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龍、潘 信樹(下稱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 訴範圍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陳志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8至90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雖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行為時間業已相距5年以上,且前案罪刑乃是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㈡被告陳志龍、潘信樹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74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2罪名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 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陳志龍、潘信樹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作 ,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詐欺 犯行未得逞,致告訴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於偵查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志龍曾有監視器 之工作;被告潘信樹曾有物流、工程師之工作,另考量被告 陳志龍、潘信樹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 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潘信樹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 判決量刑時,就被告2人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斟酌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未遂事由、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予以綜合考量,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潘信樹雖稱:其 為原住民,乃因家庭經濟不佳,母親急需醫藥費,方淪為車 手,且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然關於其犯罪動 機、目的、分工角色、有無獲利、生活狀況等情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於被告潘信樹雖於一審審理中表示 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原審卷第67頁),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審量刑基礎亦無顯 著變更,自難謂原審量刑不當。準此,原判決並無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潘信樹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4、176頁)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信樹先前固無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然審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 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76頁),自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