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昌
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詩芸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號、第194
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7979號、第8168號、第886
7號、第8869號、第89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13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銘昌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1科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陳姿蓉如附表三編號1科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蘇銘昌處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陳姿蓉處附表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被告蘇銘昌未上訴部分:
被告蘇銘昌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附表五編號1部分主張有供出上游所以為量刑上訴,其餘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44、498頁)。是依被 告蘇銘昌上開所陳,如附表一編號6至17、附表二編號2至5 、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不 在其上訴範圍,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故如被告蘇銘昌附 表一編號6至17、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 號2至6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蘇銘昌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部 分主張有供出上游所以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44、498頁);被告彭詩芸、 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44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 蘇銘昌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彭詩芸上訴效力及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陳姿蓉上訴效力及範圍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申言之,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被告蘇銘昌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被告彭詩芸 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所 示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被告彭詩芸附表二編 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所示量刑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被告彭詩芸附表二編 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蘇銘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銘昌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銘
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且 被告蘇銘昌已供出毒品上游曾柏崴(綽號小熊)、謝騰賦、 吳純華等人;又曾柏崴因而查獲,謝騰賦雖否認犯行,惟證 人吳純華證稱其確曾與被告蘇銘昌合資向謝騰賦購買毒品, 可見被告所述非全然無稽,被告蘇銘昌此部分犯行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7規定減輕其刑。再 者,被告蘇銘昌於111年7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自行供出有 附表五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李建賢毒品之犯行,而應有刑法 第62前段自首之適用。被告蘇銘昌因媽媽身體不好要看醫生 ,醫藥費用龐大,工作不順,一般工作亦無法負擔媽媽醫藥 費,才鋌而走險去販毒,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蘇銘昌販 賣及轉讓禁藥數量不多,獲利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令被告蘇銘昌有 機會回去孝順媽媽;另被告蘇銘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供出上 游,相較被告蘇銘昌另案所犯,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有過重之嫌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6、498、500至502 、505至506頁)。
(二)被告彭詩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芸現已70歲與蘇銘昌為 母子關係,其因於110年5月間因自樓梯跌落,導致肋骨骨折 、脊椎嚴重受傷分別於手術治療,術後狀況仍不甚理想,時 常疼痛難忍,蘇銘昌因不忍被告彭詩芸受此疼痛折磨,因而 提供毒品予被告彭詩芸,故有時蘇銘昌會請被告彭詩芸協助 交易,被告彭詩芸基於母子之情誼,始會應蘇銘昌要求,勉 為其難協助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參以被告彭詩芸交易次數6 次中5次係受蘇銘昌所託,交易對象僅有4人,尚無從與販毒 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又被告彭詩芸並未受有任何經濟上 利益,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被告彭 詩芸係基於親情協助,且囿於知識程度不足,不知協助將毒 品交給第三人所涉之罪與蘇銘昌相同,案發後均自白犯罪, 節省訴訟勞费、犯後亦深刻悔悟,反映出其人格更生之表現 ,且被告彭詩芸在歷經此一教訓後,心中已有所警惕,不敢 再犯;又被告彭詩芸日前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於家中不慎 滑倒,致「腰椎第二至第三節鄰近節病變、右側股骨頸骨折 」,於113年3月13日緊急住院、同年月21日進行手術,於同 年月27日始出院,尚須背架使用、須休養3個月,身體狀況 不佳,原審於量刑時未考量上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3、149至153、283、317至321、49 9、501、502頁)。
(三)被告陳姿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蓉於111年10月27日警 詢筆錄時如實供出共犯蘇銘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 姿蓉為中度身心障礙,且因於案發時與蘇銘昌為男女朋友, 受其囑託轉交約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汪佩臻,次數僅1次、 對象為1人,尚非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僅為跑腿 性質,犯罪情節難謂非輕微,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屬適當,請求再依前開減刑事由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10至112、282、284、443、498、501、502頁)。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蘇銘昌部分:
