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18號
TPHM,113,上訴,8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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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權董蕭棋蔚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均撤銷。郭權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棋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權董蕭棋蔚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 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又 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郭 權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著手將其所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已含有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以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傳送 予蕭棋蔚,再由蕭棋蔚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郭權董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Jun Yu」之成年男子,並同意「Jun Yu」所安排



前往特定地點居住一星期,以從事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之 工作,使「Jun Yu」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郭權董本案凱基 銀行帳戶做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Jun Yu」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0年2月中旬某時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京東國際財務部在線客服」之名義, 向許繼成佯稱:得共同加入代購事業以獲利,惟需依指示繳 納保證金等語,致使許繼成陷於錯誤,嗣先後於110年3月12 日晚上11時24分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晚上 7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9000元、2萬4000元、1萬8000元 (共計10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詎郭權董於110年3月12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上 11時53分許間某時,得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 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項非其本人所有,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0 年3月13日晚上11時53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同 日凌晨0時51分許、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同日凌晨5時14分 許、同年月15日凌晨3時4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同 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8 000元(共計12萬6000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包含許繼成所匯入之10萬1000元贓款), 終致「Jun Yu」所屬詐欺集團欲透過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後提領另行交付或轉出至其他約定帳戶,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犯行無法完成而未遂。三、案經許繼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被告 蕭棋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 院卷第104-107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第145-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先由被告 郭權董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 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蕭棋蔚,再由被告蕭棋蔚將之傳送 予暱稱「Jun Yu」之成年男子,其後告訴人許繼成因遭詐騙 而先後轉帳5萬元、9000元、2萬4000元、1萬8000元(共計1 0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權董予 以提領後卻擅自花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被告郭權董亦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一)被告郭 權董辯稱:我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予被告蕭棋蔚,是因為「薪 水」需要轉帳匯入,那是從事線上虛擬貨幣工作,這工作是 被告蕭棋蔚的,他比較清楚,但因被告蕭棋蔚他們沒有要去 ,所以我就不去了,後來我把錢提領走是因為一個人密我臉 書,好像要追殺我,我那時候很害怕,剛好找到一個朋友叫 張詠翔,我叫他保護我,我給他3萬5左右,還有1筆拿給被 告蕭棋蔚約3萬元,被告蕭棋蔚說要跟對方和解,對方我不 認識等語;(二)被告郭權董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郭權 董是經被告蕭棋蔚介紹工作,才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予蕭棋蔚,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未提供帳戶之密碼給 他人,其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於所涉 侵占罪部分,侵占之客體以有形之動產及不動產為限,無形 之權利不包括在內,且郭權董並非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 持有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不構成侵占罪等語;(三)被告蕭棋 蔚則辯稱:當初是要去做約定帳戶、線上虛擬貨幣、賭博, 博奕需要帳戶及約定帳戶,作進出轉帳部分,後來我覺得怪 怪的,就沒有要去,但被告郭權董當時已經幫忙把約定帳戶 辦好,也把封面拍好,我只有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存摺封面給 那個人,郭權董的卡片、密碼我都沒有交給任何人,後來得 知匯款錯了,我也有在第一時間跟郭權董講,請他報警或是 還給銀行,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二、經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郭權董本人親自所申辦



