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宸
趙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76號、第48515號、
第50512號、第5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秉宸、趙承軒2人所犯均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 考量被告2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對被告不利之重要量刑因 子,僅量處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顯屬過輕 ,無法充分反映被告2人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 告2人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實有未恰。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2人各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余秉宸、趙承軒2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 提款卡及收水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余秉宸已與告訴人廖子安、被 害人彭于恆、劉家維調解成立乙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堪認其尚有彌補告訴人、被害 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並衡酌被告余秉宸 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配件店員工作、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分擔家計、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趙承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5,0 00元、父母已過世、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就各罪之 量刑之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審酌 其等2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摘 原審就其等2人各犯如附表四「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各罪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販毒或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余秉宸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就 被告趙承軒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時,已說明審酌: 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 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 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四所 示之各罪(共8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22日,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同,並係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介於1萬9,162元(7,123+12,039=19,162)至6萬146元間 (30,023+30,123=60,146),其中被告余秉宸已與告訴人廖 子安、被害人彭于恆、劉家維調解成立,有彌補告訴人、被 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綜合斟酌其等2人各次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等2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等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其等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 衡以被告余秉宸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被告趙承軒所定應執 行刑1年8月,均合於其等定應執行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
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上訴主張, 指摘原審定應執行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 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鄒震贏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子安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韓沛芸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建民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彭于恆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家維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辰幸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偉傑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宸
趙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76號、第48515號、第50512號、第50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宸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承軒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余秉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承軒、王子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云皓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地瓜條」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云皓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余秉宸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與趙承軒之第一層收水工作,趙承軒擔任將余秉宸交付款項轉交與王子杰之第二層收水工作,王子杰則擔任轉交款項與上游之第三層收水工作。余秉宸、趙承軒與王子杰、陳云皓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順發」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余秉宸領取提款卡,余秉宸再將提款卡轉交與陳云皓,由陳云皓依「順發」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防火巷旁將提領款項交與余秉宸,余秉宸另依「順發」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店廁所門外,將該等款項轉交趙承軒,由趙承軒將該等款項轉交與王子杰,王子杰復依「順發」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轉角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余秉宸、趙承 軒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7頁),且據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陳云皓、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子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偵47776 卷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5頁;112偵485 15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反面),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 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 年6月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47776卷第32至34頁、第76至82頁 、第83至154頁;112偵48515卷第89至145頁、第225頁至第2 28頁反面),足徵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秉宸 、趙承軒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余秉宸、趙承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被告余秉宸、趙承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
被告余秉宸、趙承軒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其等分別負責領取提款卡、轉交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 游,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余秉宸、趙承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余秉宸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順發」、陳云皓、被告趙承軒, 被告趙承軒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被 告余秉宸、同案被告王子杰;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 ,再遣被告余秉宸領取提款卡轉交陳云皓,陳云皓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余秉宸轉交被告趙承軒,由被告趙 承軒轉交王子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 犯罪所得人頭帳戶,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分別參與之領取提款卡、轉交款 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余 秉宸、趙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就上開犯行,與王子杰、陳云皓、「順 發」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 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余秉宸、趙承軒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余秉宸、趙承軒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收水工作,侵害各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事由),被告余秉宸已與告訴人廖子安、被害人彭于恆 、劉家維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堪認其尚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 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取之款 項金額,並衡酌被告余秉宸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 手機配件店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須分擔
家計、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承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5,000元、父母已過世、需扶養1名 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5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余秉宸、趙承軒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 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 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 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 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余秉宸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乙情,業經其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余秉宸每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4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余秉宸報酬 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余秉宸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余秉宸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5, 000元+5,000元=10,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趙承軒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固有約定可 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然其實際尚未取得上開報酬 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卷內亦無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趙承軒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趙承軒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除被告余秉宸獲取 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由被告趙承軒、王子杰層轉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余秉宸、趙承 軒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被害人鄒震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7分許),電聯鄒震贏,佯稱: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鄒震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1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21時1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2 告訴人廖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電聯廖子安,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子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3 告訴人韓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電聯韓沛芸,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韓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2時6分許 ①7,123元 ②12,039元 (起訴書誤 載為10,03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4 告訴人呂建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2分許,電聯呂建民,佯稱:網路訂票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呂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2時14分1秒 ②112年5月22日22時14分54秒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5 被害人彭于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1時53分許,電聯彭于恆,佯稱: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于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0時3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6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38分14秒 ②112年5月22日23時38分58秒 ③112年5月22日23時39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23時40分許 ⑤112年5月22日23時41分許 ⑥112年5月23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5月23日0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6 被害人劉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電聯劉家維,佯稱: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家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23時32分許 ①30,023元 ②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蔡辰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0時21分許,電聯蔡辰幸,佯稱:可協助取消會員,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辰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 17時27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112年5月22日 17時42分許 12,000元 112年5月22 日17時47分許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土城金城店 8 告訴人林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聯繫林偉傑,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避免帳戶遭停權云云,致林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3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38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鄒震贏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鄒震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子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子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韓沛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韓沛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0至41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建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呂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3至4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1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彭于恆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彭于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3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家維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劉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3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辰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辰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蔡辰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7776卷第5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6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偉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7776卷第56頁至第62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偉傑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7776卷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8515卷第86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0支 被告余秉宸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鄒震贏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子安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韓沛芸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建民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彭于恆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家維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辰幸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偉傑遭詐欺部分 余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