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815號
TPHV,110,重上,815,202404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周淑玲
追加 被告 陳陞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賢文等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被告陳陞
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 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 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 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 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周賢文等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即應按該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 求。至於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 人之變更或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周國杉周溪圳繼承人,而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一第136頁 )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原審卷 一第129頁)(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周國杉遺產(原審卷二 第24頁),於周國杉死後,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周溪圳、周 古及蔡密協議由蔡密繼承。惟蔡密自幼出養他人實無繼承權 ,竟仍繼承系爭房地後再贈與追加被告陳陞昌陳陞昌自應 返還系爭房地。爰於本件上訴程序追加陳陞昌為被告,並依 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陞昌應 返還由蔡密於民國92年間贈與之系爭房地,並將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為周國杉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追加之訴 聲明:陳陞昌應返還由蔡密於92年間贈與之系爭房地,並將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周國杉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周國杉周溪圳分別於89年10 月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各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四及五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周國杉遺產)、附表二及 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周溪圳遺產),繼承人詳附表一。 於91年間,因周陳瑞珍謊稱要讓所有繼承人可平分遺產拿到 所有權狀、替伊辦理繼承登記及房地過戶云云,伊始將印鑑 和印鑑證明交予周陳瑞珍。惟周陳瑞珍周賢文等人未經伊 同意,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劉春金擬定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1年6月27日,周陳瑞珍 在新北市之汐止住處,竟擅自持伊之印鑑用印於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更於同年7月19日持該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周溪圳遺產分別移 轉登記至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名下;系爭周國彬遺產分 別移轉登記至周古蔡密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名下。 而周古蔡密分別死亡,繼承人詳如附表一其二人項下所示 。惟伊從未見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顯出自周陳瑞珍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自始無效。為此依繼承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於91年7月19日就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為周溪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 、周郭阿真、周清宗沈美惠、周怡君、周昱誠、周昱銓周鎂惠、周秋月周秋美蔡鵬飛蔡國能、蔡月桃、陳蔡 月嬌李永興鄭雅文蔡欣潔,就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動 產於91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為周國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周賢文應 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2萬0,282元予上訴人。㈣周叔 豊應返還不當得利23萬2,888元予上訴人。㈤周東隆應返還不 當得利21萬3,211元予上訴人。㈥蔡鵬飛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 ,168元予上訴人。㈦鄭雅文蔡欣潔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萬 1,168元予上訴人。㈧蔡國能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 訴人。㈨蔡月桃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㈩陳蔡 月嬌應返還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李永興應返還 不當得利1萬1,168元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 追加被告陳陞昌部分,為前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5至16 頁)。惟追加被告陳陞昌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陳陞昌對 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將影 響陳陞昌之審級利益。且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陳陞昌非周



國杉及周溪圳遺產繼承人,就陳陞昌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 起上開追加之訴,因有害於陳陞昌審級利益之保障,不應准 許其於本件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故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