使用,並先由被告郭權董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 正反面傳送予被告蕭棋蔚,再由被告蕭棋蔚將之傳送予暱稱 「Jun Yu」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許繼成確因遭詐騙而先後 轉帳5萬元、9000元、2萬4000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100 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其後卻由被告郭權董予以提 領後擅自花用之事實,除業據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分別於警 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參見偵5377卷 一第9-12頁、第13-21頁、第211-214頁、第269-273頁、第3 19-323頁、第349-352頁、第371-375頁、原審卷第66頁、本 院卷第100頁、偵5377卷一第333-336頁、原審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101頁),並經告訴人許繼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 見偵5377卷一第279-287頁),復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3093號函附本案凱基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5377卷一第295-298頁)、被告郭 權董提出之被告蕭棋蔚與「Jun Yu」Messenger對話紀錄(參 見他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三、至被告郭權董蕭棋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被告郭權董最初於110年5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上 已明確載明:蕭棋蔚只向我說工作內容是「網路博弈」,所 以要提供帳戶,事少錢多一天5000以上,工作輕鬆,要我以 手機拍照存摺封面資料傳給他」等語(參見他卷第5頁); 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蕭棋蔚告訴我工作內容為「線 上網路遊戲記分員」,薪資為每日5000元,當下我很心動於 是同意蕭棋蔚做這份工作,蕭棋蔚要我自己準備存摺給他, 於是我就把我凱基銀行存摺拍照傳給他,蕭棋蔚說會有黃政 城之人用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以及鄭心怡之人會 用台新銀行分別「轉帳」到我凱基銀行帳戶,然後我將錢提 領出來交給蕭棋蔚就可以」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15頁 、第17頁);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因為蕭棋蔚 說是工作會用到,就是蕭棋蔚剛剛所說的工作(指虛擬貨幣) ,所以我才把帳戶傳給他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12-213 頁);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又供稱:當初對方是說去台北 一個禮拜,一天好像是5000元,他們說那是「線上虛擬貨幣 」的工作,他們說幣商是收分員,我不太懂這種工作,至於 蕭棋蔚黃政城等人的土地銀行帳號給我,是因為他說那些 都是把錢匯到我帳號的人,那些人我不知道是誰,他說如果 我去工作後,那些人可不可以把錢轉到這邊等語(參見偵573 3號卷一第270頁、第273頁);於111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 :我提供凱基銀行帳戶,是因為蕭棋蔚說是「上班匯款」用 的,但匯到裡面的錢是什麼錢,他沒有說清楚,我就只是配



合他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320頁),由上可知,被告 郭權董針對其於本案所欲從事之工作究竟為何,先後說法反 覆不一,且無論其工作係「網路博弈」、「網路投資記分員 」、「線上網路遊戲記分員」或「線上虛擬貨幣」,不僅始 終無法清楚交代具體之工作內容,以及何以日薪可高達5千 元,且就為何另需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原因,於上開前 後長達8個月以上之偵查期間,迄未提及係作為「薪資轉帳 」之用,反係已一再明確供稱:「轉帳到我凱基銀行帳戶, 然後我將錢提領出來交給蕭棋蔚就可以」、 「蕭棋蔚說是 工作會用到」、「蕭棋蔚黃政城等人的土地銀行帳號給我 ,是因為他說那些都是把錢匯到我帳號的人」等語,再參酌 被告郭權董嗣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何 以被告蕭棋蔚要將第三人黃政城鄭心怡之帳戶照片傳送予 其持有一事,竟隨口辯稱:這我不知道等語,惟旋即又改供 稱:蕭棋蔚當時跟我說,這二個人是發薪水給我的「老闆」 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74頁),顯與先前於110年11月5日 偵查中之說法自相矛盾,足徵被告郭權董於111年8月25日偵 查中始改口辯稱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 」之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信。是被告郭權董明顯知悉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之目的,實係作為所從事相關「工作」上供他人「匯入及 轉出款項」之用途, 並非供「薪資轉帳」之目的,甚為顯 然。
(二)其次,被告蕭棋蔚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 案凱基銀行帳戶是交給一個叫阿成之人,當時他說要做「虛 擬貨幣」,要用我們的帳戶讓我們自己去「動」,然後說要 住在台北一個禮拜,就是在做虛擬貨幣,在線上操作類似博 弈的,會有錢「匯」到我們戶頭」(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1 2-2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當初是要去做約 定帳戶,線上虛擬貨幣、賭博的,博奕需要帳戶及約定帳戶 ,作「進出轉帳」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被 告郭權董先前於警偵訊供承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係作為 他人款項「匯入及轉出」之目的相吻合,益見被告郭權董此 部分供述之內容始為實情,則被告蕭棋蔚雖於111年1月25日 偵查中一度改口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你與對方接 洽討論工作内容的對話紀錄?)....他跟我說要「薪資轉帳 」用,我們就先把帳戶給他...」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 334-335頁),無非一時為自己及被告郭權董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固一致辯稱其二人僅係提供本案



