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成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執更酉字第20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雖犯附表一所示4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 (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然該裁定 並未敘明其裁量理由,亦未考量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係 於同日所犯,且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等 情狀,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責罰相當。甲裁定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恤刑利益偏低,且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3罪與附表二所示2罪(即經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2罪)符合定刑規定,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逕依甲裁定核發109年執更酉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 書(下稱本案指揮書),致受刑人須接續執行甲裁定之18年 8月及乙裁定之7月(合計為19年3月),有對受刑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抽離單獨執 行,再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與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 刑,以使受刑人獲得適法之刑責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 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 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 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亦即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
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以此對檢察 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之餘地。經查,本院以甲裁定就附表一所 示4罪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該裁定並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指揮書,於法本 無不合。受刑人如認甲裁定仍有違誤或不當,應尋再審、非 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以此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之餘 地。
三、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 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05年7月22日,與同 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即105年9月28日)僅隔2 月6日,客觀上已難謂其間隔過久,是否因此影響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已非無疑 。次查附表二所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0日」及 「105年5月26、27日」,距離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罪更遠 ,如將該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亦 屬有疑。況查附表一所示4罪與附表二所示2罪,均係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如符刑法第50條之定應執行 刑要件,尚非不得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 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依甲裁定核發本案指揮書並予執行,對其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損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5/7/22 105/9/28 105/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7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度簡字第260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5/12/23 107/8/2 108/8/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度簡字第260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1/26 107/8/2 109/4/9
編號 4 罪名 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105/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8/8/14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4/9
附表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26日、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662號、107年度偵字第1051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92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92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