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6號
TPHM,113,上訴,1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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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博仁




義務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3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馬博仁(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 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9罪)、10年3月(1罪)、10年4月(6罪)、10年5 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 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就各該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更正說明 如理由參外,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參、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查證人陳信彰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27936卷一第191至197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陳信彰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是陳信彰既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筆 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 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信彰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 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 查、辯論,認將證人陳信彰上開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之處。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信彰偵查 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販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胡虹 伊:
  證人黃芊綺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系爭毒品乃證人黃勢生所有, 復於原審證稱其於案發日確有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胡虹伊住處 ,當天被告係向胡虹伊收取房租,顯見被告前往胡虹伊住處 之目的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虹伊。且證人胡虹伊於原審 證稱其積欠被告房租及借款尚未清償,故以電話聯繫債務清 償事宜,被告係前往證人胡虹伊住處收取房租,胡虹伊是向 黃勢生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黃勢生於警 詢時先供稱在被告房間內之扣案毒品為其個人所有,嗣改稱 毒品為被告所有,證詞前後矛盾,自無從作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證據。
 ㈡被告並未販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予陳信 彰:
  證人陳信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證人 陳信彰於原審經傳訊多次未到,其證述未經審判中對質詰問 ,自無證據能力。又觀諸證人陳信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内 容,其中「八十出半台」、「五件商品」等文字均無法辨別 其意義,上開文字究係販賣毒品之代稱,或係兩人間之金錢 往來,均有其可能性,在證人陳信彰出庭對質詰問前自無法 確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基 於不自證己罪之法理,在公訴人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犯罪



之證據前,自無由認定被告確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陳信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等為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虹伊陳信彰,另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胡虹伊,且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犯罪事 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 就被告所執辯解、證人黃勢升、胡虹伊黃芊綺於原審之證 詞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12至17、27至31頁)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上開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證人黃勢升、胡 虹伊、黃芊綺於原審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7至9、13、14、16、17頁),所為論述合於經驗 與論理法則,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就此再事 爭執,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自屬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陳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偵訊時回答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當時訊問的內容有提示我 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並問我對話的意思,偵訊中是看著LINE 回憶交易過程,檢察官有給我看相關畫面,我是如實回答購 買的情形,我應該是有看清楚LINE的內容。每次對話都是買 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跟被告買毒品。在偵訊中我認為我的精 神狀況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足見證人 陳信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附件 所示被告及陳信彰間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相符,復有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與證人陳信彰仇恨、 過節,足認證人陳信彰實無惡意杜撰不實購毒事實以構陷被 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且證人陳信彰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 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陳信彰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 被告辯稱其與陳信彰間之對話紀錄是在講借款、還款的事, 並非交易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 憑採。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博仁 
          
       

          
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36號、111年度偵字第3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博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馬博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贅載愷他命,應予刪除)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 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本院審 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 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辯護人主張證人胡虹伊、黃勢 升、黃芊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 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二、證人陳信彰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述 ,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 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 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 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 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 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提



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問 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合 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 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 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 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112年8月9日、112年 9月6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證人陳信彰到庭作證,均未 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再者,證人陳信彰於本院審 理時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通緝記錄表可考,足徵證人陳信彰於審判中確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被告無法對證人陳信彰行使反對詰 問權,係因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致,並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本院於審理時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提示證人陳信彰於偵訊時之證述而踐行合法之調查 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胡虹伊陳信彰、黃勢升、黃芊 綺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與胡虹伊見 面,另於附表一編號4至13、15至17所示時間與陳信彰見面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胡虹伊、陳信 彰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



請黃勢升於111年6月12日拿毒品給胡虹伊或請黃勢升去找胡 虹伊,我與胡虹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對話紀錄係 談論胡虹伊向我借錢之還款、利息及房租等事宜;(附表一 編號2部分)我於111年6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向胡虹伊收取房租,並向胡虹伊收取新臺幣(下同)4,24 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111年6月21日與黃芊綺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並向胡虹伊收取5,570元,我 與胡虹伊該日對話紀錄提及之「專長」係指借款,胡虹伊請 我幫她辦理手機換現金;(附表一編號4至17)陳信彰有於附 表一編號4至17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 編號4至17所示款項交給我,我與陳信彰間對話紀錄提及之 「專長」係指借款,對話紀錄均係關於借款、還款及利息等 內容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借款並出租房屋與胡 虹伊,被告與胡虹伊間之對話紀錄均係談論借款、房租等金 錢往來,並非販賣毒品價金,胡虹伊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未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虹伊,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係 因施用毒品尚未退藥而為不實之證述;被告與陳信彰間之對 話紀錄並未提及毒品品名,其餘「八十出半台」、「五件商 品」、「六件」、「三件商品」、「八十的三件」、「今天 有1,500的嗎」、「只有90的」等文字亦無法直接認定係販 賣毒品之代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胡虹伊,並透過黃勢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胡 虹伊之事實,業據證人胡虹伊、黃勢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且有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
被告於111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M essenger與胡虹伊談妥以4,47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嗣被告於同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iMessenger聯繫黃勢升,委託不知情之黃勢升交付裝 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取價 金4,470元,黃勢升於同日23時48分許,前往胡虹伊向被告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租屋處樓下,將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夾鏈袋交與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 取價金4,470元後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 證稱:我都以iMessenger聯繫被告,被告暱稱為「46四六」 ,我們都約在我的租屋處拿,因為我被通緝不能出門,我跟 他拿毒品有賒賬,後來也有用現金、匯款。被告咖啡包1包 都賣220元,安非他命價格都不一定,價格不一定是整數;



