系爭房地租 金交付徐雅芳,而非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為之,且由徐雅芳 所主張鄭天龍償還借款18萬元之方式乃係分別於107年7月3 日、8月3日、9月2日、10月3日、11月4日、12月4日、108年 1月3日、2月10日、3月5日各轉帳2萬元,上開款項皆係由鄭 天龍配偶李櫻香及鄭振威帳戶所匯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此即與鄭振威所述係其收受房客孫于力 支付之租金後,再由自己帳戶、母親李櫻香帳戶轉帳予徐雅 芳之情相符,徐雅芳復已自陳鄭天龍每月還款2萬元與本件4 00萬元借款無關,已如前述,是自無從以上開匯款情形遽認 鄭天龍有承認向徐雅芳借貸400萬元之事實。 ㈣至證人蘇小文固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認識已有7年左右,徐 雅芳某天邀伊與鄭天龍一起去土雞城吃飯,由伊開車前往, 伊有聽到兩造談及徐雅芳的大樓有房子要賣,兩造都有去看 過,而鄭天龍表示沒有錢,但很喜歡這房子,希望徐雅芳借 錢給他去買房子,徐雅芳表示沒那麼多錢,只有400萬元可 以借,嗣徐雅芳約伊及鄭天龍到代書處,在場有兩造、伊、 代書和賣方的人,當時談價錢大約1,000多萬元,後來徐雅 芳付訂金30萬元給代書,伊有陪同徐雅芳至金融機構領錢, 因為徐雅芳本身不識字,拜託伊幫忙寫提款單,伊記得差不 多100多萬元,寫完後就讓兩造自行處理,他們處理完後,
伊有聽到徐雅芳向鄭天龍說「好了,我就借你400萬元」, 而鄭天龍回答「好,我知道,媽媽,謝謝妳的幫忙」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6頁),然證人蘇小文所證述因鄭天 龍很喜歡系爭房地,欲向徐雅芳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內容, 顯然與108年4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鄭天龍已多次表達 並無購買系爭房地意願之情形有間,且參以徐雅芳於105年1 0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於105年11月7日自 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背面分別記載「給孫子買房子」、「給兒子鄭天龍」(見原 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此情亦與證人蘇小文證稱徐雅芳在 匯款當日向鄭天龍表示係將款項借貸予鄭天龍明顯不同,是 證人蘇小文之證詞既與客觀事實多所不符,自難憑採。 ㈤從而,徐雅芳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 徐雅芳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予鄭天龍,則徐雅芳依消 費借貸關係訴請鄭天龍返還借款,即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雅芳所得請求鄭天龍返還之 借款數額究竟為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雅芳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鄭天龍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鄭天龍給付328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鄭天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徐雅芳其餘之請求,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徐雅芳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徐雅芳之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雅芳之上訴為無理由,鄭天龍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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