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95號
TPHM,113,上訴,4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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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學璋(下 稱被告)以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標的49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陳怡君,未曾向陳怡君借用帳 戶,也沒有指示她去領錢交給我,陳怡君根本沒有我的通訊 方式,陳怡君於原審證述受我指示不實在,我沒有犯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21至25、86、109至110頁)。惟查:㈠參諸證人 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臉書上兼職工作的社團認 識陳學璋,再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們在簽約及交錢的時候 見過4、5次面,地點在桃園;當時我急著要兼職賺錢,我與 陳學璋有當面簽一份工作承攬合約,他還有印他的身分證給 我,我有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陳 學璋,他說結算薪水時要匯款給我;後來我有於110年8月27 日到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提領80萬元,是陳學璋叫我去領的, 他說是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提領當天就把款項交給陳學璋等 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及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提出 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即陳怡君)受僱於甲方 (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由 乙方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 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等文字,並經 被告及陳怡君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其後並附有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彰檢偵15666卷第95至97頁),



足認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向陳怡君借用取 得,被告並指示陳怡君代為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再交由被告收受甚明。㈡被告雖辯稱:我未曾與陳怡君碰 面簽約,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上「陳學璋」的簽名是我所簽 ,但我是與高三峰簽約,他約我討論這個工程事項,而且我 簽名及捺指印的時候,其他文字的地方是完全空白的,因為 高三峰當時還沒承包到工程,又約我承攬這個工程合約,我 就先留我的個資給他,當時合約書完全沒有內容,我不知道 後來是誰寫上去的等語。惟查:1、徵諸證人高三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與陳學璋簽過虛擬貨幣買賣的合約,合 約內容就是由我向陳學璋購買泰達幣,是由我與陳學璋單獨 在車上所簽,第一次是約在三重某個薑母鴨店,第二次也是 約在新北市;我沒有看過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也不認識陳 怡君;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向他人取得帳戶,也沒有 請陳學璋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怡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高三峰這個人,沒看過在庭 的高三峰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足見被告與高三 峰雖曾經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惟與本案被告與陳怡君所 簽工作承攬合約無關。2、又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 標的意思合致,證明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當事人 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他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 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 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瞭之情況下,即由當事人一方在空白書 面上先行簽名,再交由他方事後填載內容,而承擔難以預料 之契約責任。故被告辯稱:我簽名時,其他文字的地方是完 全空白的等語,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況被告在本案工作 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及捺印之位置,恰巧落在合約書上方及下 方立合約書人欄留白處。依其位置、脈絡及語句關係以觀, 顯係已經完成合約書之內容並在立約人欄位留白後,再由被 告簽名及捺印。是被告辯稱其簽名時係完全空白云云,亦不 足採。3、又參酌卷附被告與陳怡君所簽立之工作承攬合約 內容(見彰檢偵15666卷第95頁),被告係以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名義,委由陳怡君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於款項匯入 後,陳怡君並應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核與陳怡君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陳怡君簽立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陳怡君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並委託陳怡君於款項匯 入後取款轉交。故被告辯稱:我不認識陳怡君,未曾向陳怡 君借用帳戶,也沒有指示她去領錢交給我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022號孫嘉禧詐欺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與孫 嘉禧簽虛擬貨幣正式合約,依該合約內容被告簽名字跡證明 與陳怡君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字跡不符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無涉;又被告涉有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 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取得陳怡君之同意而使用系爭 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4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怡 君將款項領出並交予被告。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前即曾 因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彰檢偵15666卷第99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知道簽立本案這樣的合約書委託他人提領現金, 會卡到詐欺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 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林懿岑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 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懿岑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 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陳學璋向不知情之陳怡君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陳學璋再指示陳怡 君於翌(27)日下午2時31分,自系爭帳戶連同其他不詳款 項共計提領80萬元後,在桃園市之某處交予陳學璋,而利用



