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7號
TPHM,113,聲,48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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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國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國棟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 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已表示意見,有陳 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犯罪 日期」均應由「108.5.5至109年4、5月間」更正為「108年2 、3月間至109年4、5月間」)。且前揭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0頁),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 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 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 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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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