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心慧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心慧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心慧明知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衖0號住處(即 ○○○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社區 建物之一部分,主觀上認識若以火點燃停車場內附載燃料之 機車,極易引燃火勢蔓延,可預見燒燬地下室進而向上延燒 整棟住宅建物,猶基於在社區停車場內放火,縱使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仍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其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停放在○○○社 區地下1樓、蔣任淇(原名蔣大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之FOOD PANDA外送箱,火勢 隨後延燒至A車及其旁彭雨婕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吳博元所有由吳烈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A、B、C三車燒燬及停車 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等程度約10平方公尺之燒損面積, 幸經同社區住戶林煒程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消防人員及時 撲滅火勢,社區住宅之主要部分或效用並無滅失,林心慧犯 行始未得逞。嗣警亦前來查獲,並扣得林心慧所有用以放火 之防風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任淇、彭雨婕及吳烈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心慧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雖值夜間(凌晨0 時47分至凌晨2時53分止),然此業經徵得被告同意始為之 (偵卷第9頁),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影片之錄音影音連續,無中斷或暫 停之情形,且筆錄記載之內容、回答與員警訊問之過程相符 ;員警於訊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邊詢問邊繕 打筆錄,且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訊問。又被告於詢問之過程中,雖不時有在詢問空 檔閉上眼睛,或於回答問題時呈現閉眼之狀態,但整體意識 仍屬清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語氣正常;於訊問經過1小 時,員警開始詢問關於(110年10月)27日、28日話題,以 及1小時45分開始詢問(110年)5月間之事件時,被告情緒 明顯較先前激動,且多有表情痛苦、語帶哭腔之情形,但仍 可理解提問並回答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116頁之勘驗 筆錄)。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放火之情節、經過 為具體及清楚之陳述,且於員警詢問關於○○○社區於110年10 月27日、同年月28日遭他人放火之事時,亦能為自己辯駁而 否認該2次為其所為,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雖顯露疲態, 然仍可正確理解提問並切題回答,更能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加 以解釋、辯解,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警詢供述 之任意性。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僅就證人蔣任淇、彭雨婕、林煒 程、林秀媚等供述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監視器截圖畫面時 間點與林煒程拍照時間點未能交叉比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等,關於證明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又 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未放火點燃A車,在警詢中昏沉想睡覺且都沒有印象, 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業已自白並有證據補強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0年10月29日○○○地下室的火是伊放的 ,是使用防風打火機。當天先下去看伊婆婆的機車有沒有受 損,然後回去家裡,拿了125元後,看到桌上有一個打火機 ,穿上外套,把打火機放在右邊口袋裡面,又坐電梯到地下
1樓,然後走到A車,拿防風打火機點下面(指外送箱)一點 點,想說一點點會不會整個著起來,只是點燃一點點小火, 之後人就離開現場了,不知道會變這麼大的火等語(見原審 卷第94至97頁),並將防風打火機提出交予員警扣案,而承 認其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上之外送箱一角,以此方式為 本案放火行為。證人即被告前夫黃麒烽於原審結證稱:做警 局筆錄之前,被告只跟警察講出只點火FOOD PANDA外送箱下 面的角一事(見原審卷第350、3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雨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里長有召集 機車被燒燬的車主,當天有提到110年10月29日案發當天的 事,被告一開始是否認並推給「梅子」,後來被告先生問被 告說「火是不是你放的」,被告說「對,可是我只有燒FOOD PANDA上面一點點而已,沒有燒旁邊2台機車」,當時現場的 人大概6、7人都有聽到,被告有說是用打火機燒的,並一直 說她只是在上面用打火機點一點東西燒而已,旁邊2台機車 燒起來的事情她不知道,說不定是別人放火的,不是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且由彭雨婕所提出里長召集受 害車主與被告討論之錄音檔案(檔名:○○路000巷0弄0衖3.m p4),在場之人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放火之後,被告回稱「火 真的不是我放的,我只有29那天,燒FOOD PANDA的車,可是 我是往下點火的」、「27、28不是我」等語,亦經勘驗在案 (見原審卷第369至371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被告前婆婆 林秀媚亦結證稱:被告有說在FOOD PANDA的小角邊有點火等 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其當時婆 婆以及里長召集協商會時向在場之人包括彭雨婕坦承其有以 打火機點燃A車上外送箱之一角。
