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睿承
被 告 袁文伶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7189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
號、第4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8102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梁睿承部分:
一、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睿承所犯如其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㈡、四之㈠、四之㈡、五部分,即係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此為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又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3 52頁),其餘部分並不在審理範圍,自無庸贅載。二、被告及其前審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女兒於 1月出生,近期忙於家務,無力賠償告訴人,請再給予被告 時間,讓被告可以繼續賠償告訴人,再依照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上開部分被 告所犯迄今仍未陳報任何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資料到庭, 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能獲得彌補,被告此部分之意旨自 無理由。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且確可憫恕之情節,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末審酌被告梁睿承坦承犯行,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從事網拍工作、有本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女兒出生須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量 刑,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袁文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文伶與梁睿承(業經判決確定)、洪嘉 宏(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背包客棧網站得知李承勳刊登人民幣兌換之訊息,梁睿承 先以通訊軟體與李承勳達成「人民幣78萬0,379元(兌換匯 率1:4.485)匯到指定帳戶,需備妥匯兌現金新臺幣350萬 元」之條件,約定於108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公車站牌停等處 )進行交易,被告袁文伶即於同日提領現金350萬元,由梁 睿承駕駛以洪嘉宏名義承租每月租金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嘉宏、被告袁文伶2人 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赴約,到達後先由洪嘉宏下車與趙志元 、李承勳攀談,洪嘉宏返回車上副駕駛座後,梁睿承將裝有 350萬元現金之提袋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供趙志元清 點,趙志元確認無誤後,以通訊軟體通知友人從上海工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78萬0,379元至 梁睿承指定之「嚴彩瑄」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待梁睿丞確認人民幣已經入帳後,拿 起提袋佯裝交付趙志元,卻瞬間丟給後座的袁文伶保管,梁 睿承為引開趙志元2人之注意,馬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 並向趙志元2人招手稱:「ㄟㄟㄟ,收到了,來這邊拿吧!」, 並對洪嘉宏說:「關門」,趙志元2人即從副駕駛座外側被 引至車輛左後方,梁睿承隨即上車加速逃竄,直到同日16時 49分許,梁睿承臨時停車在路旁,與洪嘉宏進入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內,由梁睿承將前揭嚴彩瑄帳戶 內之人民幣全數轉帳至被告袁文伶所有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睿承並在網咖內吃泡麵,洪嘉宏 則在一旁打玩線上遊戲。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路派出所員警在該址前發現經通報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知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馳赴