附件編號1對話紀錄中「5950+1500五六日=7450」,「5950 」是指4克安非他命的錢,「1500五六日」是房租;「三個 好了」、「4470」是指改拿3克安非他命,價格是4,470元; 當時是黃勢升用LINE通知我下樓,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會 請黃勢升送毒品過來給我,所以我接到黃勢升的LINE通知時 ,我就下樓,我下樓之後有用LINE跟黃勢升聯繫,黃勢升開 貨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下樓向黃勢升拿安非他命,並拿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4,470元給黃勢升,黃勢升從口袋 拿出毒品拿給我,毒品是用夾鍊袋包裝,外面再用透明泡泡 袋包起來,從外觀是看不出來裡面放的是毒品,當時黃勢升 只有跟我說是被告叫他送過來的等語(見111偵27936卷一第1 17至118頁、第179頁、第225頁);證人黃勢升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件編號1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叫我將 一個不知道内容物為何的物品交給胡虹伊,我沒有打開來看 ,無法確定裡面是什麼,被告叫我向胡虹伊收取4,470元。 我當時開貨車過去找胡虹伊,把那一個東西交給胡虹伊,並 向胡虹伊收取4,470元,我事後有將4,470元交與被告等語明 確(見111偵27936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且有附 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1 偵27936卷一第161至164頁),稽諸前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與胡虹伊聯繫,談 妥「三個」之價格為「4,470元」,並約明交易時間12點即 翌日凌晨0時左右後,被告於同日23時28分許即傳送「4470 元」之文字訊息與黃勢升,黃勢升於同日23時44分許抵達胡 虹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樓下大門,胡虹 伊於同日23時48分許先行交付現金與黃勢升,黃勢升再將置 放其口袋內之物品交與胡虹伊,核與證人胡虹伊、黃勢升於 偵訊時分別證述被告與胡虹伊談妥以4,470元之價格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後,被告即委託黃勢升前往胡虹 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租屋處樓下交與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取現金4,470 元等情相符,考量證人胡虹伊、黃勢升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 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 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足證證人胡虹伊、黃 勢升前開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與附件 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之證述,核 非子虛,應足採信。
⒉被告所執前開辯詞,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與常理有違: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胡虹伊附件編號 1對話紀錄中「5950+1500五六日=7450」是指日租500元五六



日3天是1,500元,胡虹伊之前欠我的錢將近50,000元,5,95 0元是前帳的部分本金加上利息;「3個好了」、「4470」是 指胡虹伊要跟我借3,000元,我叫她把之前的4,470元先還我 ;我沒有留下借款的紀錄,我們都是口頭說,沒有簽借據、 本票;我與黃勢升附件編號1對話紀錄中「4470」是黃勢升 的利息加本金加房租,我忘記他跟我借多少,我都借 他幾 千塊,我利息大概都是以借1,000元利息100、200元計算云 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一第91頁),惟觀諸 被告與胡虹伊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除詢問胡虹 伊何時可以給付房租外,並未談論任何有關借貸之事情,其 等使用之文字亦無任何借貸相關用語,又被告既然自陳以借 貸為其「專長」,則被告借款與他人,豈有可能僅憑口頭約 定,而未簽立任何借貸文件,顯不合理,況私人借貸並非違 法,何有以「三個」代稱借款「3,000元」之必要,亦有違 常情,另稽之被告與黃勢升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被 告僅傳送「4470」與黃勢升,別無其他文字說明,顯與被告 所述之借貸本金利息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其所述 與胡虹伊間關於「4,470元」借貸關係之成立時間、借款還 款之計算式,其與黃勢升間關於「4,470元」之借款、房租 之計算式,及何以被告與胡虹伊、黃勢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結算至111年6月12日23時28分許前恰巧均為「4,470元」 ,足徵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虛捏之詞,不可採 信。
⒊證人胡虹伊、黃勢升於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⑴證人胡虹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與其交易附表 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人為黃勢升而非被告,惟稽之證人胡虹 伊於審理時先證稱: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在 講房租與欠錢問題,全部都在講房租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09頁),復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實際上是黃勢升與我 進行交易,黃勢升使用被告之電話與我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格,再開大貨車到我家樓下拿東西給我,黃勢升到了後 使用被告的電話打給我,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應該是黃 勢升使用被告手機傳訊息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 頁),可見證人胡虹伊就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究竟係被告 與胡虹伊討論關於房租與借款一事,抑或黃勢升利用被告之 手機與胡虹伊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一事,前後證詞相 互齲齬,實有可疑,再者,黃勢升與胡虹伊間既無租賃關係 ,黃勢升豈有可能使用被告之手機與胡虹伊談論租金一事, 證人胡虹伊於審理時之證詞,顯有重大矛盾之瑕疵。又證人