⒊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道歉一節,亦分經證人即告訴人 蔣任淇結證稱:案發隔兩天,被告有抱著她的小孩主動到伊 家懺悔,被告說自己是來道歉的,並說她有低收入戶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然後承認是自己放火,說想私下和解等語( 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證人彭雨婕結證述:被告和被告 婆婆有來和伊道歉,當時被告表示她是因為吃藥,不知道自 己做了什麼事,希望伊不要告她,並承認是她放的火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頁)。
⒋證人林煒程在案發當日於該地點發現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照 且報案一事,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691至692頁、原審卷第197至214頁),並有其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拍攝A車起火照片,同日下午2時56分30秒至同日下 午2時58分21秒致電報案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 第289頁照片檔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關諸本案勘察現場顯示火流是由車號000-0000 機車(按即A車)開始延燒,而為起火戶(車),且000-0000 機車車體及零件受火熱燒損程度以靠近後側較為嚴重,顯示 火流是後側向前側延燒;另後側車體及零件嚴重碳化燒失, 金屬嚴重受熱、變色,顯示火流是由車號000-0000機車後側 向四周延燒;再依民眾提供警方火災初期影像,發現車號00 0-0000機車後側保溫箱(按即外送箱)最先起火燃燒。研判 起火處是在該機車後側保溫箱處,已排除現場自燃物質引火 、車輛撞擊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 性,且起火處係在A車後側外送箱處,該處經檢視有外送箱 、坐墊、塑膠類等殘餘燃燒殘餘物,依據該物質之理化性分 析,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起火原因以「 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談話筆錄、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9至97頁)。其中關於起火車為A車、起火點為A車後 側外送箱,以及燃燒狀況為縱火可能性之鑑定結果,核與被 告所述對A車後側外送箱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情況相當。 ⒌承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於警詢及之後於審判外所為案發當 時曾點火引燃A車後置外送箱一情,應屬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且經上開證人證述、鑑定書與扣案證物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告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就停放於○○○社區地下1樓之A 、B、C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遭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35頁、第41頁、第49頁)。本案火勢除燒燬A、B、C車外,○ ○○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 損(見偵卷第101頁之鑑定書)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7至169頁)。是被告之對A車外送箱放火行 為,不但燒燬A車及B、C車,甚至包括住宅地下室之牆壁及 管線亦經燒損。
⒉被告放火點燃A車之位置為集合式社區地下停車場,並有現場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消防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0 至32頁;原審卷第83頁、偵卷第137、139頁),且其於警詢 供稱案發時住在4樓,放火後有要至1樓找鄰居「梅子」,之 後因火勢煙霧瀰漫丈夫帶著婆婆及小孩下來,其有跑回4樓 帶隔壁大姐女兒,後來大家都在社區中庭等語(見原審卷第 94、97至99頁),且證人即住戶姜靜恩與證人黃麒烽於原審 分別證稱:案發當天在家睡覺,聽鄰居喊失火才出來避難; 29日那天「梅子」打電話來直接講說「阿姨,地下室失火了 」,我接起來整個人嚇起來,趕快衝去跟我媽說地下室失火 ,...所以我們就跑到一樓(見原審卷第219、348頁)。是 該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區分所有住宅全體建物之一部,上方 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地下室與上方現為區 分所有人使用之住宅具有不可分性,倘在地下停車場放火, 因屬不可分之整體建築,實與對整棟住宅放火無異。被告就 A車附載之外送箱點火,機車本身亦有可燃材質之座墊,且 又有油箱裝載汽油,若引火點燃延燒,形同火上加油,此由 證人即住戶林煒程發覺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攝起火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63頁所附照片檔案資料)可見一斑,火勢極易 蔓延,本案地下室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亦足佐 憑,極有可能燒燬地下室,且向上延燒建物之其他住所部分 ,此為一般人均可認識預見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引燃火勢前,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執意以打 火機引燃A車外送箱,隨即離去,縱使火勢蔓延燒毀社區亦 不以為意,其有容任火勢延燒社區住宅之間接故意,放棄對 於該點燃外送箱風險行為之支配,而為上揭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放火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 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 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 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 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 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
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 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 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 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查被告除於警詢自白外,亦有上述審判外於里長協調、上門 道歉及向婆婆之自白犯罪,上開證人黃麒烽、蔣任淇、彭雨 婕、林秀媚係就被告於警詢及其他審判外之自白當時主動說 明、懺悔、道歉之心理狀態或認知所為證述,被告於里長協 調之錄音內容,亦同為被告認錯之心理認知情狀,均為被告 自白犯罪之情況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旨趣,以上均核屬被告 所為點火引燃外送箱自白之適格補強證據。