凱基銀行存摺封面予「Jun Yu」之人,並未一併交付本案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此可知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於111年8月25日偵查中已 自承: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參見偵5 733號卷一第350頁),並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0 年2月8日顯示「網銀跨轉」借出15元之紀錄可資佐證(參見 偵5733號卷一第298頁),自堪信屬實;又被告蕭棋蔚於111 年1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他們叫我去用 郭權董凱基銀行帳戶綁3個約定帳戶,我就去跟郭權董說 ,郭權董辦好後就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 一第335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證實其所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有申請約定轉出帳戶 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此亦核與被告蕭棋蔚與「Jun Y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該「Jun Yu」之人提及「... .該開的該綁的都用好 教給我們....」等語(參見他卷第17 頁)相吻合,足徵其等所言非虛;另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於 偵查中亦一致供稱:去工作還要住在台北一個禮拜等語(參 見偵5733號卷一第270頁、第212頁),此節堪值採信,則綜 合上情可知,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不僅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予「Jun Yu」之人而已,且被告郭權董已事先 辦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 之功能,其2人並同意接受「Jun Yu」之安排至台北某處地 點住宿一星期,以從事匯入及轉出相關款項之工作,即使被 告郭權董蕭棋蔚並未一併交付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Jun Yu」之人,然則以被告郭權董所提供之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已具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之功 能而言,客觀上已足作為「JunYu」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得以迅速將大額款項轉出至其 他約定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為採。
(四)針對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辯:後來我們覺得那工作怪怪的 ,都沒有去做,所以就跟對方說不去了等語,並非可採,其 理由如下:
1、被告郭權董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係供稱:是蕭棋蔚說不去 做時,我就不去了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72頁),然被 告蕭棋蔚於112年8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係供稱:當初是 通訊軟體臉書之朋友,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工作,要去一個地 方待五天,他說要設定帳戶,我就說我不去了,但我有跟郭 權董說,郭權董就說他要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



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就其2人是否一致決定不去「工作」, 或係被告蕭棋蔚一開始即拒絕去「工作」,僅有被告郭權董 決定要去「工作」之說法,互有齟齬,已難以輕信; 2、又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其等向「Jun Yu」 之人表達不願前去工作之時間點為何,亦迄未能提出任何與 「Jun Yu」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不足佐證其等所言屬實 ;
3、再觀諸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二人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26日有 多筆互傳訊息之紀錄(參見他卷第21-53頁),自始未曾提及 其2人有退出「Jun Yu」所稱之「工作」之事,僅見被告蕭 棋蔚一再向被告郭權董追討其從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所提領並 擅自花用之10萬1千元現金,此間被告蕭棋蔚更進一步向被 告郭權董指責稱:「你繼續躲你是能躲多久」、「為了10萬 在那邊躲」、「還不是你的錢」等語(參見他卷第21頁),堪 信被告2人是否已有事前拒絕或中途退出「Jun Yu」所安排 之「工作」,誠值懷疑,否則被告蕭棋蔚既已退出,亦未受 有任何利益,究有何必要於告訴人許繼成受詐騙而匯款,且 詐欺贓款已遭被告郭權董提領後擅自花用之後,仍為「Jun Yu」之人出面向被告郭權董追討上開贓款,即便被告蕭棋蔚 於偵查中曾供稱:對方說幫他找到郭權董,要給我報酬6千 元等語,但其既未答應此一條件(以上參見偵3357卷一第336 頁),實無需有如此之積極作為,益見其所言多所隱瞞,不 足採信;
4、更何況,「Jun Yu」所屬詐欺集團既係以取得被告郭權董之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許繼成匯入款項及轉出 之目的使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其等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自不可能低於一般正常人,衡諸常理,豈有 可能在獲悉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已然表明退出而不願配合提 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供其等作為匯入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之 情形下,仍誘使告訴人許繼成受詐騙後持續多次匯款至已無 法有效控管、極可能遭私吞款項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 5、以上均足徵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辯其2人雖已將本案凱基 銀行帳戶傳送予「Jun Yu」之人,但之後均已表明要退出「 工作」之說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五)另被告蕭棋蔚一再辯稱其曾委託友人張凱迪轉知被告郭權董 有關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即告訴人許繼文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係別人「匯錯」之款項,並要求被告郭權 董報警或打電話給銀行等語,亦非可信,說明如下: 1、被告蕭棋蔚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固供稱:過了一個禮拜 ,「有人」打電話過來說他匯錯錢了要我們處理,我就跟張



