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添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5、341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游添程(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許,於新北 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1682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6829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至⑵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 23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間之某許時,被告復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 等情,業均被告否認,審酌被告第1次採尿(即施用⑴毒品事 實後,於同年月4日0時35分許為警逮捕而採驗)與第2次採 尿時間(即同年月4日12時23分許訊問完畢諭知被告請回後 ,旋於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度 遭警逮捕而採尿)相隔僅約23至29小時,依醫學文獻記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 111號函及97年7月24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等卷內存證, 認短時間內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與時間之關係, 將受到施用者之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施用劑量等因素而有 增加之趨勢,自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遽認被告於第 1次採尿至第2次採尿區間另為⑵之犯行。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28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00年0 月0日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告另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2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現上訴本院中,有不宜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是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 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作成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裁量理由,雖有部分未當,惟整體其裁量權之行使,核 無不合及明顯重大瑕疵,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違反另案,係屬無辜,已委由律師上訴本院審理中,並 調取相關證據以示被告無罪,距判決確定尚有相當期間,無 礙於被告戒癮治療之期程,況被告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與決心 ,業於112年11月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下稱 昆明醫療機構)美沙冬特別門診戒癮治療,依戒癮治療期間 最長不超過1年期程已觀,被告應能戒除毒癮,如命被告觀 察勒戒,反而中斷被告目前於昆明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療程 ,不利於被告戒除毒癮,被告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戒癮 治療之規定。
㈡被告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配偶及高齡母親,如進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被告將臨失業,家庭經濟難以維持,日後返回職 場亦屬不易。懇請考量前揭等情,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自費 戒癮治療一邊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云云。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 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 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 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究逕採機 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 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 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 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 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 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 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 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 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可以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民國112年8月3日2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2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2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296)及大安 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在卷可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卷〈下稱毒偵2345卷〉第2
4、59至67、83、103至104、113、123、144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至⑵民 國112年8月4日12時23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間之某許 時,被告復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等情,被告均否認,參以大安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毒偵2345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461號卷〈下稱毒偵146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29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6829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561)(毒偵1461卷第12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67561)(毒偵1461卷第115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111號函及97 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 19號卷第39至42頁)、被告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毒偵234 5卷第21至25頁)、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毒偵1461卷第13 至16頁)及醫學文獻記載綜合以觀,被告第1次採尿(即施用 ⑴毒品事實後,於同年月4日0時35分許為警所逮而採驗)與 第2次採尿時間(即同年月4日12時23分許訊問完畢諭知被告 請回後,旋於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再度遭警逮捕而採尿)相隔僅約23至29小時,應認短時間 內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與時間之關係,將受到施 用者之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施用劑量等因素而有增加之趨 勢,復於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逕認被告另為⑵施 用第一、二次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法院審核上開卷證, 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 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 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對於毒品已具相當依賴性而有成癮跡象,是檢察官經 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自難謂其前揭裁量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 ,核無不當。另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被查獲後,深具戒癮治 療之決心並自行至昆明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 惟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後,始 至昆明醫療機構接受上開治療,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抗告意 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而被告另案既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認不適合附命緩起 訴,亦無違誤。
㈢至被告所指其尚須扶養配偶及高齡母親,不宜遽令其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否則將影響工作及家中經濟云云,或係其個 人或家庭因素,其情故憫,核與被告是否因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非屬可據為免予觀 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