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光隆
李光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李智慧
李淑華
陳李美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李蚌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 訴 人 李秋蟬
被上訴人 李尚豪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鄭春綢、李炎進分別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 ,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李光隆、李光祥(以下合稱李光隆等2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李智慧、李淑華、陳李美麗(以下合稱李智慧等3 人)、李蚌珠、李秋蟬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鄭春綢 、父親李炎進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光隆等2人提 起上訴,然依前所述,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李智慧等 3人、李蚌珠、李秋蟬,合先陳明。
二、李秋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春綢於民國85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李炎進於87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8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等子女並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對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 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為鄭春綢、李炎進遺產之分割, 並就伊先行墊支之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登記費、書狀費( 以下合稱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192元,自李 炎進遺產中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鄭 春綢、李炎進分別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 示遺產,應按各該編號 「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原審判決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鄭春綢、李炎進留有之前開 遺產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光隆等2人部分:李炎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1144元及孳息,亦應予分割。又李蚌珠前 曾向李炎進借款1440萬元且迄未歸還,故李炎進之遺產應增 列對李蚌珠前開借款債權。另為管理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 ,因應喪葬費開銷、遺產、贈與稅及罰鍰,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以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街房屋)稅賦等支出(以下合稱遺 產管理等費用),李光隆以代管之李炎進遺產款項償付猶有 不足,還須自行代墊;而遺產管理等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為2151萬1581元(包含李炎進喪葬費100萬元),然李光隆 支出之李炎進喪葬費至少有301萬4199元,且000地號土地之 86、87年地價稅各3萬4344元、3萬5616元亦為李光隆繳付; 連同為開啟○○街房屋內李炎進保險箱支出費用3480元,及李 炎進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附表二
編號8保管箱,用以儲放個人金條、金鏈、金手環等69項物 品(明細詳見附件,以下合稱金飾等物品)之承租費用2萬7 200元,均係由李光祥代墊付清部分(以下合稱金飾保管等 費用),伊等均得從李炎進之遺產中取償;㈡李智慧等3人部 分:鄭春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死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之540 萬6000元,應列入其遺產範圍。又被上訴人自87年6月起, 自行將李炎進所遺○○街房屋出租他人,合計收取之租金應有 469萬5000元,亦為李炎進之遺產。另李光隆於李炎進死後 負責代管其遺產款項,總計曾將李炎進之定存款2000萬元及 利息轉入李光隆於臺灣銀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遺產專戶),連同李光隆因代管取得之附表三 編號1至6款項,扣除陸續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後,尚有47 8萬5805元之結餘如附表三所示,應列入李炎進遺產。且李 炎進死亡時仍保有光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原公司)股 份100股(佔總股份200分之1),隨該公司解散並清算完結 ,已轉為前開持股比例之賸餘財產分配債權,應一併分割; ㈢李蚌珠部分:李炎進死時名下尚有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泉和公司)、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 公司)之股份,價值各為5萬6062元、1萬1111元,同屬李炎 進遺產而應予分割;㈣李秋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曾於原審陳述如下:對鄭春綢、李炎進所遺不動產,應為原 物分割,存款則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保險箱內物品如何 處理,宜由兩造另行協議;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李光隆等2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鄭春綢、李 炎進所留如113年2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二遺 產部分,應各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4 9至257頁);㈡李智慧等3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鄭春綢 所留如112年11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六狀附表2所示遺產,李 炎進所留如113年1月2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 表4所示遺產,應各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同上卷 第109、209、210頁);㈢李蚌珠部分:1.原判決廢棄。2.鄭 春綢、李炎進所留如112年12月26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綜合 意旨狀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各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見同上卷第187至190頁)。
