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衞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6、6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衛憲經原審訊問後,雖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4次竊 盜之犯行,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民國94年至112年間曾 經法院判決竊盜罪名共7次,且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仍有 2件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羈押原因存在,故原審於113年1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被 告雖請求交保,但審酌被告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其陳報之住居所已無居住,參以其於112年間共有9 次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歸案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認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 分。況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交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112年11月28日入所以來被刑求3次,每 次跟承審法官講,不是兇就是置之不理,就算輪分,事情一 樣沒處理,一樣被刑求,又喜歡幫原告,我要法官迴避,還 要聲請限居、交保,被刑求多次實在不公平,一定提告到底 。抗告、抗告再抗告;113年3月28日早上8點至8點55分在孝 舍主管桌前被刑求,故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 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後 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28日起羈押2月,嗣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均犯嫌重大 。又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次竊盜之犯行,且本案起訴被 告涉嫌4次竊盜犯行,復有其餘竊盜案件在偵審中,故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而裁定自113年1月2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 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霞、林書榕、KRI SHNAN BALAJI(巴拉)及被害人呂學亮指述在卷,且有卷內監 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穿著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再者,原裁定意旨所指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自稱 現未居於固定住居所,且其於112年間共有9次遭院檢通緝或 歸案之紀錄等節,均與卷內筆錄、通緝紀錄表等事證相符( 原審卷第229、287頁),得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目前除本案外,尚有2件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3 5至36、39、41至42、45、47、53頁),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 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遭刑求等節,並未據被告舉出具體之事實 及證據可供調查;再被告亦未說明刑求乙事,與本案之事實 認定或應否羈押之判斷,有何具體直接關聯。而本院為前開 判斷所據之相關事證(前述證人、告訴人指述、監視器畫面 與勘驗筆錄、原審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非被 告之自白,難認與刑求乙事有何關連。是抗告意旨所指,無
礙於前揭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認定。且原審已就被告聲請法 官迴避乙事另行分案處理(原審卷第85-86頁),再被告所 述於監所遭刑求乙事,被告亦得向監所行政單位及檢察官尋 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保全訴訟進行所需,行使裁量權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