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95號
TPHM,113,聲再,9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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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國安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25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安(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其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2罪)確定。然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第421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茲 分述如下。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部分:
  下列證據均屬聲請人於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然原判決漏未 審酌且未附理由逕予棄置:
 ⒈臺北市政府第1144、881次市政會議、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 6年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第1次 廉政會報會議紀錄、111年8月29日OO縣消防局OO分隊廳舍新 建工程第二次物調暨變更設計會議決議、交通部鐵道局中部 工程處之會議紀錄契約單價協議會議紀錄等:上開各該會議 均將主席之裁示記載於「決議」欄位,足認此乃官方及民間 常見慣例。原判決漏未交代及此,即認為聲請人明知不實而 予登載之判斷,顯屬錯誤。
 ⒉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84、87條規定:可證其於微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108年10月1日之董事會(下稱本 件董事會)係以主席身分命會計提出財務報表,屬權宜問題 之裁示記載於會議紀錄,並無原判決所指偽造文書之「明知



」故意,原判決此部分顯屬錯誤。
 ⒊證人葉兆中於第一審審判中之供述:其已證稱本件董事會之 主席為聲請人,原判決未予審酌,且未交代聲請人確認己為 會議主席而有權作成決議,並無登載不實之「明知」故意。 ⒋證人陳銘珠楊敏鵬林東陽於審判中之供述:其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有互相矛盾、諉為不知之處,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即認定聲請人明知不實而登載,尚有錯誤。 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可證明不實之文書若 無造成誤認之可能,即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夠成登 載不實罪)、92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判決(可證明依慣例記 載,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151號判決(可證明若可由行為人之其他行為佐證行為人 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應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⒈本件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並無通知人之簽名或用印 ,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及民法第3條之該書面應簽章之規定 而屬未合法召開。故聲請人後續製作之文書不可能被誤認為 有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而無生損害之虞。
 ⒉107年增訂公司法第203-1條之立法理由、經濟部108年1月19 日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函示:依該立法理由及函示,可 見聲請人得為該日董事會主席
㈣爰依前開2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 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參照)。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寄發予楊敏鵬之信封、製作之微米公司108 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317號民事判決,及於該民事判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清單、 董事會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製作微米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郵寄予楊敏鵬,且於對楊敏鵬等人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並 說明本件董事會並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由聲請人擔任 主席之規定;聲請人知悉自己並非主席,於偵查中亦自承當 天董事會並未投票「決議」,而認聲請人主觀上確知該董事 會並未作成決議,所為言論,不得以「裁示」或「決議」視 之,而認聲請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因已對外行 使,其所為已損害微米公司之管理正確性等。因而論處聲請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共2罪),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楊敏鵬林東陽於審理時所述,佐以 公司法第203條之1、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17條 、第37條,以及本件董事會錄音譯文等證據,可見聲請人並 非本件董事會之主席,亦未為裁示或決議;又依該會議規範 第55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件董事會並沒有投票決議等 ,而認聲請人於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原判決既 已依卷內證據說明聲請人並非本件董事會之主席,亦未為裁 示或決議,且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則聲請人於聲 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第1144、881次市政會議、公 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紀錄、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109年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紀錄、111年8月29日OO縣 消防局OO分隊廳舍新建工程第二次物調暨變更設計會議決議 、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之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公布之會 議規範第84、87條規定等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難認 有何關係。原判決未對此為無益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聲 請人認可據以認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並無可採,其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葉兆中,乃因葉兆中為聲請人之律 師,待證事實為本件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客觀上與錄音 內容完全一致,且該場合並非任何人得出入之非公然的場所 (第一審卷第115頁)。而葉兆中於審理中就前開待證事實 ,主要係證稱其與聲請人及廖聲倫律師一起到場,到場的原 因是因為任職於得耀法律事務所,開會前,有教導聲請人結 束前一定要講散會等情(第一審卷第160-166頁)。從而, 聲請傳喚葉兆中之待證事實既非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董事會之 主席,而葉兆中又係與聲請人同行至本件董事會以爭取聲請 人權益之人(聲請人於他字第2102號卷第92頁所提之答辯狀 中,自承係偕同葉兆中律師及廖聲倫律師到場),則葉兆中 為維護其當事人(即聲請人)權益,證稱聲請人為本件董事 會之主席之證詞,僅係其主觀認知,該證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並非本件董事會之 會議主席,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原判決未對此為 無益之說明,同無違法可指。聲請人認可據以認定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同無可採, 其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提出微米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下稱開會通知書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依聲請人 於偵查中109年4月23日所提之答辯狀,已自稱於108年9月27



日收到由林東陽楊敏鵬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通知聲 請人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0分於微米公司召開臨時董 事會,並提出「被證4:訴外人楊敏鵬林東陽所寄108年9 月27日微米公司董事會召開通知書」(他字第2102號卷第10 4頁)之書證。而依聲請人該答辯狀所載,林東陽楊敏鵬 先於108年8月7日,以微米公司董事之身分具名發存證信函 予聲請人,請求其召集董事會(他字第2102號卷第111-113 頁);聲請人再委由得耀法律事務所林家祺律師針對該存證 信函發函反駁(他字第2102號卷第115-117頁);微米公司 再於信封上蓋用微米公司之戳章後,以掛號寄送以微米公司 董事林東陽楊敏鵬名義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予聲請人(他 字第2102號卷第119-121頁)。是依聲請人前開答辯狀所示 之證據,聲請人對於林東陽楊敏鵬係本微米公司董事之身 分寄發開會通知書一事,甚為知悉;微米公司以蓋用微米公 司戳章之掛號郵件,寄發署名為微米公司董事林東陽與楊敏 鵬名義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亦屬明確。原判決於判決中復 將前開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列為證據並為引用。是聲請人 聲請再審時所提出「微米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既已經原 判決論述,除不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之證據外;亦不屬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不具確實性。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包含原判決未詳為審酌陳銘珠楊敏鵬及林 東陽於偵查及審判中之矛盾供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107年增訂公司法第203-1條之立法意 旨、經濟部10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函示等, 不論是否曾於原判決確定前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係指摘原判 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 則,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 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 自難認為合法。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 合法。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 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 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 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依前開 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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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