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現場跡證鑑 定結果:證物1(車號000-0000機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以AS TME1412前處理方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參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見偵卷第97、123頁鑑定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桃消調字第1130005139號函亦以「 查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101064號)中 機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檢出汽油類,與一般防風打火機使用 之燃料種類不同;惟該檢出之汽油類易燃液體,係『外來潑 灑』或『機車洩溢之燃料』則『無法確定』。」(本院卷第93頁) 。惟綜觀鑑定書及上開函文意旨,僅係將現場採集燃燒殘餘 物化驗,既未將該檢出汽油之殘餘物列為本案引火之原因, 且被告自承係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外送箱,並非將打火機燃料 或其他汽油成分易燃物為媒介倒出後引燃,即便該殘餘物為 汽油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鑑定報告依現場燃 燒跡證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車、起火點及起 火原因,而為客觀鑑定證據;扣案之防風打火機為被告自承 點燃前揭A車外送箱所使用工具,而於於自白時向員警提出 (見原審卷第101頁),自均亦得為補強證據。辯護人以蔣 任淇、彭雨婕為同一性證據之累積,因A車後地面燃燒殘餘 物檢出汽油類,而認蔣任淇、彭雨婕之證言、鑑定書及扣案 防風打火機,均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要不足採。 ⒉被告雖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1至313頁)。而本
案經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參考 被告之發展史、過去病史、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案件 經過之陳述:被告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之情況,並表示當天 意識清楚,無夢遊、失憶或任何精神症狀(例如憂鬱症或創 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症狀),如上述屬實,被告並沒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再依前述其於警詢就當日之行蹤、 案發之經過及放火手法為具體之陳述,其雖患有前述精神疾 病,然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尚有 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辨 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89至392頁之國軍桃園 總醫院鑑定告書)。詳觀鑑定之目的在判斷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並就被告之發展史、過去病史、歷次詢問筆錄內容 及被鑑定者對案件經過之陳述加以判斷,被告辯稱鑑定係就 其4年前由前夫協助恢復之記憶云云,要屬其個人之誤解, 不足採信。又以前述被告對其前婆婆林秀媚承認放火,證人 黃麒烽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一事(見原審 卷第348頁,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於醫院進行治療時, 曾陳稱「自己在點打火機的時候知道自己在燒,但對當下的 思考或情緒表示沒有記憶」、「27是別人點火、29知道自己 點火」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1日之病歷 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49至651頁)。益見被告於本案案 發後向他人坦承犯行之行為,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自由意 志而為,尚非受他人壓力使然。
⒊證人林煒程雖於偵查及原審另證稱當時其試圖將A車旁邊兩台 機車拉開,被告突現稱這樣很危險,且被告是戴類似學生頭 的假髮,不高、胖、有點肉肉的,感覺被告是干擾阻止滅火 等情(見偵卷第691至692頁、原審卷第197至214頁)。然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曾行經○○○社區旁之道路往外 移動,且當時髮型係呈平頭乙節,且該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 與實際時間一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員警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295頁),且證人黃 麒烽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案發時是光頭,沒有戴假髮的的習慣 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則證人林煒程所證在地下室中遇 見之女性不但髮型與被告不同,且與客觀監視錄影所顯示被 告於林煒程報警時,係人在社區外道路而非地下室內,或係 因被告因本案於社區停車場縱火而廣為周知,證人將記憶中 發現火災後出現之女性與被告混淆,所為上開證述固不足認 定為被告,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雖非允洽,但被告之前述自白
及上開證據補強下所得確認之犯行,亦無從因林煒程關於被 告曾在場阻止報警瑕疵證言,而論其證言均不足採,且驟論 被告未曾為本案放火。又林煒程拍攝A車起火時時間約為當 日14時53分時,被告依上述監視器畫面亦於14時53分許在外 巷道,亦與被告自述其點火後離開至外面商店之證詞(見原 審卷第97頁)相當,並無矛盾,可見被告應係於14時53分許 之前放火,辯護人以被告在外而非其放火云云,亦就上開各 項證據而不顧,不值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飾詞,均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被告認識預見在地下室燃燒機車將有可導致延燒整體建物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然未致社區住宅之主要部分 或效用滅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以直接 故意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書 第4頁),並非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有未洽,然上訴書已更正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已認 定被告之罪名如上,縱檢察官起訴之真意為「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亦因為同項之罪名,毋須變更法條。另被告係以 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而放火,所生住宅 整體建物內他人之物A、B、C車之燒燬、毀損,均為被告前 開放火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生之結果,尚無證據證明其 另行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或毀損之故意所為,不另論刑法 第175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放火,因現場鄰居林煒程發現報警及時撲滅火勢而 未致燒燬,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之。
