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4號
TPHM,113,原上訴,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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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張仁豪


沈健雄


上一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鍾明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29至33、85頁),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丁○○、乙○○、甲○○及戊○○被 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丁○○、乙○○、甲○○、戊○○(下合稱 被告4人)及少年吳○嘉均身著相似之黑色上衣,聚眾前往告 訴人丙○○所在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再由甲○○以拳頭、 木棍毆打且指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全身性之傷害,在場 之丁○○、乙○○、戊○○亦未上前勸架,置告訴人於孤立無援、 無法抗拒之境地,可見被告4人係以身穿黑色上衣、多人圍 堵之心理壓力,加以甲○○毆打告訴人並以情緒性語言質問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與其等協商債務,自已剝奪告訴人決定其



行動自由之意願。②被告4人固允許告訴人與他人聯繫,然其 等在場監督告訴人之通話內容,未允許告訴人得自行離去, 告訴人實已置於被告4人實力支配之下,縱有機會與他人聯 繫,又豈有明目張膽求救之理。再本案工地主任於告訴人遭 甲○○毆打後,要求其等不要在本案工地鬧事,並未保護告訴 人,顯然無意幫助告訴人脫困,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之情況下,亦難期待向形單影隻之巡邏員警求助,原審逕以 被告4人給予告訴人對外通信,且告訴人多有向外界求助之 機會為由,反推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顯屬速斷,且悖 於社會常情,原審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表示:甲○○看到我在本案工地 工作,請我到旁邊和當舖員工(即丁○○、乙○○)商討債務問 題,當舖要求我和他們到當舖協商,我才和他們離開,後來 改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下稱大操場),他們沒有以 言語威脅,我沒有因對方人數眾多感到畏懼才和他們離開, 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8、80至81頁),可知告訴人 於上開過程中,並無何畏懼、不願前往本案工地旁停車場或 大操場等狀態存在,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遭人以 危害通知致不得不就範之情形。嗣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改稱:因為有人先打我,對方人又多,我感到畏懼才配合 上車云云,與其警詢時證述內容矛盾,復與下列事證不符, 自難憑採。
 ㈡甲○○固於本案工地以拳頭、木棍毆打且指責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然依告訴人自陳:其除積欠當舖及甲○○債務外 ,尚由甲○○為其擔任當舖債務之保證人,且已逃避債務一段 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166頁),是甲○○辯稱其 因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債務,一時氣憤才打他等語,尚非無由 。又觀諸原審勘驗本案工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丁○○ 、戊○○於甲○○毆打告訴人之際,與其等均保持數公尺之距離 ,另被告4人與告訴人前往本案工地旁停車場時,亦分散各 處站立,均未有圍堵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 ),檢察官以被告4人圍堵告訴人為執,並不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地主任說不要這麼多人在這裡 ,叫我們看要去旁邊談還是怎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 跟著去工地旁邊,之後丁○○他們有問我要不要去當舖談,也 有提議叫我家人一起去當舖,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友,請她到 當舖,後來考慮疫情嚴重,要改去大操場,我也有打電話告 訴我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163、165頁),告訴



