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93號
TPHM,113,聲再,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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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捏造聲請人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號房地(下稱大德路房地)、宜蘭縣○○鄉○○路00號房 地(下稱照安路房地),為「大佛地」、「小佛地」之不實 事項,並聲稱聲請人要賣掉大德路房地以脫產,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使聲請人之銀行存 款及上開大德路房地均遭扣押,有宜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證。然告訴人2人嗣後於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卻證述聲請人並未購買「大、小佛地」云云,證述 內容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串證,欲入聲請人 於罪,可見告訴人2人涉有偽造證據罪,且與上開證人均構 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告訴人2人曾於存證信函、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表示聲請人購買「大、小佛地」之事,然刑事案件之承審 法官與檢察官,卻認定聲請人並未購買「大、小佛地」,並 以此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倘未購買「大、小佛 地」,原確定判決又何以認定聲請人購買之上開房地應予沒 收?況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1號處分書,亦可見高檢署檢察官認定告訴人2人有請託 聲請人處理其父親遺產,本案歷審承審法官、檢察官,卻為 相反之認定,顯已構成枉法裁判罪。
 ㈢本案檢察官於尚未立案前即搜索聲請人之房、車,亦未出示  搜索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屬違法搜索。



 ㈣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告訴人2人 曾要求聲請人協助取得其等父親之財產、幫忙處理家產,且 未曾聽聞聲請人要求告訴人等人捐獻購買佛地等語。然原判 決對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上開證詞置若罔聞、隻字未提, 顯漏未審酌證人江陳秋珠江金龍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述。 ⒉自告訴人2人所述之被騙過程,可知其等雖稱自己係因遭聲請 人告知要購買「大、小佛地」始匯款,然全未說明匯款前聲 請人有無告知「大、小佛地」之座落地點、價金、何時購置 等重要資訊,亦無法解釋何以要分多次匯款,且匯款時間需 長達3年?另聲請人所購照安路房地,價金僅新臺幣(下同) 570萬元,告訴人竟多匯款80萬元以贈與聲請人作為新宅禮 物,苟聲請人以購買佛地名義行騙,告訴人何以在聲請人購 屋後,再行匯入290萬、300萬顯不成比例款項?況告訴人自 陳不曾於聲請人住處休息、不清楚何謂共修,豈會輕信所謂 共修而匯款予聲請人?以上均顯示告訴人指訴內容語焉不詳 、漏洞百出,甚為可疑,顯有足以動揺憑信性之重大瑕疵。 ⒊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宜 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未 能證明其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係遭聲請人詐騙所致,顯見 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
 ㈤本案另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⒈告訴人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告訴人2人匯款予聲請人時,除未與聲請人約定購買之房地 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外,告訴人張修榕更同意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聲請人將所購置之大德路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無從遽 謂聲請人有何詐欺行為。況依告訴人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亦已陳明告訴人匯予聲請人之款項,係屬贈與,益徵聲請 人並未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以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購置大德路房地 後,告訴人張珠女亦於同年間購買上開房地之隔壁房產,與 聲請人比鄰而居,可見告訴人2人於104年間已然知悉聲請人 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購買大德路房地,而非購買「大佛地」 建屋,佐以聲請人先前購買照安路房地供己自住亦為告訴人 2人知悉,是倘聲請人確係詐騙,則告訴人2人至遲於104年 間即已知遭騙,為何遲至3年後即107年間始對聲請人提告詐 欺?可見告訴人2人對聲請人之指訴,均屬子虛。 ⒊聲請人前曾通知告訴人其等父親出事,需儘速回南投,於其 等父親往生後,又依告訴人之請求,告知告訴人其等父親之 重要資產放置於何處,告訴人2人為感念聲請人之幫助,始



於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匯款3,300萬元作為聲請人幫助其等 之報酬,而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請託聲請人處理其等父 親遺產一事。
 ⒋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均係其自行購買所得,並非告訴人等所贈  與,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及聲請人之自用小  客車行照可證。
 ⒌告訴人係眼紅聲請人斯時月入超過40萬元,有一堆人在外  地、國外排隊,而心生歹念陷害聲請人。
 ⒍監察院112年11月9日、同年月30日函、司法院112年11月17日 函等文件,亦已證實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詐欺告訴人2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次按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固有明定。惟前項第1、2、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 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 相同。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 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 人供稱告訴人2人支付鉅款予其之原因前後不一,本件聲請 人之行為顯屬宗教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 聲請人之辯解均難謂可採等情,已據證剖析明確,復就證人 江金龍、江陳秋珠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節,具體 論證綦詳,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再審事 由(即聲請意旨㈠、㈡部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或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法官、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抑或 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之確定 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㈣聲請人指責檢察官違法搜索一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



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㈤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提起再審(即聲請意旨 ㈣部分)。惟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聲請人分別犯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年7月9 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 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 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 13年3月5日始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 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㈥聲請人執前開聲請意旨㈤⒈至⒊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宜蘭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 函、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等為其新證據 。惟聲請人曾分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306號(理由欄三、㈡至㈤)、110年度聲再字第60 4號(理由欄三、㈡)、11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理由欄四、 ㈤)裁定為實質判斷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 ,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1、149至159、12 9至148頁)。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㈦聲請人主張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㈤⒋至⒍部分): 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2年11月9日以「『據訴』宜蘭地 院審理聲請人涉詐欺取財案件,未審酌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 ,率有罪判決等情」函詢司法院,後續由司法院函覆監察院 :「法院...本於確信,獨立判斷。當事人對於具體裁判如 有不符,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再審及非常上 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 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圍 ,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監察院復於112年11月30 日函覆聲請人:「按本院係就機關或公務人員涉有違法失職 情事,認有調查必要,且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 彈劾,以促其注意改善或追究違失人員行政責任,無權逕為 變更司法機關之審判結果...」,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見監察院、司法院並未認定原確定 判決確有「未審酌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或證實聲請人並 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至聲請人是否月入超過40萬元、其 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係其自行購入等云云,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並無關聯。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5、6款、同條第2、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或已逾期。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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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