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陳慶 璋承租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房屋(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房屋),租期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且與 孫女乙女(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 該2人為母女)同住於本案房屋內。陳慶璋及其子陳先鋒( 下合稱陳慶璋父子)於本案房屋租期屆滿後之111年3月25日 16時30分許,同至本案房屋要求甲女搬遷,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甲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先鋒頭部及側胸, 且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致陳先鋒受有前額頭部挫擦傷、 右側胸腹壁挫傷等傷害,陳慶璋則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甲女對陳慶璋父子提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209號駁回再議確定;乙女持菜刀恐嚇陳慶璋父子非行, 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 管教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陳慶璋父子發生爭執乙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先被打,我是正當保護我自己,我在2 樓撿到1支鐵棍,我是要拿來嚇嚇他們,阻止他們傷害我, 謝同成是共犯,我眼睛的傷是他打的,包括我的左手,謝同 成是第3個上來的,前面是陳慶璋父子先打我,我為保護我 自己,要把他們推開,難免推扯造成他們的傷害,他們受的 傷不是我打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陳慶璋承租本案房屋,且與乙女同住
於該屋,陳慶璋父子於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同至本案房 屋要求被告搬離該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璋於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 字卷第113至117、213至218頁、訴字卷第139至144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先鋒於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 、213至218頁、訴字卷第144至150頁)、證人謝同成於偵訊 及原審(見少連偵字卷第239至242頁、訴字卷第151至154頁 )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字卷第53至59 、123至13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確有徒手毆打陳先鋒頭部及側胸等處,並持鐵棍毆打陳 慶璋頭部,致陳先鋒父子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1.證人陳慶璋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 許與陳先鋒及謝同成至本案房屋跟租客即被告協調,因租約 到期我們請她搬離,但被告不願意搬離,又非常激動,當時 陳先鋒跟被告理論時手指著被告,被告就突然徒手打陳先鋒 的頭等處,並回房間拿鐵棍攻擊我的頭部,我重心不穩就倒 在地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213至218頁、訴字 卷第139至144頁)。
2.證人陳先鋒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 許陪同陳慶璋至本案房屋,要求被告搬離,我以手指指著被 告,被告就突然徒手打我的頭等處,並回房間拿鐵棍攻擊陳 慶璋頭部,陳慶璋因而倒地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 、213至218頁、訴字卷第144至150頁)。 3.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如下(見訴字卷第34頁): (1)(播放時間10:08)
陳先鋒:(台語)我有錄音。你把我侮辱。 (2)(播放時間10:11)
被告:(台語)你手再過來,你手再過來,你手再過來 (碰撞聲)。
(3)(播放時間10:55)
(碰撞聲)。
(4)(播放時間11:26)
陳先鋒:(台語)我現在要打電話報警。 (5)(播放時間11:30)
被告:(台語)你們兩父子欺負我一個女人。 (6)(播放時間11:39)
被告:(台語)我乾脆把你們解決好了。你不曾看過女 人發狠。
(7)(播放時間11:47至12:21) (碰撞聲)。
陳先鋒:你媽媽先打我。
足認被告與陳先鋒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陳先鋒已當場表示 遭被告毆打。
4.陳慶璋父子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急診,經診斷陳慶璋受有頭皮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先鋒則受有前額頭部挫擦傷、右側胸 腹壁挫傷等傷害,有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少連偵 字卷第65、67頁)。此外,復有鐵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71 、133、45至49頁)等可按,且有鐵棍扣案可證。 5.勾稽以上,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陳先鋒頭部及側 胸等處,並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致陳先鋒受有前額頭部 挫擦傷、右側胸腹壁挫傷等傷害,陳慶璋則受有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被告辯稱:我在2樓撿到1支鐵棍,是要拿來嚇嚇他 們,阻止他們傷害我,陳慶璋父子受的傷不是我打的云云, 自無可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徒手毆打」陳慶璋頭部及胸 部,「持鐵棍」毆打陳先鋒頭部、側胸及椎間盤云云,惟依 卷證資料,被告應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毆打陳先鋒 頭部、側胸等處及陳慶璋頭部,爰認定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
(三)證人乙女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打陳先 鋒,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鐵棍打陳慶璋的頭等語(見少連偵字 卷第171頁、訴字卷第157頁)。惟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已 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房屋內上廁所,上廁所時聽到樓下好 像有人上來,我聽到對方大聲叫被告搬走,後來我聽到被告 說你不要過來,我快上好廁所時,聽到被告說要我趕快出去 救她,我出去後發現陳先鋒正拿著鐵棍等語(見少連偵字卷 第170至171頁、訴字卷第155至157頁),依其所證情節,當 時其所見應已在被告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而遭陳先鋒制 止奪取後持拿鐵棍之階段。乙女於案發初始既身在廁所內, 且僅在廁所內聽到爭執之聲音,顯無從見及被告有無先出手 攻擊陳慶璋父子。據此,證人乙女所為上開沒有看到被告攻 擊陳慶璋父子之證述,自不足認被告無攻擊陳慶璋父子之行 為,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徒手毆打」 陳慶璋頭部及胸部,「持鐵棍」毆打陳先鋒頭部、側胸及椎 間盤云云,惟依卷證資料,被告應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分別毆打陳先鋒頭部、側胸等處及陳慶璋頭部,爰認定犯罪 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2.