凱迪說要他打給郭權董,告訴他「有人」匯錯錢,打給銀行 或報警等語,然其始終未能清楚交代究係「何人」告知有匯 錯錢之情事、「何人」匯錯錢及其匯款錯誤之「原因」為何 ,此間又曾於112年8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指稱:後來是「 郭權董」跟我說他們錢匯錯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其 先後說法如此隱晦不明且自相矛盾,已難憑採信; 2、又觀諸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二人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26日多 筆互傳訊息之紀錄(參見他卷第21-53頁),被告蕭棋蔚不僅 未曾提及他人有「匯錯錢」之相關內容,亦從未要求或詢問 被告郭權董有無報警或打電話至銀行確認,反而一再向被告 郭權董追討其提領後擅自花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內款項,並多 次責問被告郭權董何以遲不願返還,此與被告蕭棋蔚上開所 辯之情節,差異甚大,適足徵被告蕭棋蔚供稱曾告知有人「 匯錯錢」之事,並要求被告郭權董報警或打電話給銀行一事 ,顯非實情。
3、況且,被告蕭棋蔚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郭權董稱有3萬元( 指所擅自提領部分款項),是拿給我,但他已經把錢花完了 ,當時郭權董是向他叔叔借了3萬元拿給我,我自己再貼1萬 元,拿給某人,拿給誰我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對方說要4萬 元,至少還一半給他們,郭權董給我3萬元,剩下1萬元我幫 他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由此可知,被告蕭棋蔚就 所謂他人「匯錯錢」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僅未 如其所辯係要求被告郭權董報警或打電話給銀行,反係向被 告郭權董追討取得3萬元之後,又自行「貼補」1萬元始交還 予「某人」,然對於究係交付予何人,竟又推稱:「拿給誰 我忘了」等語,顯有違一般常情,可見被告蕭棋蔚上開所辯 其得知「有人匯錯錢」後即透過友人張凱迪通知被告郭權董 「報警」或「打給銀行」之說法,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信。
4、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迪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 及證稱:被告蕭棋蔚有跟我說做虛擬貨幣的人匯錯錢匯到郭 權董的帳戶,叫我跟郭權董說去跟銀行說錢匯錯了,或者是 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214頁 、原審卷第139頁),然證人張凱迪於本案偵查中亦因涉嫌介 紹被告郭權董與被告蕭棋蔚相互認識後,由被告郭權董提供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以從事所謂日薪5千元之「線上遊戲計分 員」工作之事實,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此間於偵查中亦 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參見偵5733卷一第3頁、第211頁), 則其本身就本案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明顯具有利害關係,尚難輕信其上開所證述內容 屬實,自不足採為被告蕭棋蔚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郭權董之身心障礙證明 及另案之司法精神鑑定書(參見原審卷第77-89頁),並主張 :被告郭權董先前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為「 輕度智能不足」,並不能預見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情形 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一致清楚 陳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及家中成員之情形等 節(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亦能為清楚之答辯,所供述之主要情 節與先前說法相差無幾,再參酌其先前於110年5月17日向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10年10月14日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撰寫之職業為保全,並可完整陳述 案件經過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參見他字卷第3-9頁、 偵5733卷一第197-207頁),其後於110年6月16日、同年8月 10日警詢時、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5日、111年1月4日、 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4日等多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不僅 均可理解警察、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且大多能切題回答, 此間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國中是讀正常班, 但有時會被叫去資源班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272頁),堪 信其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相較,並無明顯差異,則被告郭權董 於本案發生時,應認屬於判斷能力在正常範圍內、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以 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是 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七)再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 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 帳戶另行申辦網路帳號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清 楚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 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 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 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 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均係心智思慮正常之 成年人,依其2人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從事之 職業(參見偵5733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52-153頁),顯然 亦具備相當之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則其對於將金 融帳戶資料(含有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出帳戶功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贓款存入及轉出之使用 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復參酌被告蕭棋蔚於偵查中曾供



承:他們叫我去用郭權董凱基銀行帳戶綁約定帳戶,我就 去跟郭權董說,郭權董弄好後就交給對方,但我們覺得怪 怪的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35頁),堪信被告郭權董、蕭 棋蔚均可預見其等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予年籍身分不詳之「Jun Yu」,將可 被利用作為匯入詐欺贓款後再轉出至其他約定帳戶之犯罪工 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甚明。(八)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 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於主觀上應可 「預見」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予「Jun Yu」之人作為匯 入後再轉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即係在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已如前 述,且依被告郭權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蕭棋蔚說的工 作,薪資為每日5千元,薪資很高,當下我很心動等語(參見 偵5733卷一第15頁、第213頁);被告蕭棋蔚於偵查中亦供稱 :一個禮拜一萬元等語,且對於被告郭權董所稱日薪5千元 一事,並未表達反對之意(參見偵5733卷一第213頁),顯見 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均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認其發生,自不 違背其本意,則其2人於主觀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至為顯然。(九)綜上所述,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郭權董所親自申辧 使用,之後已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之功能,並同意 「Jun Yu」之安排前往特定地點居住一星期,以從事相關款 項之匯入及轉出之工作,且被告2人對於提供本案凱基銀行