三、查,㈠鄭春綢、李炎進分別於85年12月18日、87年4月16日死 亡,兩造為其等之子女,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 附表四所示;㈡鄭春綢所留附表一編號1、李炎進所留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經辦畢繼承登記;㈢李光隆前曾 支付遺產管理等費用,包括李炎進遺產稅1567萬1779元、贈
與稅263萬3000元暨罰鍰57萬5672元、000地號土地87至96年 地價稅合計13萬7025元、000地號土地90至107年地價稅合計 147萬8261元、○○街房屋86至93年房屋稅1萬5844元、喪葬費 100萬元,共計2151萬1581元;李光祥另墊付開啟○○街房屋 保險箱費用3480元、兆豐銀行保管箱承租費用2萬7200元, 共計3萬0680元金飾保管等費用;被上訴人則曾墊付代書費 、登記費、書狀費等繼承登記費用共3萬9192元等情,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74043 17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繳清證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繳 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 知書、處分書、贈與稅繳款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兆豐銀行 111年8月19日兆銀○○字第1110000022號函、自行繳納收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65至79頁、第115至141 頁、第145至191頁、第331至355頁、卷二第275至282頁、第 409、410、第427、459頁;本院卷一第373至407頁、卷二第 221、4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16、 80、81、21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 人訴請分割鄭春綢、李炎進所留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 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鄭春綢、 李炎進之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 自為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範圍為何。
2.鄭春綢遺產部分:
⑴查,鄭春綢死亡時,名下有000地號土地,另有於華南銀行 ○○○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號 帳戶),及於合庫銀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等帳戶尚餘存款各1219元、1180.61元與後續孳息 ,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地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 月8日營清字第1080035950號函檢附帳戶明細、合庫銀行○ ○○分行108年4月3日合金○○○字第1080001152號函檢附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331至33 5頁、第463至471頁、第509至511頁),可認前開不動產 、存款及孳息均為鄭春綢之遺產。
⑵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抗辯鄭春綢之華南銀行000號帳戶, 於其死亡之85年12月18日當天曾遭提領540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469頁),該筆款項應列入鄭春綢之遺產云云 ;為李光隆等2人所否認,辯稱前開款項實係由李炎進領 出,待以自有款項湊足600萬元後,已轉為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前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銀行,下稱中國商 銀)之李炎進個人定存,另提有中國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33頁),此並經本院函詢兆豐 銀行查明李炎進確曾於85年12月19日存入總計600萬元之 定存款項無誤(見同上卷第495至511頁兆豐銀行112年6月 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258號函檢附李炎進可轉讓定 期存單明細),審其時序既係緊接於鄭春綢該帳戶款項經 提領之後,足證李光隆等2人所辯應非無稽。本件李智慧 等3人、李蚌珠因未能證明自華南銀行000號帳戶提出之前 述540萬6000元,現仍以鄭春綢所遺現款形式存在並為其 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其等辯稱應將之列為鄭春綢之 遺產,即非可採。
3.李炎進遺產部分:
⑴查,於87年4月16日李炎進死亡之時,其留有000地號土地 、○○街房屋,另在合庫銀行○○○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000號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戶,在彰化銀行○○○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在華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 經查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數額與後續孳息,有 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地號土地 、○○街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合庫銀行○○○分行108年4月3 日合金○○○字第1080001151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彰化銀行○○○分行108年3月21日彰重字第1080035號函 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 21日營清字第1080029600號函檢附帳戶明細為據(見原審 卷一第149頁、第337至339頁、第347至351頁、第401至40 5頁、第459至462頁、第477至507頁),足信前開不動產 、存款與孳息均屬李炎進之遺產。又李炎進生前向兆豐銀 行租用保管箱內,另存放其所有共計69項金飾等物品如附 件所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前往開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69頁民事報到單、勘驗程序筆 錄、保管箱破箱財產清冊、照片),該等物品應併列為李 炎進之遺產。
