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6號
TPHM,113,上訴,19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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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110年度
偵字第10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110年度偵字第33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泓茗(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 度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同案被告陳偉鵬黃徵耀為短, 且更非如陳偉鵬擔任本案犯行主謀之角色,而僅遭利用作為 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甚且,若毒品咖啡包販賣後,被告 僅得每包新臺幣(下同)5元之報酬。綜合被告所涉犯罪情 節、參與時間及程度,相較於同案被告黃徵耀實更為輕微, 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刑度量處,卻對被告處以較重之 有期徒刑2年,實未審酌本案共同被告間所涉犯行程度以及 參與地位,而有違量刑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㈡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謀自己生計,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與一 般俗稱「毒梟」之製毒者、販毒者,犯案動機係為謀取鉅額 之不法利益,顯有差異;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 亦佳;又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2萬5,000元,不僅事前未



能參與謀議、事後亦無從朋分販賣毒品之鉅額不法利潤,若 未能依被告於個案實際參與犯罪程度而給予異於同案被告黃 徵耀不同之論處,再予減輕其刑,實難謂符事理之平,故請 予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狀,實有顯堪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本案被告所犯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 罰金,於各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均已大幅減輕,且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 為,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 3房屋內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見有利可圖, 再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毒品咖啡包 ,二次犯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分別高達6,999包、80包 ,情況亦非輕微,是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 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除適用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將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



混摻、分裝,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咖啡包」伺機販 售,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除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 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屬 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幸未及流入 社會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8月,並斟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 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本院認該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相較之犯行輕重及 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 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綜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 程度,較同案被告黃徵耀更為輕微,惟原審判決卻對被告處 以較重之刑云云。然本件各被告間之量刑,係由法院依個案 情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出或出入之情事,且依 犯罪情節而言,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業已敘明同案被告黃徵耀 招募被告入住上址後,由黃徵耀開車載送陳偉鵬前往取得「 信哥」交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錠劑,再由黃徵耀購買果汁粉、封膜機、磅秤等物載回 上址,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偉鵬以封裝成咖啡包,被告為實 際執行封裝毒品,屬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員,而同案被告 黃徵耀所為之招募成員、提供載運交通、購買果汁粉等則屬 較外圍之行為,2人之犯罪情節本屬情重有別,被告之科刑 自應較同案被告黃徵耀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符原則。被告及 其辯護人據此指摘量刑過重,即無可取。
 ㈣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顯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 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以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與招募、指示被告之同案被 告陳偉鵬相同,未能依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而予不同論處云云 (本院卷第153頁),然查,同案被告陳偉鵬於000年0月間 招募被告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較 重於被告,辯護人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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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