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郭麗虹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係臺灣地區人民,本件上訴 人先位主張以兩造間原有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均同)2,232萬元,備位主張以兩
造間無借名關係時,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而查兩造間借名契約之訂約地不明,兩造復無約定 ,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 規定請求部分,即應按契約履行地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至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以其所主張之行為地及 事實發生地均在臺灣地區,核無兩岸條例第49條關於在大陸 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 陸地區規定之特別情事以觀,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 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終止後,本應將伊向被上訴 人借名買受之房地權利(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F5、A2房 地之預訂買賣權利,下分稱為F5、A2房地權利,合稱系爭權 利)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權利讓與他人,而陷 於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同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3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 47至249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類推適用委任規定」 ,於本院審理中特定為民法第544條,併同時主張直接適用 ,見本院卷㈣第71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民 法第179條後段(倘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有效)、及同條前 段規定(倘認借名契約自始無效),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 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卷㈢第20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不因被上訴人表示為不同意或因上訴人曾於原審 表明不主張不當得利乙情而受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2年間欲來臺置 產,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訴外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亮品公司)、吳美政、葉寶鴻等人就F5、A2房地簽訂 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分別為1,072萬元、1,160 萬元,合計2,232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自102年5 月起即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供其支付F5房地價金237萬元 、A2房地價金139萬元(付款明細詳參附表一)。嗣伊於104 年10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翌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權利返還予伊,然被 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2月15日以195萬元將F5 房地權利出賣與訴外人歐嘉程(歐嘉程又於同年0月00日出 賣與訴外人王慕慧)、於同年7月9日將A2房地權利無償讓與
訴外人李姣蟬,而陷於給付不能,致伊受有系爭房地價額之 損失共2,232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 益,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 ,並於本院追加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232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倘認系爭借名契約違反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 規定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藉由伊給予之價金 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亦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於 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依投資理財協議及合作關係(下稱投 資協議),約定各出資一半,以伊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與 借名關係無涉。縱認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之目的亦係為規 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審查,藉 由借名方式而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兩岸條例第69 條之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兩造間既未存在有效借名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系爭房地之款項均 係伊所給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 ,伊不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未因 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伊亦未受有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返還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況上訴人至多僅受有已付價金376萬 元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又伊另依上訴人之指 示,為上訴人墊付金額至少2億8,730萬5,394元(項目及金 額詳如附表二),而上訴人迄今僅返還1億6,087萬6,994元 ,依投資協議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詳如附表二「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伊對上訴人尚有返還剩餘款項債權請求 權共1億2,642萬8,400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表 明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㈢第220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2萬元, 及自107年2月22日(即同年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16至317頁、卷㈣第71至73頁
,並調整部分順序及文字):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與亮品公司 、吳美政、葉寶鴻等人,就F5、A2房地簽訂土地暨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並有上開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70 頁)。
㈡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陸續以電匯方式,自其香港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外甥女寇博之香港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美金292萬3,000元至被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折合約9,061萬3,000元 。
㈢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本人、訴外人即其配偶尚從達 及母親王淑貞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協助設立之海峽國際商務 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基太科海有限公司(筆錄誤載 為「基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太公司)、台蒙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台蒙公司)等3家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共計美金1 24萬7,500元,折合約3,867萬2,500元。 ㈣上訴人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共匯款人民幣63 0萬6,885元至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客戶編號H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折合約3,159萬1,494元 (與前開㈡、㈢合計為1億6,087萬6,994元)。 ㈤F5、A2房地已分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給付部分價金237萬元、 139萬元。各次付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上訴人已付金 額欄」所示,此並有亮品公司開立之發票10紙可考(見原審 卷㈠第79至84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委由訴外人蕭棋云律師寄發昪正字000 0000HCY001號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F5房地權利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以195萬元之代價,出 售並移轉與訴外人歐嘉程,再由歐嘉程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 人,於同年4月29日再出售並移轉與訴外人王慕慧,此有亮 品公司105年11月17日回函所附被上訴人與歐嘉程、歐嘉程 與王慕慧簽訂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各1份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8頁)。
