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原告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呂張細妹
張玉蘭
陳張綢妹
張月媛
張鈺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兩造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6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0-2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通行及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62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段小段620-2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得按附圖一方案二編號620-2⑴部分面積157平方 公尺範圍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通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附圖二方案,主張如不得依附圖一方案通行,則請求確認 附圖二編號620-2⑴161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 圖二方案。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0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 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 起反訴主張:若被上訴人得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9928元(本院卷一第153頁),經核 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有同一利害關係 ,且有利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並無礙於對 造之防禦,自應准許。嗣上訴人擴張請求每年給付金額為19 萬4488元(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亦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亦 應予准許。
三、復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 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 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又袋地通行 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 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 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 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袋地通行權
之規定,請求就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等特定處所確認有 無通行權,核係確認之訴性質,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84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是否得通行系爭土地,即屬不明確,致使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係不通行周圍土地無可至 公路之袋地,應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20-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方案,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 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對 上訴人所有620-2地號土地有附圖一方案之通行權,上訴人 並應容忍伊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原審就上開範圍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提出附圖二方案,主張如 伊不得依附圖一方案通行,則請求確認伊有附圖二方案通行 權存在(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5頁、本院卷二第30頁)。 就對造反訴部分則以:伊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 金,且伊等如於上訴人開設之水泥道路上鋪設柏油,不會造 成上訴人之損害。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之道路寬度1.2公尺已足, 未來建築問題並非通行權所應考量,若按原審判准開設5公 尺寬道路,將占伊土地近一半面積,620-2地號土地將變不 規則狀,顯不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如通行伊所有620-2地號土地,伊 不能使用該部分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 10%支付償金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反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620-2地 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年支付上訴人19萬4 488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頁、第48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割沿革如附表一至附表五 所示;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上訴人為620-2地號土地所有人。
㈢誠立不動產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內容。
㈣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080元。 ㈤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之市區內,北距離機場捷運000○○站
約120公尺,西南距離○○公園約500公尺,南距離○○○○○○市場 約400公尺,東南距離0000百貨400公尺。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係不通行周圍土地無可至 公路之袋地,應按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通行620-2地號 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拒,除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 主張:被上訴人如按附圖二方案通行,伊不能使用該部分土 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拒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可否通行620-2地號土 地?㈡適當通行方案為何?㈢若得通行620-2地號土地,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 ?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否通行620-2地號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 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 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 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另依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 印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亦可見系爭土地確與 附近公路即○○路168巷、○○○街及○○○路均無聯絡,則除系爭 土地因任意行為所致成為袋地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105年7月19日,由原620-31地號、621-14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如附表四所示),而原620-31地號與 621-14地號土地又分別係於76年6月2日自620-1地號、於67 年9月12日自62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如附表一編號6、附 表三編號2所示)。620-2地號土地則係於105年9月2日將原6 20-2地號、620-29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
地號、621-63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為1筆而來(如附表五所示 ),其中原620-2地號、620-29地號、620-30地號及620-32 地號等土地與前揭原620-31地號土地相同,均係自原620-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621-12地號 則係自原62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621-63地號又係自621-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者(附表三編 號4所示)。
⒊次查原621-1地號土地於67年9月12日分割出621-11地號、621 -12地號、621-13地號及621-14地號等4筆土地(附表三編號 2),原621-14地號土地至此即與○○路168巷及○○○街等公路 無聯絡,惟仍可與○○○路連接,尚非袋地。原621-14地號土 地再於68年8月10日分割出621-50地號、621-51地號、621-5 2地號、621-53地號及621-54地號等5筆土地後(附表三編號3 ),原621-14地號土地即與○○○路無聯絡,有複丈日期67年7 月6日、68年7月2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則原621-14地號土地僅 得通行前開68年分割出之621-50地號、621-51地號、621-52 地號、621-53地號及621-54地號等5筆土地以至○○○路。而原 620-1地號於76年6月2日分割出前揭620-18地號至620-32地 號等15筆土地後,原620-31地號因此與公路即○○路168巷、○ ○○街及○○○路等公路均已無聯絡,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76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 4頁),依民法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僅得通行前開620-1 地號、620-18地號至620-30地號及620-32地號等15筆土地以 至○○路168巷、○○○街及○○○路等公路。惟依附表三及前開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於76年10月12日合併分割以前,原620-31地號及621-14地 號兩筆土地與原620-1地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 32地號、621-1地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7筆土地之 共有人均相同,則由原621-14地號及621-31地號土地合併而 成之系爭土地仍得通行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 地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至○○路168巷及○○ ○街,尚非袋地,然於76年10月12日上開附表三所示9筆土地 合併分割後,原620-31地號及621-14地號兩筆土地分配予訴 外人張光華,與其餘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 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異, 則原620-31地號及621-14地號等兩筆土地因此分割而成袋地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620-31地號及621- 14地號等兩筆土地及嗣後合併而成之系爭土地,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
號、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至○○路168巷及○○○ 街,而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621-12地 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嗣於105年9月2日與620-29地號土 地合併為620-2地號土地(如附表五),則系爭土地自得通 行620-2地號土地內原620-2地號、620-30地號、620-32地號 、621-12地號及621-63地號等5筆土地範圍(因76年10月12 日合併分割僅共有人及所有權人發生變動,各筆土地位置、 面積及形狀均未改變,故此通行現況亦可參照原審卷三第74 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 ),且上開5筆土地嗣後雖因合併及移轉等發生所有權人變 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 ㈡適當通行方案為何?
