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煥宇前經訊問 後,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加重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 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依被告所述,本件係 因被告而起,被告是立於主導之地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影響其他共犯說詞而有勾串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1 3年1月18日裁定羈押。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 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 能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明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他 證人之證述不一,且被害人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確無強盜犯意,其所犯應為傷害、妨害自由 等罪,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有精神疾患
、眼睛失明之父親相依為命,需被告帶往醫院手術救治,其 父親因被告羈押而遲遲無法開刀,現被告友人願為被告具保 以處理被告父親開刀事宜,被告為盡孝道不會逃避刑責,其 願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之可能性等語。核係就原裁定依憑 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至被 告所指家庭狀況乙節,俱與羈押審查之要件無涉。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