㈧A2房地權利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無償讓與訴外人李姣蟬 ,並有亮品公司108年4月26日回函所附被上訴人與李姣蟬簽 訂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19至121頁)。
㈨被上訴人因上述㈦、㈧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31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65至595頁)。五、兩造間就系爭權利有成立合法之借名關係: ㈠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人,不熟悉臺灣法律,故依被上訴人 之建議,借用其名義擔任系爭權利之買受人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係依投資協議,約定各出資一半,以 伊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與借名關係無涉云云。經查: 1.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 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 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另依本件締結買賣契約時 ,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實行審查之結果,多以1人限取得1戶 為其實際限制,有中時新聞網106年5月30日之報導1則可考 (見本院卷㈢第239至240頁),則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 已以自己名義購入悠活臺北村花田區編號G5房地1戶(嗣於1 05年5月31日解除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堪 信上訴人基於上述實務運作情況,主觀上確可能有向他人借 名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惟此係出於上訴人當時誤認上開審 查程序係針對「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不 在審查之列,此部分容待後述)。
2.且兩造間確有借名之約定乙節,業據證人即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更名事宜之朱日銓律師於原審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到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上訴人開會,上訴人說要回大 陸去,她在基隆買3套房子,其中2套是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 ,所以上訴人希望伊在她回去之後和被上訴人聯繫辦理更名 的事情,變更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開完會後,上訴人開 車載伊回伊辦公室,在車上時,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電話有開擴音因此伊聽聞他們談話內容,上訴人一開始提 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買兩棟房子買受人要更名 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說好,並請上訴人將 伊的手機號碼傳給他,他會再與伊約時間辦理更名登記。但 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與伊聯絡,伊就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 此事,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已經請謝律師處理這案件,所以請 伊直接與謝律師聯繫,而謝律師則說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 故不會配合變更,後續伊即未再處理這件事情。上訴人打電 話給被上訴人時,一開始確實就有提到「借名登記」的字眼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徵諸證人朱 日銓係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轉介本一個案,而協助上訴人 處理上開更名事務,原先與兩造均不相識,復無其他利害交
集,後續亦已不再負責此案,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 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所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固又 辯稱:伊同意配合更名之前提是上訴人需先返還伊代墊之房 屋價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3至234頁),然參以前揭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係逕為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全未提及此一重 要前提,經當庭詢之被上訴人為何無條件同意,其亦無非以 :朱日銓是律師,伊沒必要跟他講到那麼細,通話就幾秒鐘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然此與當天對話者實際上 為兩造,朱日銓僅係在旁聽聞之客觀情狀不符,顯不足以作 為合理解釋,所辯實無可取。則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聽聞系 爭權利係「借名」買受後,均無何否認或詫異之反應,甚且 同意配合辦理更名以觀,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本為借名之 意思一情,並非無據。
3.且被上訴人曾致電亮品公司人員,表明欲將F5、F6單子(即 房地預訂買賣契約,俗稱紅單)過戶給「實際之屋主郭麗虹 」,並稱「G5原本就是郭麗虹,就沒有這個問題了......F5 、F6,應該也算啦」等情,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電話錄 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本院卷㈢第217頁);另由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4年10月7日寄發、主旨為終止系爭 權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律師函(即原證5)後,於同年月2 0日委由日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回覆之律師函內亦載明:系爭 權利係屬「本人『協助』郭麗虹以假投資之手法,實際從事炒 作不動產等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等旨(見原審卷㈠ 第87頁),更可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曾自認系爭權利(至少 F5房地部分)「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其僅係「協助」上 訴人取得系爭權利等情甚明。
4.又由證人即亮品公司業務員江孟修於原審中證述:伊是有次 接到上訴人從大陸打來的電話,請伊處理換約,伊即打給被 上訴人請他來公司換約,被上訴人都說好、他知道、他會來 ,沒有其他的反應,但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82至183頁);證人即亮品公司林妏憶證稱:被上訴人有打 電話說他要換約給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在大陸,時間一直沒 有喬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曾以上 訴人尚未返還所謂房屋代墊款項,而拒絕配合更名之情事, 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實。
5.再上訴人主張系爭F5、A2房地迄今已分別支付之價款237萬 元、139萬元共376萬元,雖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為其支付 ,但該等資金來源均係其於102年5月起陸續以電匯方式,自 其與其外甥女寇博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共匯款美金292萬3,0 0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折合約9,061萬3,000元中之
部分款項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匯款通知單共8張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71至78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前揭匯款( 即不爭執事項㈡),並非無據。反觀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出資 一半云云,惟又稱該376萬元係自伊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出, 而該帳戶內之資金有混著上訴人與伊的錢,伊沒有辦法說明 其中上訴人的錢有多少,亦不清楚自己的錢若干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84至185頁),則其有無出資,顯屬可疑。 6.並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尚可提出系爭房地預訂買賣契 約共2份及系爭房地價款繳款發票之原本,經原審法院當庭 核閱後發還(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又提出亮品公司寄發上 開發票之信封,所載地址為被上訴人住所乙情(見同上卷第 176頁),佐證該等發票係由被上訴人收受後轉交上訴人持 有保管,則以本件重要交易證明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以觀, 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利實際出資買受人一情為真。 7.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預訂買賣契約係其借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而簽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關係等情 ,業據提出適足之證明如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 合資購買,與借名無涉乙節,則無任何反證,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可以認定。
