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771號
TPHM,113,抗,7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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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 告訴人 廖宗德
被 告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6號審理,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同法院於112年9
月21日裁定駁回,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2112號裁定撤銷發回,嗣經同法院113年3月6日裁定後,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未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12號裁定意旨調查釐 清抗告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及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21日聲請狀所載意旨 均未有「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表示,而是請求臺北地院(全 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檢署(全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查明承辦台北市警察局警員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行員於 案發查獲欲提領詐騙贓款之歹徒吳○和及甲○○等後已知為詐 騙案時,未依金管會之規定,立即將涉案帳戶列為警示戶, 致使告訴人無法請求發還扣押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遭 帳戶所有人莊程宇領取一空,發生損失之實情和追究承辦警 員、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及帳戶所有人莊程宇之責任。(二)現今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多有銀行、警員為其協助,其中手段 方法不斷翻新,為遂其等組織順利取得贓款,本案有下列疑 點謹請調查追索贓款之流向,釐清事實真相,才能達成政府 打擊詐騙集團之惡行:
⒈依莊程宇在庭訊時稱111年5月25日案發當日上午有永豐銀行 人員通知其帳戶有異常交易,所以馬上去報案告訴銀行帳戶 被盜用,擺脫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嫌疑,是否詐騙集團對取款 失敗人員被捕的補救措施啟動,以降低參與人員之刑責,製 造盜用帳戶的假象。然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由莊程 宇去把帳戶存款全部匯往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銷戶,根本不考慮他的應收貨款,沒 有帳戶可入帳,只在意把贓款取出,脫離永豐銀行扣押之範



圍,依此反應,謹請深入調查莊程宇把錢匯入其中國信託帳 戶後之流向,以瞭解莊程宇是把錢上繳詐騙集團高層或是黑 吃黑,自己花用,藉以判定莊程宇是詐騙集團成員、還是雙 面詐欺占用贓款之詐欺犯,另外並請追查莊程宇的應收貨款 有無在111年5月25日後匯入莊程宇之其他帳戶,以瞭解莊程 宇聲稱買賣商品已出貨,對方電告貨款將匯入其帳戶,如沒 有真實收到貨款,則莊程宇所云買賣商品說詞,即是詐騙脫 責的伎倆。不能免除莊程宇提供帳戶供詐騙之用的刑責。 ⒉依法銀行人員既知本案為詐騙案且已抓到嫌犯,對於涉案帳 戶提供人應為涉案人,應靜待警方查辦,不可外洩張揚,為 何通知莊程宇告知其帳戶有異常?又早上知道報案,下午接 受莊程宇匯款並銷戶?證人即銀行行員王菀喻於警訊中稱早 上報案之情節,沒提該帳戶已被提領一空且銷戶?111年6月 30日永豐銀行被通報為警示戶,但已無帳戶可供設定,為什 麼沒向通報單位誠實回報,致臺北地檢及臺北地院被永豐銀 行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遭 蒙蔽,加上莊程宇之欺騙一直認為贓款尚在永豐銀行之乙帳 戶內,認定此詐騙案為未遂,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裁定,對於 永豐銀行依其對本案贓款被莊程宇提領未予報告及中正第一 分局未在同年5月25日上午確定查獲詐騙案之車手後,未依 規定立即通報將永豐銀行之甲、乙兩帳戶設定為警示戶之情 形,是過失或對詐騙事件之協助,謹請責成臺北地檢及臺北 地院深入調查釐清應有之權責,並重新審理判決,實為德便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因受被告甲 ○○及其共犯詐騙,匯款200萬元至莊程宇所申辦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 ,又經轉匯至莊程宇另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 案經員警凍結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金額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 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 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 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不盡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 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 (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 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 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於 此情形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 ,如就存款帳戶消費寄託債權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四)經查,告訴人因遭被告及其共犯詐騙,於111年5月25日上午 9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莊程宇永豐甲帳戶,嗣被告甲○○ 搭載少年吳○和莊程宇身份證件及帳戶資料,於同日上午1 0時21分許,佯裝為莊程宇本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經該行行員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該分行逮捕 吳姓少年,被告及其他不詳共犯逃逸,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前開偵查卷所附莊程宇永 豐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姓少年警詢筆錄、載有時間之吳 姓少年及員警到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憑,固可認定吳姓少年未成功提領上開款項即 為員警查獲之情。然上開匯至莊程宇永豐甲帳戶200萬元, 連同帳戶內原存餘額9,820元,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8 分許經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至莊程宇永豐乙帳戶,莊程 宇本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將包 含原帳戶其他餘額共207萬1,876元臨櫃匯至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將上開莊程宇永豐乙帳戶辦理銷戶等情,除有莊程宇永豐乙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6日以永 豐商銀字第1130129705號函文回復明確在卷。據此以論,莊 程宇永豐甲、乙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凍結前,已無留存任何聲 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自無發還之可能,應認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經臺北地檢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



