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86號
TPHM,113,交上易,86,2024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


林銘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任、林銘裕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銘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任、林銘裕之科刑部分,主張量刑均過輕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黃任及林銘裕則均未上 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如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額葉骨折等永久性、不可逆之傷 害,損害至鉅,被告2人自事發以來,從未向告訴人表示關 心與問候,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藉口其等經濟 能力無法負擔,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推諉自身賠償責任,原 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任、林銘裕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理由 :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鑑定意 見略以:「一、黃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銘裕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93693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 黃任於本件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銘裕為肇事次因,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本院斟酌被害人所受「創傷性腦出血併額 葉骨折、左手第4、5指掌骨骨折併撕裂傷、前額、上胸壁、 右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左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其中「創 傷性腦出血併額葉骨折」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 程度甚鉅,比較被告黃任、林銘裕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程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原判決僅各量處拘役50日、40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嚴重,均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任、林銘裕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黃任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林銘裕則係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2人發生車 禍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 頭部額葉骨折對其日後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被告黃任始終未 曾探視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分期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3千元,共賠償5萬元,被告林銘裕自偵查迄本院均表示願意 每月分期賠償5萬元、共4期計2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 雙方金額差異,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 被告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 清潔公司、月薪27,470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銘 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設計 師、月薪8萬元、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林銘裕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銘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 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13年4月25日113年刑調字第114 號調解書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其已具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  
          
          
      林銘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任、林銘裕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林銘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黃任、林銘裕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任無任何前案紀錄; 被告林銘裕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2人行經閃光交岔路口,被告黃 任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林銘裕未減速接近 ,2人發生車禍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復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 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銘裕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師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黃任  
            
            
        林銘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於民國111年8月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1段與女中路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林銘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市健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 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上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任之車輛翻覆滑 行而撞擊沿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如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如琳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併額葉骨折、左手第4、5指掌骨骨折併撕裂傷 、前額、上胸壁、右手前臂多處撕裂傷、左前胸壁擦挫傷等 傷害,嗣黃任之車輛再撞擊林志鴻(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停放於該交岔路口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黃任、林銘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 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如琳、告訴代理人陳慶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任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同案被告林銘裕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翻覆滑行再撞擊告訴人陳如琳騎乘之機車、同案被告林志鴻停放於路邊之租賃小貨車,惟辯稱:是同案被告林銘裕撞上伊車輛側面,伊也是被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被告林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銘裕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黃任駕駛駕駛車輛發生對撞,間接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4張、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陳如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黃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銘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均向警員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