現場,當場逮捕洪嘉宏及被告袁文伶,並在車內起獲現金35 0萬元扣案,梁睿承則趁隙逃逸。因認就被告袁文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袁文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文伶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志 元、李承之證述;網路轉帳資料擷圖、中正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 案現場勘察照片、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同案被告 梁睿承、洪嘉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冠德天尊」社區畫 面及監視錄影光碟、逮捕被告袁文伶、同案被告洪嘉宏過程 之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於10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問: 你母親在何處上車?/答:洪嘉宏本來就在新莊跟我一起, 我母親到新莊來找我」、「問:你與洪嘉宏談論要騙對方時 ,你母親是否在車上?/答:是。」、「問:但按照監視器 畫面,先下車舆告訴人交談的是洪嘉宏,他怎會不曉得甚麼 事?/答:到現場後我有先觀察現場,之後打電話給對方, 發現對方是兩個人,原本我以為是一個人來,我看到兩人後 覺得不對,我就跟洪嘉宏說,我其實是要跟他們換人民幣騙 他們,擺現金出來給他們看,證明是要來交易的,等一下你 先下車跟他們閒聊,我從後座駕駛座後面的空位將錢拿出來 ,當時我母親(即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是當日被 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一同外出行動,並同處狹小車 內空間,當可知悉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對話內容及詐欺 計畫,被告豈有僅對其提供現金350萬元之行為有認知,卻 對彼等共謀詐欺行為毫不知情之理。再者,被告於上開訊問 筆錄中辯稱:伊在車上沒有與同案被告梁睿承交談等語,此 與同案被告洪嘉宏於108年3月13日、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分 別記載「問:在車上袁文伶與梁睿承有無交談?/答:梁睿 承只有問袁文伶錢有沒有帶出來,袁文伶說有」、「問:你 們在何處跟袁文伶見面?/答:北車的公車站牌那邊,案發 的對面。見面時間忘記了,大約案發前半小時至1小時。這 段期間我們在車上等對方,梁睿承在用他app。梁睿承見到 袁文伶後,跟他說要做匯兌,我們就出發了。」、「問:在 車上是梁睿承跟袁文伶講話?/答:是。」等情互有齟齬, 難認被告對詐欺之事毫不知情。復酌以證人趙志元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7日審理108年原訴字第12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印象很深刻是袁文伶說的,這個我 非常確定,一開始看到對方三個人,後座還有看到一個女生 ,我還有跟袁文伶點個頭,然後袁文伶也跟我打個招呼…我 有看到梁睿承把錢袋再遞給袁文伶說「拿著」,也沒多想, 因為前面都聊得很順利,關上門一瞬間我還不知道怎樣,後 來走到後座準備要開右邊的門時發現車門鎖了,那我想是不 是留左邊給我,我就繞到左邊去,之後我在左邊拉車門的時 候被他們拖行了一段路…我們在對話的過程中,袁文伶是有 加入的,他不是在旁邊完全沒有在聽,他是有加入我們整個 對話的…袁文伶主要兩個動作就是交錢跟收錢,她主要就是 這兩個動作,其他時候袁文伶都在聽我們說話…(審判長問 :接下來有誰跟你確認說「沒錯,就是這個金額」?)後來 梁睿承有跟我說「好」…洪嘉宏也是點頭,全部都是有回應 的,袁文伶也是點頭…我不覺得袁文伶有特別的反應,她很 冷靜(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注意到副駕駛座後面車門打不開 時,袁文伶是何反應?)也完全沒有,也沒有想要來幫我開 門等語,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有相當之默 契與合作分工關係,況同案被告梁睿承所稱伊要批貨來賣, 要拿現金給上手賣家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云云,此 情節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 洪嘉宏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甚明。是被告尚非偶然僅籌措350 萬元現金,被告何以認批貨銷售需先向賣家出示現金?有無 此慣例?均未予調查,惟此攸關被告與梁睿承、洪嘉宏三人 間就本件兌換人民幣詐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查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就被告袁文 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袁文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辯稱:當時有攜帶350 萬元跟梁睿承、洪嘉宏到新光三越, 是因為梁睿承跟我說要跟朋友去大陸做汽車零件回來買賣, 這筆錢是我借給梁睿承去買汽車零件,到新光三越前,洪嘉 宏到了之後先下車,我坐在後座,洪嘉宏先下車跟對方談, 之後洪嘉宏就過來跟梁睿承說對方要求要看到錢,他們才願 意繼續談,梁睿承要我把錢給他,我就把錢給梁睿承,梁睿 承把錢放在副駕駛座,洪嘉宏就叫對方過來看,因為聲音很 吵,他們談的如何我也聽不清楚,我就坐在後座滑手機,沒 過多久,洪嘉宏上車,梁睿承把錢交給我放著,洪嘉宏坐在 副駕駛座,後來梁睿承沒有跟洪嘉宏說關門,洪嘉宏上車之 後,梁睿承有下車去跟他們談,談什麼我不清楚,之後就把 門關上開車走了,我嚇一跳,我有問怎麼回事,但梁睿承要
我不要管,是梁睿承跟我說汽車買賣,可以賺道一些匯差等 語。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梁睿承以通訊軟體 聯繫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人民幣兌換訊息之告訴人李承, 偽稱有匯兌需求云云,經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告訴人李承 、趙志元確認可承接交易後,即由告訴人李承與同案被告 梁睿承達成具體之匯兌交易條件,並約定於108年2月12日1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 店」前公車站牌停等處進行交易。同案被告梁睿承即委請被 告袁文伶於同日提領現金350萬元,復由同案被告梁睿承駕 駛以同案被告洪嘉宏名義承租之7781號車輛,搭載同案被告 洪嘉宏、被告袁文伶於同日16時許至上址赴約。