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建明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駛於道路欲左轉彎,見告訴人駕 駛機車離事發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即認可以自行閃避所以才 先行左轉,未料告訴人酒駕及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使 車禍發生,試問酒駕為何不予認定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 駛及未禮讓直行車輛可依行政罰處罰,但似乎與告訴人酒駕 之論罪不成比例,告訴人酒駕本應不能上路,因為會導致反 應時間變慢,希望法院再重新審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 心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且說明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過 失,惟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之次因(詳原審判決 書理由貳、一、(二)號部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 失傷害人罪,所為論述均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說 明,核無不合。至被告上訴以告訴人係酒駕應為肇事主因一 節。惟查:雖被告無照駕駛及告訴人有酒駕等違規情事,然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所 致,而告訴人係直行車,就路權之歸屬而言,告訴人有優先 權,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肇事之主因,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仍爭執其與告訴人之過失輕重一節,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58分許,明知其駕駛執 照經註銷,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二段與大鬮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 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有游智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智恩 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簡建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游智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建明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 頁、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建明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覺 得是告訴人游智恩撞到伊,告訴人速度非常快且有酒駕,伊 沒有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貨車行經宜蘭 縣員山鄉德湖路二段與大鬮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輛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智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35頁、第9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卷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 單、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40頁至第4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是 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即不當提前左 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 :「一、簡建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 ,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其駕照經註銷駕車違反規定。二、游智恩 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輛,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 真實。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 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雖僅就「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而為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 量,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肇事當時,駕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簡建明)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0頁),其駕照 經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 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照經註銷 仍駕駛車輛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而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且造成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傷勢亦非輕微,足見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註銷 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提前不當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