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及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⑶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 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住宅區,係可供興建住 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有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117號卷第39頁),則本 件通行方案自須考量建築相關規定,使系爭土地具備建築使 用之基本要求。而無論採取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系爭 土地通行至公路(即附圖二621-62、621-2地號位置)之距 離均逾20公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自不得小 於5公尺寬度,方得作為建築使用,並考量附圖二方案620-2 地號東側鄰接621-62地號土地部分較為狹長,本即適宜作為 整筆土地之法定空地或通路使用,且通行面積161平方公尺 尚未逾依620-2地號土地40%建蔽率計算之不得建築面積199. 2平方公尺(計算式:498平方公尺×40%。本院卷二第30頁) ,以及系爭土地將來興建住宅後之防火、防災需求等節,認 本件通行方案之道路寬度應以5公尺為適當,則上訴人主張1 .2公尺或3公尺之寬度之通行方案,不足使系爭土地具備建 築通常使用之基本需求,均不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亦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相較於附圖二方案, 附圖一方案將620-2地號土地切割為兩區塊,不利於620-2地 號其餘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附圖二方案之通行面積雖較附圖一方案大4平方公尺(計 算式:161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惟未將620-2地號土地 一分為二,較大程度保持620-2地號之整體性,並審酌上訴 人亦自承採取附圖二方案對其土地日後利用較為妥適,原審 考量620-2地號土地原先鐵皮建物位置而為判決(附圖一現 況測量圖編號620-2⑴部分),然該建物已拆除等語(本院卷 二第112頁),堪認附圖二方案為具備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 中損害最少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通行附圖二方案 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並得於必要時在該部分土地開 設道路以利通行。
⒊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 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 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 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而相關水電瓦斯設備、管線須待被上訴人提出規劃、 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則被上訴人將來建物所需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無從逕為認定非 通過上訴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被上訴 人就此復未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上訴人土 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
㈢反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償金?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造成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就民法第789條通行權制度之沿革 與立法例觀察,通行權之無償性及限制性並非有必然之一體 連結,且民法關於此項通行權之構造理論與第787條之必要 通行權同,就被通行地而言乃屬相鄰關係下所有權限制之一 環,僅因第789條通行權形成之原因係相關當事人之任意行 為所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其後果,而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 受不測之損害,此與無償通行權係以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構 成者之立法例尚有不同,因之,仍以具有償性似較符合相鄰 關係通行權構造之一致性,德國之立法例即足供參考。故民 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依其文意固然甚明。 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 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第216頁,103年9月修訂6版參照;本 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提案審查意見)。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通行附圖二編 號620-2⑴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如單純通行該部分土地,自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 惟如需開設道路,並對通行地造成損害,仍應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本件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主張依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19萬4488元償金,核係以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計 算其損害(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3頁) ,惟其對於如開設道路有何另外增加之損害,並未具體指明 及舉證,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開設道路,上訴人仍得繼續使 用該部分土地,尚未見有因開設道路所增加之損害,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通行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620-2⑴範圍土地,且上 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原判決附圖 一方案所示通行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而採行該通行方 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附圖二方案所示620-2地號 範圍土地之日止,給付償金每年19萬4488元,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 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土地均為桃園市○○區○○段○○○段,僅以地號稱之:附表一:
