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孟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經該編號所示判決諭知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 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復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審核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5年 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所示各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 刑5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 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 本院卷第26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雖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然斟酌先前之定刑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及受刑人之行 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