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129號
TPHM,113,毒抗,1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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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113年度
聲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廷誠(下稱被 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5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4日 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駕車為警實施攔 查時,查獲車內乘客黃詒倫持有安非他命,而當時被告在場 ,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時58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請具 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 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 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 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用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用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法 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卷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 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 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 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 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之過程,並未針對 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等事項為詢問或調查 ,亦未讓被告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表示任何意見,復未 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以致檢察官於觀察 、勒戒聲請意旨對於上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對於毒品並無 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最劇的令入勒戒處所戒治、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方式等問題,均未詳加審酌。
 ㈡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並未送達被告 ,致被告無法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且依卷內資 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 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 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被告之意見,使被告有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裁定係形式上之書面審查 。實則,被告至收受原裁定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



勒戒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 序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恰。原審法院是 否可認已使被告受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妥適判 斷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 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㈢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後已深刻醒悟,並有負擔戒 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且已無再施用毒品,並無成癮至 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請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 尚有2名子女需由被告扶養,如逕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除造成其失去現在之工作、家人將無人照看外,對被告及其 家庭影響甚鉅。
 ㈣綜上,原審法院疏未賦予被告於法院裁定前陳述意見之作為 (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 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為兼顧被告審 級利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 ,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 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指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 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 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 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 ,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12年9月4日22時42分許為警查獲逮 捕,並由承辦警員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12年9月5日1時5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分別為6851ng/mL、000000ng/mL),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斟酌被 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以前開理由裁准檢察官觀察、勒 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固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對於承辦員警詢問:「新北 市政府有提供毒品戒癮治療相關服務,你是否願意接受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若有意願,請偵查隊於移送書 敘明已轉介新北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被告明確答稱: 「不需要」,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2毒偵522 8卷第4頁),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 級毒品(見同卷第50頁),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且於警方 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時,明白表示:「不需要」,足見被 告於偵查中已以言詞陳明其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指 摘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其聽審權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指摘其未收受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不知已 遭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其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 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 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 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



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則被告有無收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是否知悉已 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 ,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 ,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聲請書未送達被告、原審法院未給 予其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侵害被告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已於其聲請書記載:「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但被告否認有不法犯行,且目前因涉嫌多件詐欺及竊盜等 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或由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不適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 措施」等語,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 13年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復因搶奪、竊盜等數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前,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各該情狀,認被告不 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協助被告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 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況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69號裁定羈押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羈押,即符合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 為非監禁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難認 檢察官所為不予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有何不當。 ⒋被告雖稱其犯後已深刻醒悟,無再施用毒品,並有負擔戒癮 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暨其工作及家庭、子女等情況,認 不應裁定送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 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 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 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 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前開理由,亦非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 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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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