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46號
TPHM,113,上訴,4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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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10號、第5408
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7100號、第20158號、第2549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孝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先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受詐騙人滙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景」之人(下 稱「馬景」)指示辦理其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 稱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後,再於同年6月29日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馬景」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馬景」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曲譓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傅佳 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如蘋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9、137至141頁),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馬景」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馬景」見面,並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之間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脅迫 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伊是網路留言要瞭解貸款,暱稱「馬景 」之人與伊聯繫並稱已確定要貸款給伊,但伊要先去銀行將 「貸款金主帳號」設定於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伊於同 年月27或28日去銀行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 。二人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在咖啡廳碰面後,「馬 景」將伊帶到紅蘋果旅館,伊一進去就被控制,手機也被拿 走,綽號「老范」脅迫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一直到同年7 月1日傍晚,對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還伊後,將伊釋放, 伊先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隔1、2天後去迴龍派出所報案 ,但因為案發地是中、永和,再改去永和派出所報案,系爭 帳戶是伊的工作薪轉帳戶,伊不可能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馬景」告知之帳戶設定於系爭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號,於同年月29日持系爭帳戶資料與「馬景」 見面。嗣「馬景」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轉匯至前揭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陳世育、曲譓羽、葉琇茹、傅佳茵陳美如、被害人 李儀芬、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而被害人等7人匯入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轉 戶,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年逾40,自承有承包政府工程之工作經驗(見原 審院卷第98頁),倘若被告所辯貸款事宜為真,則「馬景」 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即為被告所借得之款項,被告何須要依「 馬景」指示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堪認將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再匯出他帳戶,與被告所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 力健全,當知悉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 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其依「馬景」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設定,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主觀上應已有 認識。
 2.參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略以:
 ⑴同年6月29日13時許:
  被告:等等可以先拿沒問題吧,要處理東西,我是說說好的



先拿的部分(見偵54010卷第49頁);
 ⑵(被告辯稱手機業遭對方,被控制行動之後)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至15時19分期間:
  對方:我身上有好多現金,幹
  被告:等等你會拿給我是嗎
  對方:是的,2萬的現金先給你,我今天取了,好多現金的  被告:兄弟,我那個東西在崔
  對方:我知道,稍等,我在統計了(見偵54010卷第45頁) ⑶同日下午5時26分至晚上10時許期間:  對方:先給你2萬現金後
  被告:(哭泣貼圖)
  對方:我知道的,我一直在處理的,我為了你們的事 我都   很積極的
  被告:不是要崔你
  對方:你放心
  被告:對不起
  對方:哥,沒關係(見偵54010卷第50頁)  …
  對方:你要給多少呢 幹嘛去借底下的
  被告:之前工程弄得 太晚認識你
  對方:唉 我正在處理你們錢的事 8個客戶的錢啊  被告:兄弟那邊再問了(見偵54010卷第52頁)  …
  對方:你跟他們說不要催 我已經在處理
  被告:我知道唉不知道該說什麼喔我也很無奈  對方:…我讓弟弟給你現金了,你收到沒有,哥  …
  被告:我根本沒有拿到 馬哥這樣我欸完蛋 還是你等等可   以先叫那個要送錢過來的弟弟先去存一下那個帳號然   後其他的罰款我晚點再問他 00000000000000 這一個   我怕過12點罰更兇
  對方:存多少…
  被告:這個先存二千給他
  對方:好的
  被告:利息部分說款不算 可以弄好馬上傳過來給我嗎我立   馬找他們(見偵54010卷第53至54頁) ⑷同年月30日凌晨0時46分至上午9時許:  被告:?????? 兄弟現在是怎樣 到底處理了沒有 怎   麼又不見人影了 馬景兄弟呢
  對方:早安 昨晚喝醉了,抱歉 你應該拿到了吧



