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原名黃永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9063號、第107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黃宏鈞涉犯違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實屬情輕法重,以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卻不曾慮及正因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做為 不法使用,為詐欺集團製造犯罪及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
度之情,且就何以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情堪憫恕」、被害 人是否更值非難等證據或情狀未置一詞,即予以減輕其刑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難昭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基 於同為違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 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 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 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進而,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係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 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 輕,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曾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 被害人未在庭而無從成立,可見被告應已有悔意,是衡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可認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若與加重詐欺之施行詐術之行為人或為主 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者相較,實 屬較輕。從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 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等情狀,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檢 察官上訴所主張:原審就何以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情堪憫 恕」、被害人是否更值非難等證據或情狀未置一詞,即予
以減輕其刑等語,實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如附表二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明知其所為涉有詐欺 、洗錢等不法情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取簿手,領取 裝有被害人受騙遭充作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當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並未在庭 ,且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未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是核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 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 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供帳戶方式 寄交之金融帳戶 取件地點 取件時間 移送機關 1 崔思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暱稱「茹寧」向告訴人崔思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訂貨云云,致使告訴人崔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銳陽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崔思妤-國泰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 111年10月12日 13時46分許 【偵128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崔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13至14頁) 二、告訴人崔思妤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寄貨單(112偵1281卷第17至24頁) 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1281卷第26、61頁) 四、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81卷第59至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81卷第15頁) 2 黃筱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透過LINE暱稱「徐夢萍」向告訴人黃筱琪佯稱: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可獲得防疫補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日10月10日21時59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袖門市,將其胞姐黃筱媛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黃筱琪姐-星展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111年10月13日 9時50分許 【偵1078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黃筱琪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0785卷第21至25頁) 二、告訴人黃筱琪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112偵10785卷第29至30頁) 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10785卷第37頁) 四、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旁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0785卷第43至44頁) 五、悠遊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交易紀錄(112偵10785卷第45至46頁) 六、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微法字第1111114001號函所附之電子票證註冊資料(112偵10785卷第47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785卷第27至28、39至41頁) 3 高楨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透過LINE暱稱「嘉豪」向告訴人高楨炘佯稱:如要求職,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告訴人高楨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雅昌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簡稱高楨炘-中信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 111年10月13日 18時52分許 【偵90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高楨炘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5至17頁) 二、告訴人高楨炘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12偵9063卷第27至43頁) 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9063卷第41頁) 四、統一便利商店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9063卷第69至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063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出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移送機關 1 1 告訴人楊淯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偽以購物網站「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楊淯琳並佯稱:要驗證楊淯琳於該網站上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楊淯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6時2分許 崔思妤-國泰人頭戶 2萬9,988元 大安分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6時22分許 32分許 56分許 3萬123元、 1萬3,033元、8,01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6時41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楊淯琳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27至30頁) 二、告訴人楊淯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281卷第31、37至3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33至36頁) 2 2 被害人沈哲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8分許,偽以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沈哲民並佯稱:內部帳單數量輸入錯誤,要沈哲民協助更改設定,始不會遭扣款云云,致沈哲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 16時41分許 崔思妤-國泰人頭戶 1萬9,98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被害人沈哲民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41至42頁) 二、被害人沈哲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281卷第4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45至48頁) 3 3 告訴人陳細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偽以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陳細偉民並佯稱:批發商所購買商品誤登於陳細偉之會員,若不處理會扣款云云,致陳細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 16時27分許 崔思妤-國泰人頭戶 2萬3,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 16時31分許 5,123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陳細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1281卷第49至51頁) 二、告訴人陳細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281卷第53至5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81卷第55至58頁) 4 5 被害人 林郁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27分許,偽以彰化銀行人員致電林郁惠並佯稱:要確認銀行帳戶之安全性云云,致林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 23時46分許 高楨炘-中信人頭戶 9萬9,989元 中山分局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被害人林郁惠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87至91頁) 二、被害人林郁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112偵9063卷第133至135頁) 三、被害人林郁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12偵9063卷第138至1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063卷第93至132頁) 5 6 告訴人陳禹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6時許,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陳禹安並佯稱:要解除會員資格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禹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 18時26分許 高楨炘-中信人頭戶 4萬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陳禹安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41至145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063卷第147至155頁) 6 7 告訴人藍康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藍康華並佯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藍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 19時46分許 高楨炘-中信人頭戶 2萬9,989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藍康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063卷第159至16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063卷第167至173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