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2號
TPHM,113,上更一,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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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守平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崔守平刑之部分撤銷。
崔守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崔守平(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卷第49-56、145、185頁,本院卷 第128、398頁),本院前審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判 決,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而發回本院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審酌: 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 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 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 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 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 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 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經警查獲其本案犯行後,於 同年月29日、30日即向警方坦承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透過張智維介紹後,分別於同年月26日16時及29日3時許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毒品上手購買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關於毒品上游之年籍資料與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詳卷 ),有被告於110年9月29日、30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204頁),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調閱該地點於時段之監 視器分析、比斷,確實可見被告與張智維於該時間出現在該 地,核與被告所供述內容相符,經警再蒐集其他證據確認被 告之毒品上游人別資料後,向聲請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 經搜索後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持有毒品與槍砲等情,此業 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聲請搜索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偵查機關雖因上開搜索結果,而未再繼續 偵查該毒品上游是否有販賣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 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本院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又有如 前述具體查獲之事證,堪信其所供述非屬無稽,並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之其他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之立法意旨,故 本件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 本院考量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不宜免除其刑 ,爰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⒈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等主張稱: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持有目的在供己施用,持有數量逾法定20公克不多,被告 係因精神疾病身心障礙所苦,以及本件犯行並無造成社會重 大危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 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25.57公克,數量非少,且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在客觀上尚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遑論被告於88年、100年、101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8頁),猶未能脫離毒品之戕害 。是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尚有不當。被告以原審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核 屬有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並知悉毒品可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我國法所厲禁與管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決心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88 年、100年、101年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竊盜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於本件未主張構成累 犯),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 佳,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09頁),於 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09頁,本院卷第402頁、第403頁),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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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