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綾君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第11840號、第37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 徐綾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良好,無任何 前科,本案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兼之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交友不慎,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自反省,於偵 查或原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又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交損友而施用毒品,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9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因被告經濟困難,無法於履行期限内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幸而被告 僅係初次接觸毒品,於112年4月間入勒戒處所後,112年6月 間即完成觀察、勒戒。其後在家人的陪伴、支持下,積極參 與面試尋找工作,生活已逐漸踏上正軌,應認被告受此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因本案需入監服刑 ,反將導致被告與社會脫節,再難回復正常生活,足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亦為自白,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合於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譚瑞員所受損失非輕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相較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所宣告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 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案原量刑之基 礎均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云云。惟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及獲取 告訴人之諒宥,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本案宣告緩 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