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625號
TPHM,113,抗,625,2024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周芃伶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光熹(下稱被告)因加重 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抗告人即 具保人周芃伶(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檢察官 、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 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均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被告亦遭 另案通緝中,且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即裁定當日到案入監 執行,斯時原裁定尚在作成中或未作成之情形,本案已因被 告入監執行而無羈押之效力,其保證之責任依法自當免除, 保證金無沒入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 予具保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 、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 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 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 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 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 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 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 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 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前述保證金,由具 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場, 復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無著 ,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執行卷宗可稽。原審法院因認 被告業已逃匿,乃於113年2月27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5萬元,而原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5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之住所;並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45、47、49頁),足見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3 年3月4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然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 因另案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在 監,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保證金 。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已入監執行,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