抵達現場後 ,先由同案被告洪嘉宏下車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攀談, 同案被告洪嘉宏返回車輛副駕駛座後,同案被告梁睿承將裝 有35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放置在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 ,供告訴人趙志元清點,經同案被告梁睿承、告訴人趙志元 在副駕駛座共同清點無誤。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乃陷於錯 誤,由告訴人趙志元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友人於同日16時22 分許,自大陸地區帳戶轉帳人民幣78萬379元至同案被告梁 睿承指定之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梁睿丞確認人民 幣入帳後,拿起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提袋,佯裝交付告 訴人趙志元,於告訴人趙志元將拿取之際,同案被告梁睿承 卻瞬間丟至車輛後座,復為引開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注 意,馬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並向告訴人趙志元、李承 招手稱「ㄟㄟㄟ,收到了,來這邊拿吧!」,並指示同案被告 洪嘉宏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告訴人趙志元、李承即自車輛 副駕駛座外側被引至車輛左後方,同案被告梁睿承隨即上車 駕車加速逃竄,而同案被告梁睿承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翌 (13)日1時25分間,將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分 為多筆陸續轉帳至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嗣於同(12)日17 時10分許,員警發現經通報之7781號車輛,通知中正一分局 員警馳赴現場,逮捕在「駭客網咖」網咖內之同案被告洪嘉 宏,及在7781號車輛內之被告袁文伶,扣得黑色提袋與現金 350萬元,同案被告梁睿承則趁隙逃逸,後於108年2月23日 另經緝獲等情,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 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就詐欺告訴人趙志元、李承 之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有不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中供、證稱 :我自始即無將350萬元交付趙志元、李承之真意,只是要
給他們看現金,故我確定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後,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洪嘉宏事前就此全部知情,是事發前兩天我請洪 嘉宏幫我做掩護,與我共同犯罪,我有跟洪嘉宏說拿人民幣 騙趙志元、李承,擺現金給他們看,事成後會給10%利潤, 然我母親袁文伶事前就此全然不知。我是在案發前1天,向 袁文伶表示網路上有人要跟我買汽車零件,我要批貨來賣, 要拿現金給上手賣家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要求袁 文伶幫我籌措350萬元現金,袁文伶半信半疑,所以才決定 要跟我去,但袁文伶不知我要向趙志元、李承詐騙人民幣 ,以為我要跟對方做正當交易。後來我把車加速開走,我母 親問我為何要跑,我才坦承要騙錢。我因遭通緝無法使用自 己帳戶,所以我有向母親借用招商銀行帳戶等語(偵7189卷 第42頁、偵4935卷第342至346頁、原審卷一第78頁),此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 稱:現金350萬雖為袁文伶攜帶到場,然袁文伶對於本案詐 騙行為並不知情等節,大致相符,也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梁睿承於108年3月13日訊 問筆錄之記載,即推論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 一同外出行動,並同處狹小車內空間,當可知悉同案被告梁 睿承、洪嘉宏對話內容及詐欺計畫,被告豈有僅對其提供現 金350萬元之行為有認知,卻對彼等共謀詐欺行為毫不知情 之理云云,並未依據上開證據憑為判斷,顯係臆測,並無理 由。
㈢參以卷附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騙行為係由同案被告梁睿承指示同 案被告洪嘉宏所為,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更謀劃、討論 再以換匯為由,共同詐騙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某老人,另 討論2人此前曾共同詐騙臺北市東區某女子之情事。而同案 被告洪嘉宏另向同案被告梁睿承交代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如 何迴護被告梁睿承,又同案被告梁睿承之父母如何安排為同 案被告洪嘉宏辦保等節(偵4935卷第361至376頁),然均未 提及被告袁文伶參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詐騙行為 ,或有何共同謀劃之狀況。又衡以同案被告梁睿承此前即有 偽造本案支票,使被告袁文伶無端承擔票據債務及訟累之情 形(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另參卷附原審105年度北 簡字第12208號言詞辯論筆錄、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 判決,偵14834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三第359至361頁) 等證據,亦堪認被告袁文伶所辯:我誤信我兒子梁睿承將與 他人交易,要拿現金給上手看,表示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 在兒子梁睿承一再央求下,始調借款項隨同案被告梁睿承、
