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89號
TPHM,113,聲再,1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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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配偶另已懷有第3胎, 預產期為113年8月21日,有「媽咪基本資料」可證。是聲請 人先前因以打雜工為生,收入不穩定又無積蓄,面臨家庭經 濟重擔下,方於未充分思量下,同意替「鐵拳孫中山」販賣 毒品。又聲請人尚未實際販賣毒品,且販賣金額非鉅,僅屬 小額交易,顯見聲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 性,對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微,要無嚴刑重懲之必 要,縱科予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前審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允當。
 ㈡原審僅審酌聲請人已婚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狀,而未 將聲請人第3名子女即將出生,需添購新生兒物品,且配偶 產後無法立即工作,聲請人面臨家庭經濟重擔等節一併參酌 。今因聲請人之第3名子女即將出生,乃刑事確定判決後,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 
㈢綜上,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其中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事由,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指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在內。例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至有利量刑因子(如和解、賠償等),或僅有「減輕 其刑」之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有利量刑因子,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 為再審聲請理由。查聲請人所提關於目前「配偶懷孕第3胎 ,即將出生」之事證,性質上僅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 「量刑」審酌事項,至多作為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考量因子,依前開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 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 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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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