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銀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設籍臺北市○○區○○里,於同年6月19 日遷入○○街房屋居住,被告並無自證人吳美蘭、告訴人獲得 任何足為其發表本案言論之依據,實則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 前,即因證人吳美蘭轉述、自行拜訪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競選 文宣物品,而可得知悉告訴人實際居住在○○街房屋,卻諉稱 因為名片上沒有印、告訴人不與人交流,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前約1週,逕自發表本案言論,以求影響告訴人選情, 其言論缺乏合理根據,有散布謠言之惡意,至為明確。原審 為無罪諭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以善意發表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評論之事須為:可受 公評之事、評論須適當且評論須善意發表,始不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候選人之信用 、人品、操守等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0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另所稱為 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關於不實言論之刑事處罰, 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 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 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處罰,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須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涉及言論之發表,自應依上述裁判所揭諸 之標準審視。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起設籍○○里○○○路0段地址,同年6月29 日遷入○○里○○街地址等情(見偵卷第59至61頁所附個人戶籍 與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分別已證稱其11 1年3月4日至111年6月29日並未實際居住在○○○路0段地址, 是因為小孩念書才將戶籍遷至○○○路地址,該址係向他人借 用,後續因為要選舉才將戶籍遷至○○街地址等情(見偵卷第 50頁及本院卷第70、74頁)。證人陳章榮於原審證稱因其居 住於告訴人原所設籍○○○路址之0樓,被告曾詢問設籍0樓之 告訴人有無實際居住,其回稱從未看過告訴人一節(原審卷 第114頁),及證人吳美蘭於偵查證稱「(問:檢察官跟你 確認,你到底於選舉前有無跟被告說過施鈞堡不曾或很少住 在○○街地址?)我說人家住在○○○路,人家上下班你有看到 嗎,『我自己之前是沒有看過』,但後來告發人搬到○○街後我 就有看到。我與告發人門牌號碼只差5間。我經過他家都會 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則告訴人先前於設籍○○ 里○○○路址時,被告經查詢上開二證人後得悉告訴人未實際 居住○○○路址,嗣告訴人又因遷入同里○○街址而參選里長, 衡情被告不免推認告訴人並非出於居住之真意;再者告訴人 原所設籍○○里○○○路址,已得實際居住該處而具備參選該里 里長之資格,未滿4月又再行遷入同里○○街址,被告因此認 為告訴人出於競選目的推論遷移戶籍而未實際居住,尚與漫 加指摘、毫無依據之言論不盡相同。況且衡情供作競選總部 所用之建物,除非本已居住該處,非必然遷入後同時作為居 所使用,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成立茶會後,我禮貌性去拜 訪......結果我去看的時候,他室內都是空的,沒有居家設 備,除了競選旗幟外,空無一物,只有一桌二椅,不符合有 居住事實」、「因為去拜訪他他也沒告訴我他有住這」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陳述推斷,似
非無所本,其是否具有明知為不實而惡意發言,已難認定。 ㈢「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由里民依法選舉之公職人 員,為我國最基層民選公職人員,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 點」,里長除辦理里年度工作之策定及執行、召開各項里鄰 會議、民情反映、里內公共建設之推動及緊急災害之反映及 應變等里公務事項外,並應辦理協助推動市府政策等交辦事 項,里長是否實際居住該里,涉及其對里內事務之參與瞭解 及服務之熱忱、能力,於里長選舉制關重要,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被告依據告訴人里長選舉前後之上述作為,於通訊軟 體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 德」內,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空降」、「不曾住過本里 有一天」、「借址入籍」等文字訊息,曾經詢問證人陳章榮 、吳美蘭而非未經查證,且告訴人有前述設籍○○○路址而未 實際居住之情況,亦非毫無憑據,且甫租用之競選總部充為 居所之事亦非多見,被告辯稱其有相當證據資料確信其上述 發言為真,並非無憑,難論其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發表。被 告基於上開候選人信用,使里民知悉慎選,有其公益性質, 其審酌告訴人上情,而就告訴人可受公評事項所為發言,客 觀上核未逾越必要之界限,亦不能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惡意及使之不當選之不法意圖。
㈣證人吳美蘭固於前述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搬到○○街後就有看到 云云,或為告訴人競選總部設於該處之結果,亦難能驟論告 訴人確於該處生活起居,或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居住該處之 佐憑。又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上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5日 )所寄予告訴人存證信函,其中說明一末句以「卻無載明本 里服務處地址的異於常情更加質疑來搓湯圓」、說明二隨即 載以「及至貴於111年10月5日成立競選茶會於○○街00巷00號 0樓才明確」(以上見偵卷第105頁),其前後客觀文義係指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告訴人在○○街00巷00號0樓成立競選茶 會,才知告訴人於該里之服務處所,並未論及被告明知該處 所為告訴人之居所;另告訴人請求上訴時所檢附其競選所用 之防疫口罩及濕紙巾等(外置請上偵卷證物袋內),所附名 片僅記載「服務處」○○街地址,收受者無從觀之即明告訴人 「居住」在○○街。檢察官上訴以上述之事認被告明知告訴人 已經居住○○街而有散布不實之惡意,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犯行,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要無疏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銀德前為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 ,並為○○里第14屆里長選舉(投票日民國111年11月26日)2 號候選人。施鈞堡則為○○里第14屆里長選舉1號候選人。詎 被告為拉抬自身選情,貶低施鈞堡支持度,雖不知悉施鈞堡 於111年3月4日起即設籍○○里○○○路0段地址(地址詳卷), 嗣於同年6月29日遷入○○里○○街地址(地址詳卷),且於同