洪嘉宏到場,事前就此均不知情,招商銀行帳戶則係早前出 借兒子梁睿承所用等語,應非全然虛妄。至於被告所辯固然 與其他證人或共犯證述之情節不符,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仍須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佐證,縱被告所辯與證人或共 犯之供(證)述不符,仍不足以憑此即率而推論被告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洪 嘉宏於108年3月13日、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之上開供述與被 告之辯解互有齟齬等情,即據而推認難認被告對詐欺之事毫 不知情云云,亦屬無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元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778 1號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時,袁文伶有把黑色提袋遞給梁 睿承。一開始要點交現金時,梁睿承或洪嘉宏問我要不要上 後座點,這時袁文伶有說一聲「不要」。在點鈔過程中,袁 文伶除了看沒有其他動作。梁睿承將黑色提袋丟到後座時有 說「拿著」,袁文伶是主動去接袋子,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 。過程中袁文伶有跟梁睿承或洪嘉宏說不要抽菸,也有聽我 們說話,或是對我們閒聊對話簡單回應「是」、「不」、「 嗯」,這段過程時間很快等語(偵4935卷第111、341頁、原 審卷四第18、21、27至34、38、4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坐在7781號車輛後座之 袁文伶有無講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站比較遠,但梁睿承 請趙志元上車點錢時,我有聽到袁文伶說不要。我另看到梁 睿承把錢袋往後甩時,梁睿承有叫袁文伶拿好,袁文伶有伸 手接錢的動作。過程中大家有閒聊,車內3人有附和,但袁 文伶除了微笑點頭外沒有講什麼話。梁睿承有抽菸,袁文伶 有叫他不要抽。在碰面前未久,與我電話聯繫之人是洪嘉宏 等語(偵4935卷第342頁、原審卷四第51、54、58至63頁) 。依上開證據以觀,足認關於本案詐騙犯行,磋商虛偽交易 、聯繫碰面事宜、在面交款項之際佯以點交金錢、掩護或引 開告訴人趙志元、李承、猝然關門駕駛7781號車輛駛離等 主要行為,均為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所進行,被告並無 積極行為分擔或分工功能。再倘被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梁睿 承、洪嘉宏將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志元、李承,而與同案被 告梁睿承、洪嘉宏具有犯意聯絡,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在 案發現場幾無任何積極行為分擔、分工功能之狀況下,當可 隱身幕後,僅籌措35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梁睿承即足, 何須隨同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赴約,徒增自己遭偵查機關查 緝之風險?又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具有犯意 聯絡,於同案被告梁睿承駕車離去現場後,衡情當可與同案 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共同隱遁或另行攜款逃逸,又豈會攜帶
350萬元現金,滯留極易遭警方鎖定之7781號車輛,而經員 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趙志元於 原審111年3月7日審理108年原訴字第1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 理時之上開證述,即據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 宏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因認此與一般交易常規 不符,並逕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云云,亦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就本案事發經過,雖然所辯前後有所並非完全一致 之處,亦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就本案事案歷程,所供 亦多有齟齬。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因此,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之供述縱非一致,且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就 事發經過所陳亦或有齟齬,然因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 無法達到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所為 犯行之確信程度,是在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之下,自不能徒以被告前後供述或與證人、同案被告之供述 有所不一致,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 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袁文伶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袁文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