㈡系爭借名契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若 法律規定並無否定當事人違反行為私法效力之意旨者,即不 應認係禁止之效力規定,自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認該 行為為無效之餘地。
2.依兩岸條例第69條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 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 之土地。」嗣於91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同條第1項現行規定 則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 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 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 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其修正理由並 表明:「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 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 爰修正第1項。另由於土地法第17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 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 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可知除土地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所列土地即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 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外,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已從無例外禁止修正為許
可制,上開規定既定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在臺灣地區取 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認上開規定非屬禁止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規定,遑論 本件上訴人所為,係借名簽立臺灣地區預售房地契約之債權 行為,尚非取得不動產物權,自不因前揭規定而否定其私法 效力。
3.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之借名行為,係意圖規避主管機關 之審查,屬脫法行為,不應准許其效力等語,惟觀諸106年6 月9日修正施行前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6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 法第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 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政府申請審核......」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係於「取得」 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時,始有依前開規定申請審核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時,僅係約定借用其名義擔任 預售房地契約買受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且上 訴人一再主張:伊原本擬以配偶尚從達及其母親王淑貞之名 義,分別買受F5、A2房地,惟因斯時其等尚未取得入台文件 ,故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先將系爭房地之紅單掛在被上訴人 名下,待伊配偶與母親來台後,再辦理契約變更等情(見本 院卷㈢第235至23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成立借名 合意時,有另行約定將來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亦借 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主觀 上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始迂迴借用其名義與他人成立 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屢以不應准許大陸地 區人民藉由「借名登記」方式迂迴取得我國土地等語,亦有 混淆,不足採憑。
4.至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其係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所能購買之 房地數量有限,而其當時已以自己名義購入悠田臺北村花田 區G5棟房地,故委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一節( 見原審卷㈠第11頁),然經其事後解釋,係因其不諳臺灣地 區法律,不知紅單可以掛在自己名下,其配偶及母親亦尚未 入境,方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先行締約,欲待之後換約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4頁),可知上 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締約,係出於當時對法令之誤認, 不知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係針對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 權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不在審查之列,是以尚難以其上開 主張,遽謂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規避法令之意圖。 5.基上,被上訴人援引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為限制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強行規定,並以上訴人之
借名行為,係為規避該條所定之審查程序,抗辯系爭借名契 約屬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云云,惟查該條性質並非強行規定, 且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締約,亦與取得不動產物權有 間,本無待審查,則系爭借名契約自非為規避上開規定所為 之脫法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 命被上訴人給付2,23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民法第22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再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 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 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 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 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出名人賠償損害。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擔任系爭權利之出名買受人,與亮品公司等人簽訂房地 預訂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8日 合法終止上開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本應將其依上開 買賣契約所得向亮品公司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 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為借名財產之返還,然被上訴人自 承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105年2月15日將F5房地權利 以195萬元之代價,出售並移轉與歐嘉程(嗣又由歐嘉程委 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29日再出售並移轉與王慕 慧);於105年7月9日將A2房地權利無償讓與李姣蟬等情( 見本院卷㈢第203頁暨不爭執事項㈦㈧),並有F5、A2房地轉讓 協議書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8頁、本院卷㈠第119至1 21頁),足認被上訴人現無從返還上開權利予上訴人,乃因
其逾越權限擅自處分,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 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
