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34號
TPHV,111,上,103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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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高成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高明
高鵬洲
高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高春長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樓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於清朝嘉慶 年間成立,至今並無任何規約,系爭公業於民國77年間向臺 北市木柵區公所(現改制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 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時,雖提出如附件所示規約書( 下稱系爭規約),但文山區公所備查內容未包括系爭規約。 至被上訴人前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時雖以系爭規約執行事務 ,並主張系爭公業已於74年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系爭規約,然系爭公業於該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規 約未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非有效成立之規約書,自始即 不存在。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因系爭規約包括派下員 資格認定、管理人選任及祀產處分方式等事項,對伊權益影 響甚鉅,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有效,伊自得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規約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存否所致上訴人法律關係不明之危 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 訟,無確認利益,且系爭公業於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時,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上訴人前亦 主張其係依系爭規約所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顯見上訴人就系 爭規約有效成立乙節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 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或為 其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需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核屬確 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先審究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經查:
 ㈠經審視系爭規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4至7條分別規 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 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 下權。㈢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 論。」、「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9人至21人擔任,其 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六年,連選得連 任,如管理人出缺三分之一以上時應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其 缺額,繼任其未滿任期。」、「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 下員大會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開會決議或全體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及「本公業 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 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等語,固涉及系爭公 業派下員資格認定與否及管理組織有無合法組成。然派下權 為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之派下權為其對於 系爭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核屬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之私



權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至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及祀產處 分方式,亦與系爭公業管理組織是否合法執行公業事務及公 業財產有無合法處分等事項相關,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再 者,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縱上訴人受勝 訴之判決即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此確認判決效力,亦不及於 系爭公業。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確認系爭規 約不存在訴訟,難將上訴人所述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藉由確認 判決結果除去,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見解,主 張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見 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係闡析祭祀公業規約內容如涵蓋派 下員之取得及行使,委員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 益等事項時,規約存在與否,難謂無致派下員之派下權受侵 害之危險,該判決意旨非謂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得就規約存在 與否,提起確認訴訟,況前開判決當事人係祭祀公業與派下 員,與本件系爭公業派下員相互間訴訟亦不相同,當無從比 附援引,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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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