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8號
TPHM,113,上訴,78,2024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豪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柏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以暱 稱「頗豪」之WeChat帳號,張貼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員警 李宜庭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見前開訊息,遂於同日晚上7時3 4分許喬裝成購毒者,與被告前開WeChat帳號聯繫表示欲購 買愷他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交 易愷他命2包。被告乃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口,收受李宜庭交付之3,600元價金後,隨即取 出愷他命2包交予李宜庭李宜庭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1.8207公 克、驗餘淨重共1.8181公克)及被告持用與李宜庭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OPPO AX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檢察官並未 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三、原審之處斷刑範圍認定並無違誤:
 ㈠未遂部分:
  原審認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 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核此部分認定於 法有據,裁量亦無不當。
 ㈡偵審自白部分: 
  原審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遞減輕其刑。經核此部 分認定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請求再依照刑法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予以酌減其刑。然而:
 ⒈就刑法第59條而言,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降至有期徒 刑1年9月,已有大幅減輕,且考量被告先前曾於110年7月3 日,以與本案所用相同之WeChat帳號「頗豪」,與某少年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於同年 月5日遭查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歷審判決為憑 ,則被告於另案共犯少年先遭查獲的情形下,竟不知收斂, 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犯行,雖均未實際賣出毒品,但仍可見 被告無視販毒刑罰之嚴反覆為之,客觀上並無任何再犯本案 值得同情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辯稱自己不知另案遭查獲云云,不影響被告短期間內 上網匿名兜售販毒不只一次之事實,自非可採。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 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 分之1。然本件被告所為,除毒品種類不同外,被告經依兩 度減刑後,並無客觀上值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理由,自與前揭憲判字判決揭示經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的情形不符,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作 為本案再遞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㈣結論:
  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上開認 定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再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 採。  
四、原審之量刑允當: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 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 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於原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酌 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 工程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並無違 法,且已係遞減其刑後之最輕處斷刑,自無違法再行輕判之 理,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