⑵李光隆等2人抗辯李蚌珠生前曾向李炎進借款1440萬元迄未 清償,故應將對李蚌珠該筆借款債權列入李炎進之遺產乙
情,為李蚌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47頁),並有李炎 進於86年8月13日交付1440萬元與李蚌珠之轉帳紀錄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69頁合庫銀行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審以此項債權尚未獲償,按理仍具財產經濟上 之相當價值,自應列入李炎進之遺產範圍。
⑶又查,李炎進生前將其所有巨泉公司股份售予訴外人即李 光隆之子李旻翰,約定價金為9萬1562元,此為李光隆所 是認,其並就李旻翰迄未償付價金乙事無爭執,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巨泉公司股東名簿、股 東臨時會決議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 三第155、156頁);則於李炎進死時其對李旻翰之前開數 額價金債權既尚未因清償消滅,基於遺產整體分割原則, 同應將之列為李炎進遺產。
⑷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辯稱李炎進死時所留存款帳戶,及李 炎進定存本息轉入之臺銀遺產專戶,斯時均係由李光隆代 為管理,於扣除李光隆所稱陸續繳付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後 ,至少尚有如附表三所示478萬5805元結餘款為待分割之 李炎進遺產等語;李光隆則抗辯於李炎進死後,伊僅有代 管臺銀遺產專戶,且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遠逾該專戶存 款數額,還曾另行墊付云云。經查:
①李炎進死時,原於合庫銀行、中國商銀留有定期存款, 幾經轉存併同利息共計2101萬2553元,於88年3月11日 匯入李光隆申設之臺銀遺產專戶代管乙情,為兩造所不 否認,另有李光隆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之說明暨附件、臺銀遺產專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8頁;本院卷三第47頁);而 於臺銀遺產專戶開立後,李光隆固曾以其中款項支付如 附表三編號17至19、22、30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然於 銷戶之前,李光隆既有陸續領出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 48至51所示款項之舉(見本院卷三第68、70、466、468 、469、482、483頁臺銀遺產專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復無證據可徵李光隆領款後,確有用於未經附表 三列記之其他遺產管理等費用開銷上,自應將其所領款 項計入代管結餘之數額內。
②其次,李炎進名下附表二編號3、4帳戶,於其死後之87 年5月14日分別經提出4340元、60萬7550元,另李炎進 死時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尚餘2萬0525元存款,有卷 附歷史交易名義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87、503頁;本院卷三第91頁);本 院審酌李炎進死亡後關於遺產稅之申報補件、整理說明
,確曾由李光隆出面統籌處理,有其具名函覆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前開說明暨附件為據(見原審 卷二第301、302頁),斯時李光隆既能清楚交代李炎進 之附表二編號3、4及中華郵政○○郵局帳戶當時結存狀況 ,足見各該帳戶確係由其支配掌管無誤,是李智慧等3 人抗辯前開帳戶後續款項動支均是李光隆所為,當屬合 情可採,此與前述同為李光隆保管之臺銀遺產專戶領出 款項,扣除遺產管理等費用支出,結餘亦應計入李炎進 之遺產範圍。
③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雖辯稱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李炎進死時尚有另筆華南銀行○○ ○分行存款60萬0811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亦應列 為經李光隆領得之款項云云。但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 已確認李炎進在該行之○○○分行查無任何帳戶往來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 4月8日營清字第1080035948號函),前開稅務機關所為 李炎進此項遺產之認定實乏所據,自無由將之列為李光 隆代管款項。
④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又稱李炎進持有之泉和公司股份於 其生前完成轉讓,且取得價金53萬9002元,並抗辯此筆 款項同經李光隆收取代管云云,及引卷附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惟查,李炎進所有泉和公司股份500股前係移轉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旺霖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另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然依常情,李旺霖斯時係向李炎進購買泉和公司股份 ,按理應係向李炎進繳付價金,本件復無證據顯示李炎 進於予收受至其死亡之際,其仍持續保有該筆款項,嗣 再為李光隆接手保管,稅務機關或基於稅捐公平考量, 方將其以「轉讓泉和公司股權收入現金」名義列入核課 李炎進遺產稅之總額範圍,僅憑此點尚難遽論李智慧等 3人、李蚌珠以上所辯屬實;連同李炎進轉讓巨泉公司 股份予李旻翰,經本院認定因價款尚未清償,故應認屬 李炎進所留遺產債權而非以現款形式存在部分,均不得 列為李光隆代管之李炎進遺留款項。
⑤至李光隆抗辯000地號土地86年地價稅3萬4344元亦是由 其支付云云,固提出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33頁 );然觀以該紙繳款書上之收稅戳章,可知前開稅費早 於86年12月13日即完成繳納,斯時李炎進尚仍在世,由 其自行處理繳稅事宜毋寧更符情理,且李光隆於李炎進
