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9號
TPHM,113,原上訴,3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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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致佑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其內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而成,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間接故意,林致佑受綽號「小詰」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 之買家。蔡謹隆(所犯幫助販賣毒品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則 將其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富商」之帳號提供予「小 小傑」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之用。林俊宏(所涉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判刑確定)則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時33分許,委託上 開使用暱稱「富商」帳號者在該通訊軟體群組「潘朵拉的( 藥丸圖示)盒」張貼「02(営字圖示)(飲料圖示3個)現 金輸贏(營業中)」之販賣毒品訊息,並於111年3月2日19 時27分許,經林致佑通知前往林致佑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0樓住處,向綽號「小詰」之人拿取毒品咖啡包 共15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21時30分許,喬裝買家發送私訊,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 0包。林俊宏復指示陳儒勝(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經判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韓蕙語(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旋即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所扣得陳儒勝欲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 包以及藏放於車內之毒品咖啡包5包共15包(毛重共75.7643 公克,淨重共57.5130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並混合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嗣經 警依陳儒勝手機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hong Li n」之林俊宏聯繫,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相約回帳,當場逮捕林俊宏,並循線查獲林致佑,且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就幫助販賣毒品未遂及本院 審理中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 、25、198、201至203頁、原審原訴字卷第94至95、170、30 0、301頁及本院卷第167、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俊宏陳儒勝、證人韓蕙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39至46、47至54頁、他字卷第41至47頁)相符,並有Go ogle全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字卷第109至11 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份(見他字卷第125頁 下方至第133頁、第148至151頁、偵字卷第103至118頁)、 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21 至24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在群組「潘朵拉的( 藥丸圖示)盒」中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見他 字卷第21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之帳號資料及與 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上 方)、另案被告陳儒勝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34至147頁)、被告林致佑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法克』fuck」與暱稱「李頡」之帳號資料 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21至144頁、 原審原訴字卷第71至84頁)、被告林致佑微信暱稱「『法克』 fuck」與另案被告林俊宏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之對話 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145至150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 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1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3份(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毒品咖啡包本質為混合毒品、咖啡、糖或奶精之物,因其製 造之方式,為能達施用該毒品咖啡包者期待之效用,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或其他粉末物,所在多有,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86至88、93至95頁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應有所認識預見,卻仍幫助林俊宏、陳儒 勝、綽號「小詰」及「小小傑」之人販賣毒品咖啡包,即使 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顯然亦不為以 為意,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混合毒品成分毒品之間接 故意。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幫助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而為,尚非可取。被告辯稱不知所幫助販賣之客體為 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云云,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亦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聲請調查「李堃節」自無 必要(詳見下述二㈡⒊),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各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名,並予其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90頁、本院卷 第15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他刑種部分加重 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另案被 告林俊宏陳儒勝、綽號「小詰」及「小小傑」之人犯上開 販賣毒品犯行,惟在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為幫助犯 及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就販賣毒品為認 罪之表示,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幫助「小詰」即「李堃 節」(即微信通訊軟體代號「李頡」)之人販賣毒品,然被 告扣案手機中與「李頡」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中未見關於毒 品交易之內容(見偵卷第121至144頁),反觀被告所幫助之 林俊宏,二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在本案112年3月2日幫助 販賣毒品之前,即有同年2月19日林俊宏:「你那個包裝裡 面是白的還是黃的?你今天的客人給我跑好嗎?」、同月20 日林俊宏:「先對然後再給你拿硬的20」、被告:「硬的沒 了 我還要在去叫」;同月24日林俊宏:「可以先跟你拿10 杯嗎」、被告:「很貴 要我怎麼拿」;同月27日被告:「 這個價我拿就200...我賺50...其他你自由發揮」(見他卷 第113、114、116、117頁),有疑似毒品暗語之對話,且被 告亦均未曾提及「李頡」或「李堃節」之人,已難認被告係 幫助「李頡」或「李堃節」販賣毒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佐亦以被告「李堃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 毒品買賣對話,且監視器畫面雖有被告所稱「李堃節」之人 駕車前往被告住處,惟因被告警詢中供稱係林俊宏與「李堃 節」對接,且未向「李堃節」購毒,無法確定「李堃節」之 人為被告之上游,而未查緝「李堃節」到案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第179頁)在卷可查。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亦未達起訴門檻。另按司 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 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 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 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 、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 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 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 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文要旨參照)。是偵查機關已經行使其職權而未予進行追訴 時,法院應予尊重,不應反於偵查機關之決定,對已經不予 追訴之人開啟其涉有犯罪行為之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否則不 啻混淆偵審機關職權之分立,亦有礙法院依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行使公平審判。則本院認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植 基於「公正」法院之審判,且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確與「李 堃節」有相關幫助販賣毒品之聯繫,「李堃節」之人既經偵 查機關認無須追訴,法院亦無再予調查必要。從而,被告所 稱「李堃節」,尚無證據證明為其幫助之正犯,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 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 品擴散,今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應知毒品之危害甚烈,卻仍幫 助販賣毒品、擴散流通,數量甚多,雖正犯未及售出,但對 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仍具有一定程 度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⒌被告所為有前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 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幫助及販毒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混合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被告林致佑受綽號「小詰」之人委託尋找 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居間聯繫,所為實有不該,所幸及時為 警查獲,使毒品未能流通於社會,衡以被告各自之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兼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5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 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原 訴字卷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致佑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林致佑 自承均與本案無涉(同上卷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 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與販賣毒品者即林俊宏為姻親關係 ,方介紹李堃節林俊宏認識,僅係協助上開2人轉達訊息 ,本身未參與買賣毒品之過程,亦未接觸或經手本案毒品, 被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無從預見 ,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且供出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三、查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就毒品咖啡包得知悉預見摻雜多



種毒品之可能,卻仍不以為意,即使為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品,亦予容認而幫助販賣,其具有間接故意; 又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均詳如前述。準此,被告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Galaxy A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林致佑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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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