,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上開案件已於11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並送臺北地檢 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告訴人乙○○就上述其匯款200萬元至莊程宇永豐甲帳戶,後 經轉帳至莊程宇永豐乙帳戶,告訴人乙○○向莊程宇請求返還 上開200萬元,為莊程宇拒絕返還,而提出侵占罪告訴,經 苗栗地檢(全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667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詳第303號為駁回處分 ,有上開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稽之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案卷資料,可知莊程 宇於111年5月25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 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市區,當面將 永豐銀行網銀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嫌疑人張祐誠,且近期收到 網銀交易訊息頻繁,後於今(25)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竹南 鎮永豐銀行欲將永豐銀行網銀帳戶停用,經行員告知帳戶異 常,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等語,此有竹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111 少連偵112卷第177至195頁),並有上開永豐甲帳戶、永豐乙 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同偵卷第197至205頁),是以 永豐甲帳戶於111年5月25日9時15分許,告訴人乙○○匯款200 萬元(餘額即為200萬9820元),於同日經以轉帳方式轉匯200 萬9820元至永豐乙帳戶(餘額為207萬1876元)等情(同偵卷第 205、202頁),然同日永豐乙帳戶餘額即經莊程宇轉帳至其 他帳戶並結清銷戶,餘額為零等情,有永豐乙帳戶往來明細 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2抗2112卷第15至17頁)。 (四)卷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9日以永豐商銀 字第1120804720號函覆臺北地院載以「經查莊君帳戶000000 00000000(即永豐乙帳戶)於111年6月30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檢送其自111年1月1日至銷戶日111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 詳如附檔」等語(見臺北地院審訴卷第247至250頁),而莊程 宇永豐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於111年6月30日,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在卷可查(本抗字卷)。次 查,被告甲○○之共犯少年吳○和於111年5月25日10時50分許 ,持莊程宇之證件至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 時,為該分行行員驚覺有異而通報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 所到場處理,有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同偵卷 第3至4頁),而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查處時,莊程宇 已前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偵查



隊職務報告可查(同偵卷第285頁)。
(五)另經警詢問告訴人乙○○,其於111年6月21日否認有遭詐騙, 後於同年7月8日始來電稱係詐欺集團話術,確實遭到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報案,另有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並檢附 件告訴人乙○○上開資金流向製表、永豐甲帳戶、永豐乙帳戶 往來明細、乙○○於111年7月8日調查筆錄等件可稽(同偵卷第 349至393頁),而告訴人乙○○確於111年7月8日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此有該分局、派出所受理 案件之反詐騙專線紀錄、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查(同偵卷第395至413頁)。   
(六)綜觀上情,可知本件中正第一分局受理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通 報後到現場帶同少年吳○和並查出被告甲○○之時,帳戶所有 人莊程宇業已報案被詐騙,而該時永豐甲帳戶、永豐乙帳戶 尚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而莊程宇乃有機會以上開帳戶所 有人名義辦理帳戶銷戶,致帳戶餘額為零等情,均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原裁定援引永豐商業銀行113年2月6日永豐商 銀字第1130129705號函文回復莊程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7分許,將包括原帳戶之餘額207萬1876元臨櫃轉存至其 所有之其他帳戶,將永豐銀行帳戶辦理銷戶等情,認本件莊 程宇帳戶已無留存任何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自無發 還之可能性等情,認告訴人乙○○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 ,經核原裁定之事證調查及處理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應可維持。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 陳承辦員警或銀行是否涉有不法或疏失,宜向權責機關謀求 救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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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