1、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蘇銘昌以其於111年7月22日第2次警詢時已主動供出 其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予李建賢部分,而有自首之 適用云云(本院卷第505頁),然本案偵查機關因偵辦另案 毒品案件,發現被告蘇銘昌涉嫌販賣毒品,而對被告蘇銘昌 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掌握被告蘇銘昌販毒、轉讓毒品等相關 事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可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偵查卷,下稱偵7979卷 ,卷一第265至267、245至247頁),並有被告蘇銘昌與李建 賢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日期即111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 查卷,下稱偵7978卷,第96至98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蘇銘昌即已明白向李建賢表示「甘脆我拿給你吃還 是怎樣」、「我新的我有啊,拿好了」、「新的我拿到了要 嗎?」等語(偵7978卷第97、98頁),是員警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已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蘇銘昌涉有販 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嫌疑;更況,觀諸被告蘇銘昌於111年7月 22日第2次警詢時所陳,被告蘇銘昌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販 賣毒品予他人,被告則答稱:李建賢他最近跟我購買過2至3 次,他是我很熟的朋友,因為他比較沒錢會跑來我這邊吸, 因為吸太多次了他都不好意思所會給我一些錢意思意思,時 間約是今年(111)6、7月的事情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偵查卷,下稱偵16596卷,第12頁
),則被告蘇銘昌上開所陳顯係回應員警所問販賣毒品部分 ,且被告蘇銘昌亦已指明其時間為111年6、7月間,而與附 表五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之時間111年2月8日亦有所差距,自 難認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有何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 部分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偵7979卷一 第81至87、89頁;偵7979卷二第186至188、310至312、352 至353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 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352頁、卷三第76 、100頁;本院卷第285至287、498、49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 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
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蘇銘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及 附表五編號1之毒品來源為曾柏崴,於111年3月21日之後販 賣毒品之來源則非向曾柏崴購得,我另案毒品案件高院說有 查到曾柏崴,已經移送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 2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另案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569號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另案1569卷)查閱無訛,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向綽號「小熊」之曾柏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嗣 於111年3月21日19時18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 物,該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熊」之曾柏崴,並於 112年5月9日依法查緝到案,於翌(10)日以解送人犯報告書 先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2年5月 2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69835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本院另案1569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另 案1569卷第93至97、99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指述 其本案附表一編號5(毒品交易時間為111年1月23日)及附 表五編號1(轉讓時間為111年2月8日)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曾柏崴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 調查)程序,並因此分案偵辦查獲曾柏崴,足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各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於國 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 潛在危害至大等節,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 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 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 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②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蘇銘昌於本院上訴時以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曾柏崴等語(本院卷第101、416頁), 然被告蘇銘昌前於111年7月22日警詢、偵查及111年10月27 日警詢時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狗」之人(偵16596卷 第13、127頁,偵7978卷第79頁);嗣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 時稱:自111年1月初開始向綽號「小狗」(另有一綽號「小 迪」)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偵查卷,下稱偵1890卷,卷一第28 頁);又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改稱:是109年年底就開始 陸續向謝小迪購買毒品,我之前說的「小狗」就是謝小迪; 109年5至6月間則是向謝騰賦購買,我在110年5月間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3次予張詠翔,該3次毒品來源便是謝騰賦,應該 是在109年7月中旬向謝騰賦購買的等語(偵7979卷二第319 至321頁);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我毒品來源為謝 小迪、謝騰賦等語(偵7979卷二第354頁);於112年1月19 日警詢時供稱:謝小迪可能是我上游「小熊」曾柏崴的小弟 ,我從111年5月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34 2之4至342之6頁);又於112年3月28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 上游是張進貴,大約108年9月開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是於109年開始跟謝騰賦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謝騰賦買到000年00月間,110年10月後開始跟「小熊」曾 柏崴買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是被告蘇銘昌就其何時 、向何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再更易其詞;甚且,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跟轉讓毒品的上游,哪些是曾 柏崴,哪些是謝小迪,我也記不清楚,我向曾柏崴購得之毒 品業於111年3月21日全數為警所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88、2 90頁),此外,被告蘇銘昌曾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3月2