被告雖辯稱其是先被打,是正當保護自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當日陳慶璋父子夥同謝同成惡意包圍被告,且 陳先鋒先伸手靠近被告身體,被告方徒手拍打陳先鋒之手, 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威脅而有緊急危難,情 急之下拿起鐵棍防身,符合緊急避難,其後被告因遭壓制無 法呼吸,徒手反抗捶打陳先鋒,及抓住陳先鋒所持鐵棍,阻 擋陳慶璋攻擊,則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證人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先鋒拿著鐵棍勒著被 告,陳慶璋拿著兩個塑膠椅疊著打被告頭部,謝同成拿登山 杖打被告胸口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0至172頁、訴字卷第 156至157頁)。惟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陳先鋒很兇問我 要不要搬走,靠近我的肉體,我就叫他不要靠過來,我跟他 說再過來我就拿東西自衛,我就拿起放在我家大門的鐵棍戳 陳先鋒,叫他不要過來,陳先鋒就把我的鐵棍搶走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174頁),足見斯時並未存在不法侵害,亦未 見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緊急危難之情。再者 ,證人陳慶璋於偵訊(見少連偵字卷第213至218頁)、證人 陳先鋒於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字卷第213至218頁、訴字卷 第148頁)、證人謝同成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日並無攻擊 被告之行為(見少連偵字卷第239至242頁、訴字卷第153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謝同成是共犯,我眼睛的傷是他 打的,包括我的左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此與證人 乙女所證上情亦非一致。又乙女於案發初始既身在廁所內, 從廁所出來時所見及現場情形,亦已在陳先鋒奪取被告手中 鐵棍之後,無足認被告有先遭陳慶璋父子攻擊之情,乙女之 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3.至被告所提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字 卷第177至188頁、本院卷第23、27、33至39、135、139至14 3頁),固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皮挫傷及左側下巴瘀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瘀傷、左 手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一掌骨腕骨關節半脫位、左足挫傷等 傷勢(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至該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其所受 傷勢則為頭皮挫傷及左側下巴瘀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瘀 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二掌骨腕骨關節挫傷」、左 足挫傷及「右肩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勢;見本院卷第25 、29、137頁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至上開醫院急
診時間雖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然證人陳先鋒於偵訊及 原審證稱:我為了要阻擋被告,就在現場拿了塑膠椅擋,但 擋不住,還是被被告打,之後看到我爸爸倒在地上,這時我 就用我的左手抵住被告的下巴,用右手奪取被告的棍子,奪 取棍子後,就將棍子丟到一旁,沒有再對被告做其他攻擊, 我和父親都沒有用塑膠椅攻擊被告,我當時在關心我父親傷 勢並報警時,看到謝同成與被告在地上扭打,我和父親是受 到攻擊才防衛,無意要攻擊她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4至2 16、217至218頁、訴字卷第148頁);證人陳慶璋於偵查證 稱:謝同成有嘗試阻止被告繼續對我攻擊,他們兩人有肢體 接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7頁);證人謝同成於原審證 稱:當時我從2樓上去,被告就開始針對我,我上去的時候 被告有攻擊我,我想要制伏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 ,則被告所受上開傷勢,非無可能係陳慶璋父子或謝同成抵 擋被告攻擊過程中所造成,仍不足認陳慶璋父子或謝同成有 先攻擊被告之行為。另參被告徒手毆打陳先鋒頭部及側胸等 處,並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致陳先鋒、陳慶璋各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以觀,被告顯係以攻擊為目的,而非抵擋、防禦 等防衛行為,難謂被告有防衛之意思,亦難認其所為屬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本案房屋並非被告所有,非屬其財產),其主觀 上確有傷害陳慶璋父子之動機、意欲存在,與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要件不符,亦無辯護人所指防衛過當可言。(五)至辯護人請求傳喚乙女到庭作證,並勘驗錄音光碟,欲證明 被告行為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 29、164、165頁),惟證人乙女業於原審到庭作證,錄音光 碟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 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 陳慶璋父子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陳慶璋父子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因陳先鋒所受傷勢較重,以此部分情節為重)。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陳慶璋父子為上 開傷害犯行,侵害陳慶璋父子身體法益,實有不該,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陳慶璋父子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 分說明:扣案鐵棍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該鐵棍係被告從 本案房屋2樓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6頁、訴字卷第32 頁),難認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亦難認 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判決所載敘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之 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 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被告除本案 外,另因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 審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384號);復因涉犯傷 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098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 度審易字第92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慶璋父子達 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該2人諒解,顯未彌補告訴人陳慶璋父 子因其所為本案犯行所受痛苦、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以本案縱認被告有罪,應考量被 告之經濟情形,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主張如其有罪的話, 要爭取緩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礙難准許,附此敘 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