胡虹伊雖證稱其於偵訊時因尚未退藥而為不實證述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惟觀諸證人胡虹伊於111年6月2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目前的身體、精神狀 況是否可以接受訊問?若於訊問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得隨 時告知檢察官暫停訊問,是否瞭解?」,其回答:「可以。 我瞭解」(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6頁),並詳述其與被告間 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之涵義(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8頁) ,難認證人胡虹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有何精神狀況不佳 之情事,又證人胡虹伊嗣因另案入法務部○○○○○○○○○○○○○執 行,並於入監執行期間之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證人胡虹伊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偵 訊時,自無何因尚未退藥而神智不清之可能,惟證人胡虹伊 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偵訊時仍一再證述與其進行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被告委由黃勢升 交付毒品與胡虹伊等語明確(見111偵27936卷一第179頁、第 225頁),並於歷次偵訊時具體陳述附表一編號1交易過程, 足證證人胡虹伊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真實證述,另衡諸 證人胡虹伊自陳其入監執行前係居住於被告出租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迄今尚有積欠被告房租,可見證人胡 虹伊與被告間具有金錢利害關係,證人胡虹伊於本院審理中 ,顯係因被告在場作證之壓力,而翻異前詞為上開前後矛盾 之證述內容,迴護被告,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應以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
⑵證人黃勢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與被告間如附件編號1 所示對話紀錄中之「4470」係指電費、水費及租金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2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黃勢 升間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4470」係指黃勢升向其借款之 本金、利息及房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見證人黃勢 升與被告就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中「4470」究竟係指被告委託 黃勢升向胡虹伊收取之電費、水費及租金,抑或黃勢升積欠 被告之本金、利息及房租,互有歧異,參以證人黃勢升於11 1年6月28日偵訊時證述其會畏懼被告,其經濟能力不佳,被 告有提供房屋與其居住等語(見111偵27936卷一第133頁), 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勢升間具有此等經濟上之不對等關係,可 徵證人黃勢升於本院審理時,因係被告到場聽聞,擔心若當 庭指證被告委託其交付內裝有毒品之夾鏈袋胡虹伊,並向 胡虹伊收取價金4,470元乙情,恐日後遭到被告報復,因而 心生畏懼,而以其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詞迴護被告,自不得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胡虹伊之事實,業據證人胡虹伊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證:
被告於111年6月14日20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1樓,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 胡虹伊談妥以4,24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公 克、毒品咖啡包4包與胡虹伊,嗣被告交付甲基非他命2公克 、毒品咖啡包4包與胡虹伊胡虹伊則以現金及轉帳方式給 付價金4,24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稱 :對話紀錄中「門」、「等我一下」是指他已經到我租屋處 了,「我要2個然後6包...」是指我要2克安非他命及6包咖 啡包,我身上只有2,500元,提款卡有1,800元,所以我說「 我總共給你四千三」,他回答我「43不夠」,當時因為有人 在旁邊,所以我才用iMessenger跟他對話。不好的安非他命 是1克1,850元 ,比較好的是1克2,000元,我原本要拿6包咖 啡包改拿4包咖啡包一共880元,我當時先給他現金2,500元 再轉帳1,800元,這次我跟他買2克安非他命跟4包咖啡包, 總共金額他算我4,240元,我給他4,300元他還找我60元;咖 啡包外包裝為撲克牌愛心A圖案,白底紅色字等語明確(見11 1偵27936卷一第119頁),且有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⒉員警於111年6月27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執行搜索,於被告裝設於其與黃芊綺共同使用之房間浴室 洗手台下方,需使用磁卡感應始能開啟之櫃子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足以佐證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胡 虹伊,應屬實在:
⑴員警於111年6月27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執行搜索,於需使用磁卡感應始能開啟之櫃子內,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編號1至50,隨機抽取編 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稽(見111偵27936卷一第45 至50頁、第83至91頁、第231頁、第245頁),堪予認定。 ⑵又上開櫃子係由被告裝設於被告與黃芊綺共同使用房間之浴 室洗手台下方,且需使用磁卡感應始能開啟之櫃子,僅有被 告及黃芊綺持有該櫃子之磁卡,黃芊綺曾親見被告將原先置 於客廳桌子上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置放於上開 櫃子內乙情,業據證人黃芊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 11偵27936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參以證 人黃勢升於偵訊時證稱其未持有被告使用房間之鑰匙,無法 進出被告使用之房間等語(見111偵27936卷一第133頁),另 輔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該櫃子之感應卡裝置係其所裝 設,並由其與黃芊綺共同保管感應卡,其於員警執行搜索時 告知員警扣案物品置於櫃子裡,並告知員警該櫃子之開鎖方 式(見111偵27936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衡情倘若上開扣案物品非由被告置於該櫃子裡,被告豈可能 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明確告知員警上開扣案物係置於上開櫃 子,可證員警於上開櫃子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所藏放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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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