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檢察官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150條之法定刑度,係立法者就 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人員 ,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外,自不應任意從寬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破壞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及立法者所 定法定刑度範圍。又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與被訴雙方是 否互相追究無涉。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衝突之 發生乃因私人債務,進而前往滋事,並未依合法正常管道處 理糾紛或報警處理,反聚眾於公共道路上發生群毆,不顧用路人 或其他不特定民眾之安全,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 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雙方互毆而實施強暴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於 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均互不追究,與其 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 情有間,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 ,況同案被告等均互不追究,衡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酌 以被告與周信華、羅文正等人均為友人,本案係因羅文正與 周信華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其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者,衝 突時間僅數分鐘,另被告自陳在場有為拉扯、攔阻行為(見 訴字卷第30、35頁、本院卷第130頁),依卷附資料,難認 被告除其所坦認之上開行為外,更有其他滋事行為,難謂其 所為全無特殊原因、環境,當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不符合所謂 特殊原因、環境、背景或客觀足堪憫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不足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 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復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 行,侵害雙方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雙方互不追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目前工作及需 否扶養家人(見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 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其已坦認犯罪,雙方並互 不追究,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等節,顯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也無恣意濫權或顯然失當之情,自 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乃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 酌減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