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3年度,7號
TPHM,113,交聲再,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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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陳彥雄
被 告 王彥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被告王彥淋過 失傷害案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原判決雖認 聲請人只有髖部挫傷,然檢驗報告中聲請人亦有薦椎挫傷; 原判決雖認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惟被告事實上於桃園地檢署 筆錄中,已承認犯行並簽名蓋章;另關於案發時之道路狀況 ,聲請人並非無意見,此部分筆錄卻漏未記載,且被告於進 入停止線後不到一公尺距離時速劇加之事實明確,當時僅聲 請人立即煞停,被告撞擊聲請人機車後才停駛,可見被告應 踩在油門上而有過失。再依專家認證,抬頭顯示器與指針式 時速表本身存在誤差值近一成,且抬頭顯示器為可調式,速 率實證不可採信而應以指針式為依據,據此換算下來被告速 率為每小時32公里,顯已超過道路速限。原判決認為交通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而未採納,然合法之車禍鑑定 仍需重視鑑定結果,豈能無視專業判斷,原判決之認定難令 聲請人信服。上述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聲 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 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彥淋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裁判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彥雄(下 稱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 ,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 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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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