死後曾代為整理其帳戶財務,非無可能係因此故取得前 揭繳款書,則李光隆既未能就其確係以自有款項代付乙 情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容非可採。又李光隆辯稱其 支付之李炎進喪葬費達301萬4199元,遠逾兩造不爭執 之100萬元,就超過部分亦應自其代管遺產結餘款項中 扣除云云;惟審視李光隆所提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手抄 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7、413、415、421頁;本院 卷三第289至417頁),多屬不知何人所留繕寫紀錄,真 實性已屬可疑;少數出現商家名號或蓋用店章之收據、 訂貨單、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347、375、377頁), 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情,或真曾用於當時喪葬儀式當中 ,亦無充分事據可供驗證;僅存之李炎進治喪明細(見 本院卷三第349頁),總計51萬餘元之開銷數額亦未逾 兩造所不爭之前述100萬元金額範圍;又李光隆辯稱為 購置李炎進之墓地及立碑,花費即達154萬4000元云云 ,惟單憑所提○○市農會光復分部,面額各為134萬4000 元、2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無從斷 定與所言用途相關,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⑥依上說明,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雖抗辯李光隆代管之李 炎進遺產款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累計結餘478萬5805元 ,然須扣除其中編號3、5、6所示難認存在之三筆款項 ;且李光隆除前述關於其所支出遺產管理等費用尚包括 000地號土地86年地價稅3萬4344元,及還曾額外負擔李 炎進喪葬費201萬4199元部分之抗辯外,未再爭執附表 三之其他加減項目與計算;是於本件得認李光隆代管且 尚留存之李炎進遺產款項,即為355萬4430元(計算式 :478萬5805元-60萬0811元-53萬9002元-9萬1562元=35 5萬4430元),而應列為李炎進之遺產一併分割。 ⑸另查,李炎進死時仍留有光原公司之股份100股,佔該公司 總股份數2萬股之1/200,有光原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又光原公司嗣經辦理解散並進行清 算,並選任李光隆為清算人,且清算程序已完結等情,亦 有光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原法院112年3月30日新北 院英資檔字第1075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1 49頁)。則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 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定有 明文;現因兩造對李炎進之光原公司股份,在該公司清算 完結後,其股權應已轉為按持股比例得為主張賸餘財產分 派債權乙事均不爭執,且無證據可認光原公司清算後真無 可資分派財產,故於本件將此項債權納為李炎進之遺產項
目以行分割,當屬合宜。
⑹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李炎進死 後自行出租○○街房屋,自87年6月起總計已收得租金469萬 5000元,亦須列入李炎進遺產進行分配云云。然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出租○○街房屋並為收租之情,然 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李炎進死後之87年6月間始將○ ○街房屋租予他人,縱被上訴人未曾先經同意,其他繼承 人得對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究非屬李炎 進死亡時所留財產權,亦與遺產所生孳息有間,性質上自 難認係李炎進之遺產實明。
⑺再者,李炎進死亡前應已無任何泉和、巨泉公司股份,此 觀本院調得各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泉和公司87年4月11日 股東名簿、巨泉公司87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暨股東 名簿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至李炎進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雖仍將泉和、巨泉公司股份記載在內(見原 審卷一第149頁),惟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再行查證, 該局以112年2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0414498號函 覆表示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見本院卷三第29 頁),故已無從檢驗其核課判斷是否有據符實;李蚌珠徒 憑此點,辯稱李炎進死時名下尚存泉和、巨泉公司股份, 難認可信。
4.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屬鄭春綢之遺產項目,應如附表一所示 ;又應列入李炎進之遺產範圍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鄭春綢、李炎進所留遺產,有無理由?又 應如何分割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 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 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
⑴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鄭 春綢、李炎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8,亦經認定如 前;且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 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鄭春綢、李炎進 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有關得由李炎進遺產中先為取償部分:
①本件可認為李光隆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兩造同意於 李光隆代管李炎進遺產款項中直接扣除,其細項並已整 理如附表三編號7至16、20、21、23至29、31至34、38 至47、52至56所示,經計算後因有結餘尚應另列為李炎 進之遺產進行分割,已如前述,故就前開支出金額,李 光隆無再為取償之權。
②李光祥為確認○○街房屋保險箱、兆豐銀行保管箱內之李 炎進留存財物狀況,先後繳付開啟○○街房屋保險箱費用 3480元、兆豐銀行保管箱承租費用2萬7200元,共計3萬 0680元之金飾保管等費用;另被上訴人則曾為辦理繼承 登記等相關事宜,繳納代書費、登記費、書狀費等繼承 登記費用共3萬9192元,業如前述,是李光詳、被上訴 人就其等各自支付之前開費用,均得按期數額自李炎進 之遺產中取償。
⑶鄭春綢、李炎進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查,鄭春綢之000地號土地上有李炎進之○○街房屋,且該 屋所屬建築共有四層,其上尚有分歸被上訴人、李光隆 等2人之同段0000至0000建號建物;又於李炎進之000地 號土地上,另亦蓋有同段000、000建號,分屬李光隆等 2人之建物(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31頁、第145至148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 )。審酌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000、000地號土地、○○ 街房屋,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性質 上改為分別共有亦屬方法之一;又李智慧等3人、李蚌 珠已表示優先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之分割為分別共
