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09號
TPHM,113,聲,80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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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昊宸(原名蔡昱彤,下稱聲 請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 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聲請人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顯無繼續 扣押財產作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 聲請撤銷扣押並予以發還。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 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即於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萬家佛(下稱臺北市調處長)聲請法院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撤銷發回,再經臺北地院認偵查程序終結,起訴由同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則臺北市調處長前揭聲請已非屬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聲請並非合法為由,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系爭車輛,則於此裁定作成之前,已先由審理本訴部分之合議庭,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等情,經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聲請人認系爭車輛係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一節,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雖於110年10月5日分別與被害人 陳麗卿席曉蘭成立調解,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 被害人等並履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3號、第359號調解筆錄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然本院審理本訴期 間,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9634號併辦至本院共同審理,依檢察官併辦意旨, 聲請人涉嫌與其他同案被告詐欺被害人陳進年計達134萬9,0 00元,依現存證據資料,扣押之財產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 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資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之數額 ,以及該扣押之財產是否確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 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案 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系爭車輛並予以發還,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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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