編號 自620-1地號分割而出之土地沿革 備 註 1. 於67年9月12日分割出: 620-2地號 620-3地號 1.原審卷一第171、184、185、19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2. 於67年10月30日分割出: 620-4地號 620-5地號 620-6地號 1.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23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3. 於68年8月10日分割出: 620-8地號 620-9地號 620-10地號 1.原審卷二第230、23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4. 於70年7月14日分割出: 620-15地號 620-16地號 1.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二第2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5. 於71年9月3日分割出: 620-17地號 1.原審卷二第2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6. 於76年6月2日分割出: 620-18地號 620-19地號 620-20地號 620-21地號 620-22地號 620-23地號 620-24地號 620-25地號 620-26地號 620-27地號 620-28地號 620-29地號 620-30地號 620-31地號 620-32地號 1.第620-31地號部分,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2.第620-32地號部分,原審卷一第169、211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3.第620-30地號部分,原審卷一第170、201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4.第620-1地號分割轉載內容(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二第237頁土地登記簿)。 5.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7. 於78年9月20日分割出: 620-41地號 620-42地號 1.原審卷二第2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附表二:
合併分割前原地號 原共有人 76年10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分割後所有人與取得地號 備 註 620-1地號 620-2地號 620-30地號 620-31地號 620-32地號 621-1地號 621-12地號 621-14地號 621-63地號 張金輝、張昌華、張新華、張進華、張冉妹(繼承自張錦華)、張龍華、張阿華、張金和、張光華、張明華、張增華、張金榜、張蓮華、張金水 1.所有人張金輝:620-2地號、620-30地號、621-12地號 2.所有人張光華:620-31地號、621-14地號 3.所有人張阿華:620-32地號、620-63地號 4.共有人張阿華、張新華、張進華、張金輝、張明華:621-1地號 5.所有人張明華:620-1地號 1.原審卷一第184至24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60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3.原審卷二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地號及分割日期 備 註 1. 621地號(66年5月2日變更地號前為○○○段174-13地號): 於66年12月5日分割出: 621-1地號、 621-2地號、 621-3地號、 621-4地號、 621-5地號 1.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7頁。) 2.原審卷一第8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3.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1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13頁)。 2. 621-1地號:於67年9月12日分割出: 621-11地號 621-12地號 621-13地號 621-14地號 1.原審卷一第83、84、172、218、227、236頁;原審卷二第4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9 月1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13頁)。 3.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8頁。) 3. 621-14地號:於68年8月10日分割出: 621-50地號 621-51地號 621-52地號 621-53地號 621-54地號 1.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46、55、64、73、79、8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8頁。) 4. 621-14地號:再於76年6月2日分割出: 621-63地號 621-64地號 621-65地號 1.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33、35、62頁;原審卷一第60、61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二第46、99、106、11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7 月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42頁) 3.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62頁)。 4.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審卷三第68頁。)
附表四:
合併分割前地號 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 105年7月19日左列土地合併分割後所有人與取得地號 備註 620-31地號、621-14地號 ⒈張水田1/12(101年間向張金發買受) ⒉呂秀麗1/12(101年間向張金發買受) ⒊呂張細妹1/6 ⒋張玉蘭1/6 ⒌陳張綢妹1/6 ⒍張月媛1/6 ⒎張鈺楓1/6(96年5月31日由張金勝贈與) ⒈所有人張水田:620-50地號。 ⒉所有人呂秀麗:620-51地號。 ⒊共有人呂張細妹、張玉蘭、陳張綢妹、張月媛、張鈺楓:620-31地號應有部分各1/5。 ⒈張水田嗣後自呂秀麗取得62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再將620-50地號、620-51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其配偶即王采羚。 ⒉620-3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本件被上訴人。 ⒊依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5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分割(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 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6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42頁)。 ⒌620-31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620-50地號及620-51地號土地謄本(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 ⒍合併分割前、後地籍圖(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五:
合併前原地號 所有人 105年9月2日左列土地全部合併為1筆土地後之地號與所有權人 備註 620-2地號 620-29地號 620-30地號 620-32地號 621-12地號 621-63地號 張水田(101年7月間買受左列土地除620-2地號外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5年8月間買受其餘應有部分1/2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620-2地號 張水田 本筆土地被上訴人得通行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