3.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 ,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 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 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 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 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 格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權利 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權利讓與他人,因而陷於 給付不能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喪失系 爭權利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原本不知系爭權利業經被上訴 人擅自處分,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利之買 受人變更為上訴人,迄至105年11月30日、107年2月14日始 先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F5、A2房地權利 之損害(分見原審卷㈠第332頁、卷㈡第202頁),依上說明, 其損害額原則上應分別以F5、A2房地於105年11月30日、107 年2月14日時之市價定之;然若在此之前,能證明系爭房地 有較高之價值時,則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⑵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堪可作為市價之認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F5房地權利時,附 近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1,319元一情,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㈣第107頁)。以F5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196.03平方公 尺【計算式:總面積178.98㎡+陽台15.42㎡+共有部分1.63㎡(
115.83㎡×1404/100000=1.63㎡)=196.03㎡,見本院卷㈣第63頁 之建物謄本】,加計該戶應移轉之公設即基隆市○○區○○段00 00○0000○0000○號之共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59頁亮品公司 回函第3點所載,以下A2房地部分同),依其應有部分各為1 0萬分之251計算,上開公設之共有部分面積合計1.99平方公 尺【計算式:10.08㎡×251/100000+13.59㎡×251/100000+767. 83㎡×251/100000=0.025㎡+0.034㎡+1.927㎡=1.99㎡),見本院 卷㈣第83、87、93頁之建物謄本】,總面積合計198.02平方 公尺(計算式:196.03㎡+1.99㎡=198.02㎡),則於本件請求 時,F5房地市價約1,016萬2,188元(計算式:5萬1,319元/㎡ ×面積198.02㎡≒1,016萬2,188元),可以認定。 ②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2房地權利時,附 近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4,448元一情,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㈣第95頁)。以A2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194.69平方公 尺(計算式:總面積179.59㎡+陽台15.10㎡=194.69㎡,見本院 卷㈣第65頁之建物謄本),加計該戶應移轉公設之共有部分 ,依其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308計算,上開公設之共有部 分面積合計2.4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08㎡×308/100000+1 3.59㎡×308/100000+767.83㎡×308/100000=0.031㎡+0.042㎡+2. 365㎡=2.438㎡,見本院卷㈣第85、89、93頁之建物謄本】,總 面積合計197.13平方公尺(計算式:194.69㎡+2.438㎡=197.1 3㎡),則於本件請求時,A2房地市價約1,073萬3,334元(計 算式:5萬4,448元/㎡×面積197.13㎡≒1,073萬3,334元)。 ③而對照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同年7月9日將F5、A2房地 權利先後轉讓歐嘉程、李姣蟬時,歐嘉程、李姣蟬與亮品公 司及地主約定之房屋土地總價乃分別為1,072萬元、1,160萬 元(分見原審卷㈠第264頁、本院卷㈠第119頁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第2條),足認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請求 金錢賠償前,該二筆房地曾有上開交換價值,並高於上訴人 請求時之價額,依前揭說明,即應分別以1,072萬元、1,160 萬元認定為F5、A2房地之市價,並據以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數額。
⑶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名、及更名並興建完成後請求 亮品公司等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其應履行買賣 約定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故而其向被上訴人 請求其因喪失系爭權利之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原本尚應支出 之對價,始屬其實際損害金額。以F5房地應付1,072萬元、 實付237萬元,未付金額為835萬元(計算式:1,072萬元-23 7萬元=835萬元);A2房地應付1,160萬元、實付139萬元,
未付金額為1,021萬元(計算式:1,160萬元-139萬元=1,021 萬元),上訴人就F5房地權利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7萬 元(計算式:1,072萬元-835萬元=237萬元);就A2房地權 利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9萬元(計算式:1,160萬 元-1,021萬元=139萬元),合計376萬元(計算式:237萬元 +139萬元=376萬元)。
4.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7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5.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借名契約履行 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而受有上開損害,故依上說明,尚無 直接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民法第179條後段部分:
1.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內部關係上,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 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倘出名人 未經借名人之同意,處分系爭權利,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 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 ,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 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 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 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 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10月8日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則被上訴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繼續保有系爭權利即失其法 律上原因,原應將系爭權利返還上訴人,卻因其擅自處分, 而致不能返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系爭權利於斯時之客觀價額與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先後於 105年2月15日、同年7月9日將F5、A2房地權利讓與他人以前 ,上訴人僅分別繳納237萬元、139萬元之房屋價金,尚有部 分價金未付,被上訴人復分別與受讓之歐嘉程、李姣蟬約定 :上開已付之房地價金,被上訴人同意轉為歐嘉程、李姣蟬
所繳,被上訴人不得向亮品公司等人請求返還,其餘未繳價 金,由歐嘉程、李姣蟬承擔依約繼續履行等情,有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定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 264頁、本院卷㈠第119頁),堪認對於斯時受讓系爭房地權 利(即紅單)之交易相對人而言,其等固因受讓預售屋之買 賣權利而取得將來得請求建商移轉房地之權利,惟同時亦因 此而負擔繳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故該權利之客觀價值,通常 應以前手實際已付價金之數額為限,與一般成屋之交易有異 。準此,F5及A2房地權利之客觀價額即應分別為237萬元及1 39萬元,堪可認定。
4.雖上訴人就本件應返還之範圍一節,主張:被上訴人除已自 其受領376萬元外,又以該376萬元,用於給付簽約金、訂金 、開工款等款項,而取得系爭權利,乃係本於376萬元而更 有所取得,故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系爭權利之價額2,2 3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4頁)。惟查,依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已將其所交付之376萬元,全數用於支付系爭房 地之價金,被上訴人就該376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所 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通常係指原物之用益、基 於權利之所得或原物的代償而言,至於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 ,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對價,則非屬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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