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21號
TPHM,113,交上訴,2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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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廣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耀廣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耀廣(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9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 9至12頁所示)。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明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有風險之行為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以過快車速駕駛;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態度不佳,並無悔改之情,且其至今均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達成和解,使被害人徐碧霞之家屬承受無盡傷痛。原審 未審酌此情,就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 5月,容屬過輕,難謂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⑴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 且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詳述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並於警方製作本案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或送交鑑定機關釐清車禍事故之肇責前,即坦承 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認罪答辯,又未逃避或脫免責任, 或飾詞狡辯而增加本案偵辦難度,以節省司法資源,應可獲 得更高幅度之減刑。原審雖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未考量被告係於本案 相驗之最初階段,被問及是否認罪時,即表明認罪,此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復積極配合調查,應可獲得更高 幅度之減輕刑度,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容屬過重;⑵被告就 本案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然此係因被害人家屬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719萬元之賠 償條件,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共 識。惟被告犯後仍積極聯繫保險公司,除先將強制汽車第三 人責任險之理賠金202萬元賠付予被害人家屬收受,並未消 極不處理本案賠償事宜外,並於相驗階段,即當面向被害人 家屬下跪,誠摯表達歉意,顯已積極面對己過,犯後態度及 個人品行均佳;⑶本件係因被告一時過失而鑄下錯誤,其情 尚可憫恕。且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守法克己 。卻因本案車禍而需面對刑事罪責及民事賠償,更被處以吊 銷駕照之行政處罰,致被告現已無法駕駛大貨車,已無再犯 之危險性。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因本案車 禍,不得再駕駛大貨車而無法繼續從事原職,且為扶養2名 子女及85歲高齡母親(依被告所述,其母親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過世,見本院卷第96頁),不得不另謀得晚班保全之工作 ,每日均需日夜顛倒值勤12小時,卻僅能領取3萬餘元之微 薄薪水,已達懲儆被告之效,並達防衛社會及矯治之目的, 應可再予酌減其刑,竟仍量處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猶嫌過 重,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比例原則,並免造成被告之生計負擔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 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2.查本案被告肇事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路2段,嗣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中正北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等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正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仍貿然駕車直行而自後 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腹 部鈍挫傷、左足踝骨骨折,導致骨盆骨折,引發低血容性休 克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無盡傷痛, 顯見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至屬嚴重。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惟其除於檢察官相驗及本院審理時,當場或當庭向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家屬表達歉意外,並未另見其有何具體表 達誠心致歉之舉;另被告就其本案過失致死之行為,除由強 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依約理賠前揭202萬元外, 並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就本案被告所為過失 致死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依前揭說明,容屬過輕, 難謂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3.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⑴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 之考量因子。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申言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以適正行使刑 罰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並可認 為其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自首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 讓」原則,固應予其較高幅度之刑度減輕。惟依被告所述, 其於本案肇事後,尚將系爭曳引車再往前開一下,欲先將該 車停靠至路邊後,再下車查看(見相驗卷第28頁),並非立



即停車、下車查看其肇事情況,亦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且未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方報案,而係經第三人報案後, 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始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見 相驗卷第41頁),顯見其於本件肇事後,並未立即報案處理 ,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參酌前揭說明,自難予其最高幅度 之減刑。被告辯稱其犯後即留在現場,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 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肇責, 應予其最高幅度之刑度減輕,原審雖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未考量上情,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等語,自無可 採。
 ⑵被告犯後既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迄未獲得其 等之原諒,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審酌。況依被告所述 ,其就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除前揭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已理賠之202萬元,及其原任職公司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 承保公司表示最高可理賠償300萬元(此部分尚未賠付)外 ,其個人僅能另賠償30萬元,並先給付其中15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96頁),致與 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要求之和解金額(1200萬元)差距過大 而無法成立和解。依被告就本案過失致死,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無可言喻之傷痛,其個人竟僅願或僅能賠償前揭30萬元( 並僅先支付其中15萬元)等情所示,實難認為被告就其本案 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屬誠心悔悟,自難為其有利之量刑衡酌。 被告以其在本案相驗階段,即當面向被害人家屬下跪致歉, 並努力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 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另指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因其一 時過失所犯,其情可憫。及其因本案車禍,除需面對刑事罪 責、民事賠償及吊銷駕照之行政處罰,致無法再駕駛大貨車 ,復為扶養2名子女及85歲高齡母親(依被告所述,其母親 於本院審理期間過世,見本院卷第96頁)而另謀晚班保全工 作,需日夜值勤,薪水微薄,已達對其懲儆之效、社會防衛 社會及矯治目的,應可再予減刑等情,除其中部分情節業據 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外,其餘情節縱予審酌,亦難認原 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更予從 重量刑,為有理由;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更予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程度、造成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危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 成立和解,亦未獲得其等諒解宥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聯結車駕駛,於本案發生後改擔任保全 員,單親、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另一名現就讀高 中二年級),現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其子罹患重度先天性 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心室中隔缺損及主動脈縮窄等疾病,曾 接受心臟外科開心手術治療,目前仍需等候開心手術置換主 動脈瓣膜,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尚需由被告協助籌措手術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至69 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檢察官、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所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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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