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95號
TPHM,113,聲,89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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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冠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 109年12月1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分別向檢察官、本院表示 「希望能合併成2年5個月,因在外頭等待判決的時期,已和



那些不好的朋友全數斷絕聯絡,恢復正常生活並穩定工作和 讀書,這件案件是我最後一件,請給個機會讓我早日恢復正 常生活」、「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3年4月 1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罔顧毒品對 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而持有;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 治安、他人身心危害。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順利復歸社會避免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 ,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 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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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