帳戶,並同意「Jun Yu」所安排從事相關匯入及轉出之工作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一事,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業如前述,被告郭權 董、蕭棋蔚上開所辯諸情節,無非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郭權董雖亦否認有本案侵占告訴人許繼成所匯入詐欺 贓款之犯行,然查:
(一)被告郭權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中已自承:「....當下接到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蕭棋蔚公 司的人,說他們公司有匯款到我帳戶裡叫我去領出來給他們 ,我沒告知家人,而是告知我一位朋友,經那位朋友慫恿說 他們這應該是詐騙集團,叫我把那筆錢領出來和他一同共用 ,當時身上沒錢又經由損友慫恿,一時起了貪念,就把錢領 出來花完了……那時陳述人(指被告郭權董)看到帳戶裡多了一 筆錢而起了貪念,只想著慫恿友人所說的領出來花用。」等 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01頁、第207頁);復於111年1月 4日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將款項匯入你帳 戶的被害人員?)不認識」、「(檢察官問:你有無經過他 們同意或授權將款項領出?)這些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懂這 個」、「(檢察官問:你知道這些錢不是你的錢嗎?)是」 、「(檢察官問:是否坦承侵占被害人款項?)是,我坦承 」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21頁),以及於111年10月4日 偵查中再次供承:(檢察官問:上開錢不是你的,然後你把 錢花光,對此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參 見偵5733卷一第373-374頁),堪認被告郭權董已明確知悉匯 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告訴人許繼成受詐騙所匯入 之贓款),並非其本人所有之存款,而係其先前提供本案凱 基銀行帳戶之後始由他人所匯入之不明款項,仍將之提領後 擅自花用,其主觀上應有變更持有所為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已之犯意,至為明確。反觀被告郭權董所辯其提領款項後花 用之原因,係供稱:有一個人好像要追殺我,我很害怕,剛 好找到一個朋友叫張詠翔,我叫他保護我,我給他3萬5左右 ,還有1筆拿給蕭棋蔚約3萬元,蕭棋蔚說要跟對方和解等語 ,顯係將其侵占該些款項後遭下手行騙詐欺集團追討之事實 ,作為倒果為因之片面說詞,殊難採信。
(二)又依被告郭權董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蕭 棋蔚所指「工作」內容,原亦包括他人轉帳到至本案凱基銀 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郭權董將現金「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蕭 棋蔚等人在內(參見參見偵5733卷一第17頁),且被告郭權董



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後來有一些 款項進到你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裡,你要做何解釋?)一 開始張凱迪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說叫我把錢領出來,拿給蕭 棋蔚他們...」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72頁),足認被告郭 權董係經由被告蕭棋蔚或「Jun Yu」所屬詐欺集團之委託, 以其所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提領 現金並交付予被告蕭棋蔚或他人,又因被告郭權董仍實際持 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告訴人許 繼成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自始即處於被告郭權董受委託而 持有之中,即使被告郭權董之後從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提領 該些贓款(即實體物之現金,已非金錢寄託之債權狀態),仍 屬於受委託而持有之狀態,則被告郭權董於提領後竟予以擅 自花用,自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入之主觀犯 意甚明。是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猶主張:刑法侵占罪之他 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及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即銀行存款),且被告郭權董並非因與告訴人許繼成間有法 律或契約關係而取得該些款項,並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等語,自不足為採。準此,則被告郭權董所為上開 侵占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土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 料(含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提供予「Jun Yu」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Jun Yu」之安排前往特定地點居住 一星期,以從事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工作,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 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2人於 本案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 號功能),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
二、是核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郭權 董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以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郭權 董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出帳號功能),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再被告郭權董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郭權董蕭棋蔚 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許繼成匯入詐欺贓款 之用,告訴人許繼成亦因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凱基銀行 帳戶,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因被告郭權董後續係為私吞詐 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自身之犯罪所得 ,主觀上並非為「Jun Yu」所屬之詐欺集團予以提領而另行 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實際上亦未達成原先「Jun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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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