有,李秋蟬於原審亦稱無意換價,可認多數之繼承人並 無逕予變價意願;佐以該等不動產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 形,因000、000地號土地上各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坐 落,使用權限顯非完整,勢將影響他人參與拍賣及提高 出價之意願,縱兩造有權優先承買,然於本件繼承者眾 ,各人經濟狀況必有高低不同,亦難期待其等均具足夠 之應買能力;併斟酌兩造目前對前開不動產之依存關係 與情感連結,如將000、000地號土地、○○街房屋分割為 兩造分別共有,往後亦可在全體間自由轉讓取得應有部 分,藉以進行整合,如此不僅尊重兩造多數意願,保留 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並可 從長計議、審慎規劃,期使不動產之將來利用臻於完善 ,增益發展空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是 就鄭春綢、李炎進所留000、000地號土地及○○街房屋, 應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
②鄭春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孳息;李炎進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存款與孳息,編號9、10、1 2所示債權,連同編號11所示李光隆代管遺產結餘款項 ,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按各繼承人如 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核屬適當。
③另關於李炎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飾等物品,審以 本件存在多數繼承人,該等有價之物對眾人代表之意義 各有不同,若採原物分配,因無可資檢驗之客觀價值以 為根據,公平與否或將使兩造再事爭執,更無可能如被 上訴人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徒增未來使用、收益、處 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配發 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況李光隆 等2人、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均同意將李炎進之金飾等 物品予以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事實上亦不反對為變價處 理。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飾等 物品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先由被上訴人、李光祥各就 其等所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3萬9192元、金飾保管等費 用3萬0680元先行取償,所餘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與兩造。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春綢、李 炎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 (未審酌附表二編號5存款及孳息、編號9借款債權、編號10 價金債權、編號11代管遺產款項結餘、編號12賸餘財產分派 債權均屬李炎進遺產),及諭知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2、8之原審分割方法欄與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鄭春綢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1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3 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80.6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二:李炎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金額或內容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上訴人取得3萬9192元後,其次將1440萬元價金(李蚌珠對李炎進所欠借款),由被上訴人、李光隆等2人、李智慧等3人、李秋蟬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其餘價金依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所得價金不足1440萬元,仍依上開方式分配,並由李蚌珠各按不足額之1/7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全部 3 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4 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67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5 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4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6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377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8 兆豐銀行保險箱內69項金飾等物品 如附件所示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3萬9192元,及由李光祥就其所支出之金飾保管等費用3480元、2萬7200元先行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9 對李蚌珠借款債權 144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為扣還,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0 出售巨泉公司股份予李旻翰之價金債權 9萬1562元 未認定為李炎進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1 李光隆代管李炎進遺產款項結餘 355萬4430元 未認定為李炎進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2 對光原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 100股(光原公司總股份數2萬股) 未認定為李炎進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三:李智慧等3人抗辯李光隆代管李炎進遺產款項累計結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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