人既非因被告4人強令其前往本案工地旁停車場,且經被告4 人「詢問」、「提議」,而欲隨同前往當舖或大操場,更能 自由使用手機與其女友聯繫、要求其女友一同前往商討債務 ,實難認其行動自由已遭被告4人剝奪。況核諸告訴人若已 遭剝奪行動自由,縱僅遇員警1人到場關切,理應主動求援 ,以保自身安全,然其捨此不為,全然未為任何向警求救之 舉(見原審卷第156、158頁),更與受害者遇有獲救良機時 ,無不主動積極求援之常情有違,自均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已遭剝奪或已置於被告4人實力支配之下。至丁○○、乙○○ 、戊○○未上前勸架,或被告4人身著黑色上衣,或案發現場 被告一方人多勢眾、告訴人勢單力薄,均無從直接推論被告 4人必然有為本案犯行。檢察官徒以上情遽認被告4人有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 告 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因而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4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乙○○、甲○○、戊○○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均無罪。
二、丁○○、乙○○、甲○○、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棒1支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甲○○均與告訴人丙○○有債務 糾紛,丁○○及甲○○遂與被告乙○○、被告戊○○及少年吳○嘉( 民國00年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由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甲○○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戊○○、吳○嘉至 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工地)圍堵告訴人,到場 後由丁○○、乙○○、戊○○、吳○嘉圍在告訴人四周監視告訴人 ,再由甲○○以拳頭、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暈眩、左下背及左臀挫傷、左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合 稱本案傷勢,傷害罪部分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甲○○打完 後,再由乙○○喝令告訴人與渠等共同前往工地旁之停車場( 下稱停車場),在抵達停車場後不久,乙○○、甲○○再強令告 訴人乘坐乙○○所駕A車,告訴人見對方人多勢眾,恐再遭毆 打,不得不從,嗣告訴人上車後,乙○○即載告訴人至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大操場(下稱大操場)與渠等續行商談債務問題 。因認被告4人均與少年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與少年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提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B車照 片、木棒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丁○○辯稱:案發時我跟乙○○任職聯永當鋪(下稱當鋪),告 訴人積欠當鋪10萬元(下稱當鋪債務),甲○○是當鋪債務的 保人,那天甲○○通知乙○○告訴人在工地,我才與乙○○去工地 索討當鋪債務,我跟乙○○都沒有動手打人的意思,不知道甲 ○○會用拳頭及木棒打告訴人,我也沒有以言語威脅告訴人要 跟我們走,是工地主任要我們離開工地,到了停車場我們問 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當時還有巡邏警員來過2次,後來告訴 人自願上A車要與我們回去協議當鋪債務,原本想要回聯永 當鋪,但當時因為疫情怕群聚就改到大操場,在大操場由我 1個人跟被告談,其他人在旁邊滑手機,約10分鐘警察就來 了,後來我與告訴人是在派出所談當鋪債務,整個過程我沒 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㈡乙○○辯稱:我跟丁○○要去找告訴人索討當鋪債務,但我在工 地沒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甲○○會打人,更沒有圍著告訴人 妨害告訴人自由,從工地移動停車場再到大操場的過程都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強迫告訴人等語。
㈢甲○○辯稱:我是當舖債務的保人,另外告訴人亦積欠我個人 債務數萬元(下稱甲○○債務),所以那天我找到告訴人時就 通知乙○○,在工地看到告訴人時我很生氣他一直躲我,又跟 告訴人有口角才忍不住打他,只有我1個人打告訴人,後來 在停車場告訴人說要請他老闆出來處理債務,告訴人就先搭 A車去聯永當鋪,我在停車場等告訴人的老闆,後來沒等到 告訴人的老闆,我的債務也還沒協商,我就想過去聯永當鋪 繼續協商,路上接到通知說改到大操場,到了大操場就被警 察攔,整個過程我沒有喝令告訴人要移動到停車場或上A車 ,當天也沒有人說告訴人如果不處理債務就不能離開的話語 ,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㈣戊○○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是我老闆,案發當天甲○○ 用B車要載我去看工地及工作環境,甲○○突然在路上看到告 訴人,說告訴人是他的債務人,甲○○才下車找告訴人,我全 程都離的很遠,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 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有積欠當鋪債務及甲○○債務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151頁),復有借款 契約書、本票及當票可證(少連偵卷251、253頁),此情堪 認屬實。