1日前之某日向曾柏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而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 品交易日期分別為000年00月間、110年5月間,顯與前開向 曾柏崴購入毒品之時間不侔,自難認有因被告蘇銘昌之供述 查獲曾柏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蘇銘昌以供其本案附 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證,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蘇銘昌以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亦有供出毒品 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云云,自非可採 。
③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❶被告蘇銘昌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稱: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騰賦,其係經吳純 華向謝騰賦購買,再以回帳方式與其進行毒品買賣等語(原 審卷一第317頁,本院卷第101、289、415至416、498頁), 然依前所述,被告蘇銘昌就其何時、向何人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一再更易其詞;此外,證人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販賣的時間是109年,我可以確定我與被告蘇銘昌合資向 謝騰賦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09年等語(本院卷第449頁);且 被告蘇銘昌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亦供陳:大概是109年5 、6月間就陸續向謝騰賦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0次左 右,但是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不過「最後剩下的毒品在109 年10月21日被新北市刑大查獲安非他命300多公克」等語( 偵17979卷二第321頁),是依上開證人吳純華及被告蘇銘昌 所陳,其等縱有合資向謝騰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被告蘇銘昌向謝騰賦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 已於「109年10月21日被新北市刑大查獲」,而被告蘇銘昌 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日期分別為110年 2月、7月及5月間,均在被告蘇銘昌前開所稱109年10月21日 為警查獲後所為,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其販賣所 售毒品之來源與被告蘇銘昌上開供出之事實,顯然無關;此 外,謝騰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蘇銘昌是 獄友,我未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蘇銘昌,蘇銘昌被查獲之前, 我自己因持有安非他命0.9公克被警方查獲,移送地檢署, 事後我有過去找他,過没多久他就被新北市刑大查獲300多 公克,所以他認為是我害他,便故意說是我將毒品賣給他, 我109年出事完就沒有跟被告蘇銘昌聯絡、接觸了,109年因 為被告蘇銘昌指稱販賣毒品給他而被詢問,但都沒有被起訴 等語(原審卷二第228之8至228之9頁,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是證人謝騰賦業已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蘇銘昌
,且被告蘇銘昌所指謝騰賦販毒乙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 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乙份可稽(原審卷三第53 至54頁),被告蘇銘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相關與通 聯、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僅有被告蘇銘 昌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蘇銘昌之 單一指述,遽認謝騰賦有於附表一編號1、2、4示交易日期 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蘇銘昌之事實,自無因被告蘇銘 昌之供述而查獲謝騰賦乙節,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❷至被告上訴時一度以吳純華亦為其毒品上游云云(本院卷第1 01頁),然證人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銘昌未曾 向我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46頁),是證人吳純華否認 有與被告蘇銘昌間有何毒品買賣,被告蘇銘昌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與吳純華為合資向謝騰賦購買毒品(本院卷第446 頁),而非向吳純華購買毒品,況就被告上開所指吳純華部 分,本案僅有被告蘇銘昌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無從僅憑被告蘇銘昌之單一指述,遽認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蘇銘昌,是本案實無因被告蘇銘昌之 供述而查獲吳純華乙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
❸綜上,被告蘇銘昌以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謝騰賦、吳純華云云,僅為被告單一之指述,別無其 他佐證,無從憑認謝騰賦、吳純華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部 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參照)。
⑵查被告蘇銘昌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蘇 銘昌前已有多次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 紀錄,並經判處罪刑入監,於108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其後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69至189頁),是其明 知毒品戕害身心,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顯見被告蘇銘昌本案並非 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 ,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 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又附表一編號5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 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另被告蘇銘 