⒉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 病之影響,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事,自乏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主觀認知預見在住宅地下室停車
場對機車放火將延燒整體住宅而容任為之,對居住安全危害 非輕,幸經及時搶救始未成災;然依卷內資料:其自述自幼 之經歷,而為寄養家庭收養,但學業成績不佳、遭排擠而懼 怕人群,國中即已輟學,返家照顧生母,被要求上班之個人 史;另案發期間另有其他受創經歷,造成情緒無法自控後之 服藥過量或自殘等疾病史,臨床診斷亦認被告有重度憂鬱症 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卷第389至391頁),綜其個人 成長、疾病史與診斷結果,認其所為雖依前揭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並非毫無可憫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我國邇來發生多次因對社區停車 場之機車放火,進而引發社區大火致死傷慘重之公共安全重 大事件,被告之智識應有認知預見在社區地下室對載有汽油 易燃物之機車縱火,將有延燒整體社區住宅之可能,卻不違 其本意而容任行之,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 意,原審未予明察,逕以被告點燃A車之外送箱一角、未使 用其餘引火物、火勢非難以控制,延燒範圍亦以A、B、C車 為中心云云,認事用法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鑑定分析結果及被告提出之防風打火機補強其自白,尚非充 足,縱使依照火警現場殘餘物鑑定結果,也無法驗出其點燃 原料即為防風打火機內的燃料瓦斯。證人彭雨婕及蔣任淇之 證述係衍生自被告自白同一性證據之累積;且原審認為證人 林煒程未曾見聞被告犯罪行為當下,其等證述均無從作為被 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同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62 3巷3弄街道上已經距離縱火現場有相當距離,自不能認為該 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係縱火後之被告行蹤。被告與家人居住 於該社區,與鄰居無任何故舊怨恨,顯無進行此等重大公共 危險之犯案動機,又其為精神障礙之人,雖曾在警詢中及鄰 居群眾壓力下承認犯行,然細繹其言語仍有互相矛盾或語焉 不詳,所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且現場非密集停放機車,只 有3輛,離建物有距離,建物是水泥物非易燃物,以被告智 識能力,是否可以有此預見,尚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懇 請撤銷原判決,賜予無罪判決;如認有罪,請考量其為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從輕量刑云云。本院查:
㈠證人黃麒烽蔣任淇、彭雨婕、林秀媚及被告於里長協調之錄
音內容係就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當時主動說明、認錯、道歉 之心理狀態或認知所為證述及證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 ,未將該殘餘物列為本案引火之原因,且被告並未論及以打 火機以外之燃料或其他可燃物為媒介倒出後引燃;扣案之防 風打火機為被告自承點燃前揭A車外送箱所使用工具提出, 以上自均亦得為補強證據。被告雖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 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但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且其曾向其前婆婆林秀媚及案發後治 療時承認本案放火,被告本案案發後坦承犯行,應係精神狀 況正常、自由意志基於親身經歷而言,難認有何精神異常之 矛盾或因受他人施壓之處。
㈡證人林煒程雖有誤認其於停車場現場所遇之女性為被告,但 其確有在場目睹拍攝A車起火並拍照,此部分證言自得為被 告自白點燃A車之補強,難能因其上開瑕疵證言而全不可採 。且其拍攝時被告已另行在停車場外,亦與被告自述其點火 後離開至外面商店之證詞並無矛盾,不能以被告於案發當日 14時53分許在外行走而漠視其他證據而謂被告並非放火之人 。
㈢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區分所有住宅整體建築之一部,就公共 安全言,與上方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密不可分,倘在地下停車 場放火,如同在其他區分所有人住宅放火相同,整棟建物同 受影響。對機車搭載之外送箱點火,機車本身又有油箱裝載 汽油,若引火點燃延燒,形同火上加油,尤其本案地下室地 下室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若非林煒程及時發 現報警,極有可能燒燬地下室,且向上延燒建物之其他住所 部分,且即便其已報警,拍攝當時僅有A車燃燒,但嗣後B、 C車亦均燃燒至僅剩車架(見偵卷第141至159頁照片),猶 認其火勢之凶猛及危險至極,被告認知、預見此情仍不以為 意而放火,倘以建物為鋼筋水泥構造而為辯,實在罔顧該社 區其他居民住宅安全甚鉅。
㈣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辯稱未放火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認知預見引燃社區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機車,將可 能燒燬整體住宅,卻仍不違本意而放火,嚴重危害社區居民 居住安全,至為不該;其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之後 一再飾詞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燒燬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
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放火行為之用等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