又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前在工地工作, 被告4人與吳○嘉則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因當鋪債務及甲○○債 務來到工地,甲○○以拳頭及木棒毆打告訴人時,被告4人及 吳○嘉站在周邊,不久被告4人、吳○嘉及告訴人移動到工地 旁的停車場,告訴人再與甲○○、乙○○交談後坐上乙○○所駕A 車副駕駛座,由乙○○搭載告訴人、丁○○離開停車場前往大操 場,甲○○復於數分鐘後以B車搭載戊○○及吳○嘉前往大操場, 後被告4人、吳○嘉及告訴人均在大操場或附近遭警員帶回派 出所,告訴人遭甲○○毆打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4 人之供述、吳○嘉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明確,復有工地監 視器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工地、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稽(少連偵卷89 -92、95、281頁、本院卷91-94、97-109頁),此等情節, 亦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及吳○嘉係以「被告4人及吳○嘉圍堵」 、「告訴人遭甲○○毆打後,畏懼對方人多勢眾,怕再被毆打 ,不敢不從」此等方法,作為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令告訴人只能聽從指示自工地移動到停車場,再自停車 場上A車移動到大操場。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 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 暴、脅迫或類此程度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 進而使被害人無選擇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始足認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 誤認或猜測自己行動可能已經受限,尚難以此罪相繩。 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4人及吳○嘉有利用或事先謀畫以 「多人圍堵」、「告訴人遭毆打後,懼怕人多勢眾再被毆打 之心理」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甲○○毆打告訴 人僅係個人且偶發之行為
 ⑴觀諸工地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99-101、105頁)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少連偵卷89-90、95頁)顯示:當丁○○及乙○○走 入工地大門見甲○○毆打告訴人時,丁○○及乙○○即站在與甲○○ 有相當距離之周邊,僅戊○○站在告訴人旁邊,另除甲○○外, 無論是戊○○、丁○○或乙○○均未動手,也均未持有任何木棒或 武器在手,連被告4人及告訴人要離開工地大門時才出現在 工地監視器攝影範圍之吳○嘉亦未持有任何武器,反而是在



講電話。
 ⑵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我在工地找到告訴人,我先以拳 頭打告訴人的頭,責怪他不出面處理債務,後來發生口角, 我一時氣憤才拿木棒打告訴人腳,只有我一個人打告訴人, 那一下我真的忍不住等語(少連偵卷15頁、本院卷187頁) 。
 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無論在工地、停車場 或大操場,沒有人以言語方式威脅我要跟他們離開,另外在 A車上跟大操場時,都沒有人對我做什麼,只有問我要怎麼 還債,上A車前也沒有人跟我說不上車會怎樣等語(少連偵 卷78、288-289頁、本院卷158頁)。 ⑷觀諸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91-93頁)及停車場監 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105-109頁)顯示:甲○○、乙○○、丁○ ○雖有輪流或一起跟告訴人談話,但未有被告4人及吳○嘉圍 著告訴人之狀況,被告4人、吳○嘉及告訴人均係隨意亂站, 也未有人再次毆打告訴人。 
 ⑸依本院勘驗工地監視器之筆錄(本院卷91頁)、勘驗停車場 監視器之筆錄(本院卷94頁)記載:甲○○以拳頭及木棒毆打 告訴人是約在50秒內發生完畢之事,另告訴人係與乙○○談話 後自行上A車,並非遭人架上A車。
 ⑹依上開⒈⑴至⑸各情,可知,告訴人僅在工地遭毆打,時間僅短 短約50秒,且甲○○以外之人均未有上前有作勢毆打或特別緊 縮包圍告訴人等行為出現,另被告4人及吳○嘉均未在被告遭 毆打後以言語表明若不從將會再被毆打等此類言語壓制告訴 人之心理,故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甲○○偶發之個人 行為。另在停車場時,並無人倚仗人數圍堵告訴人之情形。 是以,丁○○、乙○○及戊○○辯稱不知道甲○○會打人、沒有圍住 告訴人等語,即屬可信,則公訴人主張被告4人及吳○嘉有利 用或謀畫以「多人圍堵」、「告訴人遭毆打後,懼怕人多勢 眾再被毆打之心理」等方法來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容與客觀事證未合。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因突然被甲○○打而懼怕,且對方 人又多,才會跟隨被告4人及吳○嘉自工地移動至停車場,再 自停車場上A車至大操場之證述,除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相 矛盾,亦與客觀事證未合
 ⑴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即案發日下午3時許,當警員問告訴人 :你遭對方帶走時,是否因對方人數眾多,內心出於畏懼意 識之下才和甲○○等5人一起離開等語,告訴人即回以:沒有 感到畏懼等語(少連偵卷81頁)。告訴人嗣於110年9月28日 偵查中始稱:因為有人先打我,對方人又多,我才感到畏懼



