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80號
TPHM,113,上訴,8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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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838號、第6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洗錢部 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卷第121頁)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 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本院卷第121頁)。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和解金額與實際 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況本件共有5名 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8 0萬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 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5名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僅與4名被害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 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願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一成作為和解金額並分期給 付,目前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緩刑。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 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科刑之正 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一部分之賠償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 度及賠償情節,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諭知容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 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 情堪憫恕之處,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如前述,此 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向附表所 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告提領贓 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 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序,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 本院卷第137-138、157-173頁),未與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或彌補損害,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與奶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就其 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君強遭詐騙27萬5,000元) 【被告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經國遭詐騙253萬5,000元) 【被告以25萬元和解,尚未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東山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仁侯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志成遭詐騙2萬7,984元) 【尚未和解】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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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