昌所犯附表五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亦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蘇銘昌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彭詩芸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詩 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 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7978卷第267至282 、288、289頁,原審卷一第60、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35 2頁,原審卷三第76、97至98、100頁,本院卷第49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彭詩芸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彭詩芸為警查獲後,固另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 告蘇銘昌(偵7978卷第282頁),惟本案偵查機關因偵辦另 案毒品案件,發現被告蘇銘昌涉嫌販賣毒品,而對被告蘇銘 昌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掌握被告蘇銘昌販毒相關事證,針對 被告蘇銘昌通聯對象擴線監察,因而發現被告彭詩芸亦涉本 案犯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可按( 偵7979卷一第233至235、265至267頁,偵7978卷第109至111 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四編號1被告彭詩芸各次犯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偵7978卷第21至22、117、141至142頁,偵7979卷二第117頁 ),且被告彭詩芸於111年10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逮 捕到案,被告彭詩芸於翌日(27日)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偵 7978卷第13至19頁),員警復於該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彭詩 芸販毒模式為何、與蘇銘昌如何朋分販毒價金,並提示被告 彭詩芸與蘇銘昌於111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7978卷第1 7至18頁),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時亦提示111年4月1日及1 11年4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彭詩芸,均為被告彭詩芸 所否認(偵7978卷第218至219頁),遲至111年12月15日警 詢時經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始坦承犯行(偵7978卷第267至282頁) ;依上情,員警既係於被告彭詩芸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蘇 銘昌之前,即將被告蘇銘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於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蘇 銘昌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則嗣後查獲被告蘇銘昌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亦與被告彭詩芸供出毒品來源間難認有先後相當之 因果關係甚明。基此,被告彭詩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查被告彭詩芸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6罪),固值非難,惟衡以被 告彭詩芸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1公克至4公克間),毒 品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7,000元,且被告彭詩 芸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5次(即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係受被告蘇銘昌所託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 者,另1次(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觀諸被告彭詩芸與購毒者 蘇國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978卷第270至271頁),蘇國 智以「我昌仔的朋友、我要拿兩張」,被告彭詩芸即回以「 現在喔、你可以晚一點嗎、晚一點」,嗣因蘇國智以「我現 在已經在你門口了、我已經跑兩趟了」,被告彭詩芸始應其 要求而開門為本案毒品交易,顯見被告彭詩芸係被動應蘇國 智要求始為本案毒品交易,又依被告彭詩芸供稱:其與蘇銘 昌共同販賣的,獲利都是蘇銘昌的,他只有說那些毒品我有 要吃的話自己拿去吃等語(偵7978卷第282頁),則被告彭 詩芸亦未獲取重大利益;販賣對象亦僅為李建賢、林宗緯、 汪佩臻、蘇國智等4人,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堪認 被告彭詩芸係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藉此牟得微薄 利潤;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 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所科處之刑(即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 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彭詩芸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陳姿蓉部分:
1、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如其犯罪 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非自首。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陳姿蓉所涉附表三編號1犯行部分,係被告陳姿蓉 最早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 承無訛(偵7979卷一第99頁),且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 ,員警始以陳姿蓉之供述,詢問被告蘇銘昌確認屬實(偵79 79卷一第28頁),並基此而有後續調取當日大樓之監視器畫 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8867卷第67至94、95頁),以確認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上情亦核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 1日偵查報告所載:「案緣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因 偵辦蘇銘昌涉嫌販賣毒品案,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經蒐證齊全,經 向該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查緝,扣得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物證,蘇銘昌及被告陳姿蓉均在現場 ,一併帶回偵辦。被告陳姿蓉確係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 錄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曾幫助蘇銘昌販賣與『金龍女朋友』(按 即汪佩臻)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係由蘇銘昌將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先行交付予被告陳姿蓉,被告陳姿蓉再持毒品 與「金龍女朋友」交易及取金錢,警方復經其供述,進而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