配合上A車等語(少連偵卷23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 與警詢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常人受害當下會感到最害怕 而流露恐懼之反應有間。 
 ⑵甲○○、丁○○、乙○○及告訴人均一致稱:會從工地移動到停車 場的原因是因為工地主任(或工地的人)要求不要在工地鬧 事等語(少連偵卷55、184、192頁、本院卷163、180頁)。 可知,告訴人非因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移動至停車場,而係 因工地主任要求被告4人、吳○嘉、告訴人全部離開工地,難 認告訴人係因畏懼才自工地移動至停車場
 ⑶甲○○、丁○○及告訴人均一致稱:在停車場時有巡邏警員經過 ,並有到停車場關心等語(本院卷156、158、164、194-195 、207頁);告訴人證稱:我沒有向警員求救等語(本院卷1 58頁)。可知,若告訴人在停車場時,有因遭毆打或因被告 4人、吳○嘉人多勢眾感到畏懼,大可向巡邏警員立即反應、 求救,但告訴人卻未向警員為任何表示,最後還自行走上A 車,與常情實有未合,亦難認告訴人在停車場時有何畏懼之 情。  
 ⑷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乙○○在停車場時,有問我要不要去當 鋪談,我有打電話回家裡並跟乙○○說要等家人過來,是乙○○ 提議叫家人直接去當鋪會合,是乙○○先上A車,我才自己上A 車的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157頁)。可知,若被告4人及吳 ○嘉有利用人多勢眾或告訴人遭毆打後之恐懼而剝奪告訴人 人身自由之意思,何必徵求告訴人協商債務地點之意見,還 容許告訴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及通知親友到場,大可直接將 告訴人載離,且若告訴人有何恐懼之情,豈敢提出等家人過 來等要求。
⑸又無論停車場或大操場均係開放空間,在此等開放臨路空間 ,既非幽閉使人恐懼之空間,又未施以綑綁或毆打致無法動 彈,殊難想像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會選擇在此等開放空間內 為之,亦難想像告訴人被帶到此等開放空間會有何恐懼之情 。
 ⑹依上開⒉⑴至⑸各情,難認告訴人自工地移動至停車場,再自停 車場坐A車至大操場等過程有何恐懼之情,故無證據顯示告 訴人之自由意志遭被告4人及吳○嘉壓制,應認係告訴人自願 與甲○○、丁○○及乙○○協商債務,方自工地移動至停車場,再 自停車場移動至大操場。 
⒊公訴人除主張被告4人利用「多人圍堵」、「告訴人遭毆打後 ,懼怕人多勢眾再被毆打之心理」為非法剝奪告訴人之方法 ,未再提出被告4人尚有何具體行為而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證據。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4人與少年 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真實之程度,故依上開二、所述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 舉證尚未完足而無從證明被告4人犯罪,法院自應對被告4人 為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丁○○、乙○○、戊○○及吳○嘉於110年6 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A車搭載丁○○,甲○○駕駛B車搭載戊○○、吳○嘉至工地圍堵 告訴人,到場後由丁○○、乙○○、戊○○、吳○嘉圍在告訴人四 周監視告訴人,再由甲○○以拳頭、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因認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與甲○○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對甲 ○○之傷害告訴,且經本院告知撤回效力會及於丁○○、乙○○及 戊○○後,告訴人仍願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審判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265-266、271-272、291) ,故告訴人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4人被訴 傷害部分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木棒1支為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業據甲○○供述 明確(少連偵卷15、17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且為行為人所有之物,雖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此法 律上原因,致無法追訴傷害犯罪,但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該木棒,本院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該木棒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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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