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鄭博仁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黎志浩
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 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 2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萬110元,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2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 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110元,亦未補正委任書,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