  被告:你處理好沒 根本沒有 大哥 那我的錢需要多久(見   偵54010卷第59頁)
 ⑸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一直在催促對方要給談論好拿取 現金部分,對方也回應表示會先給被告2萬元,之後被告又 要求對方先在12時前匯款2,000元至00000000000000帳號, 免得遭受罰款,對方又稱被告為哥等節,足認雙方在碰面前 已達成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才多次催促對方交付金錢,倘 確有被告所辯遭對方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則被告可在被對方 控制行動短暫交還手機之際留言求救,顯見被告辯稱與「馬 景」碰面後,在旅館時即遭控制、取走手機,「老范」要求 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應非事實。堪認被告與「馬景」方碰 面時即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其使用。
3.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被告知悉借給別人,使用人隨時 可將帳戶錢轉走,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 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主觀上自有認識。  4.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⑴被告固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遭「馬景」所屬詐騙集團限制行 動自由始非自願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被告自偵查至原審中 只提出上開的對話紀錄,且無法提出其在網路上找到哪家公 司、行號同意核貸款項予伊,及其與「馬景」間討論關於洽 詢貸款、核對身分及工作、財力、約定貸款金額及償還期限 、利息等等關於申辦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而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亦與被告申辦貸款、核對身分資力及其所辯 稱對方訛騙其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係 為對保而相約見面等節無關,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與「馬景」碰面後即遭人控制在旅館直至同 年7月1日晚上才獲釋,並辦理系爭帳戶掛失,事後有向派出 所報案云云。
 ①經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與貸款無關,更像是被 告早上與對方談好要交付金錢予被告,配合對方,且對話過 程中對方還稱被告為哥,被告還要求對方匯入2,000元至000 00000000000帳號,以免超過12時被罰錢,不僅與貸款、對 保情事無關,被告亦無求救或請求釋放,足認被告並無遭人 控制之事實。
 ②星展銀行函覆被告於同年0月間均無任何掛失紀錄(系爭帳戶



於111年7月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星展銀行函足佐(見 偵54010卷第42至42-1頁),被告辯稱其被釋放後則有打電 話辦理掛失,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告雖提出111年7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010卷第7頁 ),然此為被告獲釋日(111年7月1日)後將近1週之報案紀 錄,且在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111年7月4日)後所為 ,兩者相差3天,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若在同年7月1日遭釋 放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時,則被害人縱其遭詐騙,該款項 亦不會在匯入系爭帳戶後即遭轉匯,益徵被告係配合「馬景 」等人在其配合受控期間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完畢,為脫免責 任再去報警,自無從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 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不 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 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95年間曾有因詐欺案件被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



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承包,月 入約6至7萬元,須扶照顧雙親及繳房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就犯罪所得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祐丞、王聖涵、周懿君、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陳世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晚間某時,以twitter向陳世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世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6月30日 19時6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 19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告訴人陳世育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4010號卷第20至22反面、24至25、28至32頁) 2 告訴人 曲譓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在IG上投放廣告,曲譓羽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曲譓羽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曲譓羽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30日 14時8分許 1萬2,000元 告訴人曲譓羽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4081號卷第17及反面、19及反面、21、23、26至27頁) 3 告訴人 葉琇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28日某時許,在IG投放廣告訊息,葉琇茹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葉琇茹佯稱可以投資金融產品獲利等語,致使葉琇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6月30日 12時49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 12時59分許 ⑴3萬元 ⑵4,000元 告訴人葉琇茹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假交易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ATM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第5至8、19及反面至23頁) 4 告訴人傅佳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蘋」向傅佳茵佯稱可透過SIA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傅佳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 13時54分許 5,000元 告訴人傅佳茵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銀匯款明細、詐騙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9至19、23、47至69頁) 5 被害人李儀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博奕獲利等語,致使李儀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6月30日 16時19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 16時20分許 ⑴10萬元 ⑵6萬元 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第27至29、71至73、83至85、95至103頁) 6 告訴人陳美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投放廣告訊息,陳美如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陳美如佯稱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美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 14時許 66萬6,400元 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5490號卷第9至19、23至51、68至71、75至77頁) 7(二審併辦) 告訴人蔡如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3時6分許前某時,向蔡如蘋佯稱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3時6分許 1萬2,000元 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案證明單(見112偵58837卷第65至67、第71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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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