系爭帳戶並委託陳怡君取款轉交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懿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學 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怡 君,未曾向陳怡君借用帳戶,也沒有指示她去領錢交給我等 語。
二、經查:
㈠某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林懿岑佯 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匯款49萬元至陳怡君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確實(見彰檢偵15666卷第37- 3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投資軟 體頁面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彰檢偵15 666卷第21頁、第29頁、第39-52頁)。足證告訴人受某身分 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49萬元至陳怡君之系爭 帳戶。
㈡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臉書上兼職工作的社 團認識陳學璋,再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們在簽約及交錢的 時候見過4、5次面,地點在桃園;當時我急著要兼職賺錢, 我與陳學璋有當面簽一份工作承攬合約,他還有印他的身分 證給我,我有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給陳學璋,他說結算薪水時要匯款給我;後來我有於110年8 月27日到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提領80萬元,是陳學璋叫我去領 的,他說是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提領當天就把款項交給陳學 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8-175頁)。佐以證人陳怡君於 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即陳怡君) 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虛擬貨幣買



賣事宜,由乙方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甲方或公司若 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等 文字,並經被告及陳怡君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 其後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彰檢偵15666卷第95-97頁 ),堪認證人陳怡君之證述應屬有據。足證遭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系爭帳戶,係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向陳怡君借用取得 ,被告並指示陳怡君代為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再交由被告收受。
三、被告雖辯稱:我未曾與陳怡君碰面簽約,本案工作承攬合約 書上「陳學璋」的簽名是我所簽,但我是與高三峰簽約,他 約我討論這個工程事項,而且我簽名及捺指印的時候,其他 文字的地方是完全空白的,因為高山峰當時還沒承包到工程 ,又約我承攬這個工程合約,我就先留我的個資給他,當時 合約書完全沒有內容,我不知道後來是誰寫上去的等語。惟 查:
㈠證人高山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與陳學璋簽過虛擬貨 幣買賣的合約,合約內容就是由我向陳學璋購買泰達幣,是 由我與陳學璋單獨在車上所簽,第一次是約在三重某個薑母 鴨店,第二次也是約在新北市;我沒有看過本案工作承攬合 約書,也不認識陳怡君;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向他人 取得帳戶,也沒有請陳學璋去提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 3-165頁)。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聽過高 山峰這個人,沒看過在庭的高山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 6頁、第177頁),可見被告與高山峰雖曾經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惟與本案被告與陳怡君所簽工作承攬合約無關。 ㈡再者,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標的意思合致,證明法 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當事人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他 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甚 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瞭 之情況下,即由當事人一方在空白書面上先行簽名,再交由 他方事後填載內容,而承擔難以預料之契約責任。故被告辯 稱:我簽名時,其他文字的地方是完全空白的等語,核與常 情不符,難以採信。況且,被告在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上簽 名及捺印之位置,恰巧落在合約書上方及下方立合約書人欄 留白處。依其位置、脈絡及語句關係以觀,顯係已經完成合 約書之內容並在立約人欄位留白後,再由被告簽名及捺印。 被告辯稱其簽名時係完全空白等語,實無足採。 ㈢參酌被告與陳怡君所簽立之工作承攬合約內容,被告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委由陳怡君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 於款項匯入後,陳怡君並應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見彰檢



偵15666卷第95頁),核與陳怡君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 被告與陳怡君簽立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陳怡君提供 個人帳戶供匯款,並委託陳怡君於款項匯入後取款轉交。被 告辯稱:我不認識陳怡君,未曾向陳怡君借用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去領錢交給我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四、由上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取得陳怡君之同 意而使用系爭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4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被告再指示 不知情之陳怡君將款項領出並交予被告。又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 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參(見彰檢偵15666卷第99-101頁),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簽立本案這樣的合約書委託他人提 領現金,會卡到詐欺等語。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 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
五、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亦無事 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 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同此見解)。換言之,被害人受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經正犯提領完成後,該詐欺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已陷於不明,洗錢之結果已經發生而達於既 遂階段。本案被告指示陳怡君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由被 告收受,不論被告嗣後是否再轉交他人,洗錢行為已經既遂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君犯本案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重疊,應論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主張被 告於本案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罪 質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 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僅將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㈥科刑:
  審酌被告使用不知情之陳怡君所提供之帳戶犯本案之罪,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亦使陳怡君無端受偵查,兼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所示 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49萬元,經陳怡君提領後交付被告, 該款項屬於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標的。本案犯行雖係由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所為,惟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交付款項或已與該身分不詳之 人分配所得,應認該款項仍屬被告所支配,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該款項未經司法機關扣押,若將來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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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