年6月19、20日,即實際居住在○○里○○街戶籍地址情形,亦 未實施適當查證,竟仍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 播不實之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陸續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 長沈銀德」內,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並於111年11月2 6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並 加以發放傳播,當中記載「1號候選人…空降參選,不曾住過 本里有1天…」等文字,散布施鈞堡未實際居住在○○里不實言 論,足以誤導○○里選民對施鈞堡之觀感,而生損害於施鈞堡 及○○里選舉之公正性,因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係以證人施鈞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里10鄰鄰長吳美蘭於偵查 中之證述、臺北市○○區○○里第14屆里長選舉公報、LINE群組 「○○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截圖及 翻拍影像、被告所自行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施鈞 堡除戶及現戶戶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施鈞堡 競選時名片上均未印有臺北市○○區○○里之地址,其經過合理 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施鈞堡並未實際居住在○○里,始於LI 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發放 ,其並無意圖使他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真 實惡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 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 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 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 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 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 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 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 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 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 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 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此若候選人對 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 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 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考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依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為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並為○○里第14屆里 長選舉2號候選人,施鈞堡則為○○里第14屆里長選舉1號候 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陸續於通訊 軟體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 沈銀德」內,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並於選舉前自行 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發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臺北市○○區○○里第14屆里長選 舉公報、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 里長沈銀德」截圖及翻拍影像、被告所自行製作○○里里長 候選人評比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第69至79頁、 第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依據卷內施鈞堡之個人戶籍與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 第59至61頁),可知施鈞堡於111年3月4日起設籍○○里○○○ 路0段地址,復於同年6月29日遷入○○里○○街地址等情,然 施鈞堡於偵查中已證稱其111年3月4日至111年6月29日並 未實際居住在○○○路0段地址,是因為小孩念書才將戶籍遷 至○○○路地址,該址係向他人借用,後續因為要選舉才將 戶籍遷至○○街地址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此亦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即供陳經其查證結果,施鈞堡雖設籍於○○○路地 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至87 頁)。又施鈞堡雖於111年6月29日將戶籍遷至○○街地址,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於競選期間並不 知悉施鈞堡於111年6月即將戶籍遷至○○街地址等情(見偵 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26頁),且施鈞堡於偵查中自 陳○○街地址係其承租,其並於該址設立競選總部等語(見 偵卷第50頁),衡情個人之戶籍資料非一般社會大眾可自 行查詢,且○○街地址之外觀既然為施鈞堡之競選總部,而 候選人將住家與競選總部分設不同地點之情形亦在所多有 ,是以被告所辯其經過合理查證後,確信施鈞堡並未實際 居住在○○里○○○路地址,始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里資 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內,發布如附 表所示文字訊息;並於選舉前自行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 比傳單發放等節,尚難謂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然並非純然 捏造、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縱若被告有誤認所傳播 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尚難率認其有何傳播不實情事之故 意,或具有使施鈞堡不當選之意圖。
(四)又證人吳美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檢察官跟你確認, 你到底於選舉前有無跟被告說過施鈞堡不曾或很少住在○○ 街地址?)我說人家住在○○○路,人家上下班你有看到嗎 ,我自己之前是沒有看過,但後來告發人搬到○○街後我就 有看到。我與告發人門牌號碼只差5間。我經過他家都會 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可知證人吳美蘭係向 被告稱施鈞堡住在○○○路,其雖無看過施鈞堡在○○○路地址 出入,但有看過施鈞堡在○○街地址出入等等語,惟○○○路 地址施鈞堡並未實際居住,此亦與被告所查證之結果相符 等請,均已如前述,況○○街既然僅為施鈞堡之競選總部, 自不能以證人吳美蘭曾向被告告知施鈞堡有在該址出入乙 節,即據而推認被告明確知悉施鈞堡設籍或實際居住在○○ 街地址之事,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美蘭之偵訊錄影光碟, 可知證人吳美蘭亦陳述被告不知道施鈞堡住在○○街地址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 以證人吳美蘭之證述,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 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文字訊息 1、釋明:里長2號沈銀德確為無黨籍,1號才是國民黨空降者,沈銀德只支持能為本里認真與我服務的議員,是認人不認黨。 2、1號不曾住過本里有一天,為選本里里長借址入籍獲被選舉權,其操盤手為隔壁○○里里長(國民黨籍),及24年前的蕭黃月霞(本里國民黨常委)與位○○街/○○街口的五金行紀老板(國民黨書記) 其助選團人員皆為○○里人馬,足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